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宏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清,吉林市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吉林舒兰市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王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雨新,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马宏伟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吉林舒兰市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兰市供电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5)舒民一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宏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清,被上诉人舒兰市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雨新、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宏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马宏伟的诉讼请求。二审中,马宏伟明确表示放弃舒兰市供电公司给付自来水安装费4.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舒兰市供电公司在一审法院(2014)舒民一初字第1446号案件中答辩承认马宏伟垫资购买办公用品,这笔钱没算过。马宏伟购买办公用品数量及价格经相关领导签字确认,舒兰市供电公司对马宏伟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足以认定马宏伟主张的事实。舒兰市供电公司的反驳与此前诉讼答辩自认事实矛盾,其反驳证据不真实、不合法,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何时开具发票,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认定。
舒兰市供电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马宏伟是舒兰市供电公司原亮甲山乡供电所所长,双方系上下级关系。马宏伟主张的垫付购买办公用品费用,是否应由舒兰市供电公司予以核销,属于单位内部财务管理方面问题,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二、按照舒兰市供电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基层单位购买办公用品应上报计划,由领导核实后交由专业部门统一进行采购。马宏伟在基层单位任职期间,未经领导批示自行采购办公用品,违反舒兰市供电公司财务制度。马宏伟主张垫资购买的办公用品费用是事后自列清单,没有原始发票,无法证明数量和金额。并且马宏伟所在基层单位原来就有办公用品,后期单位职工又集资购买过办公用品,集资款由单位返还。马宏伟所谓的垫资行为严重违反财务制度,无法查明具体情况,无法核销,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马宏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舒兰市供电公司给付马宏伟垫付购买办公用品款149626元,并自2000年1月1日起至法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至2003年,马宏伟任舒兰市亮甲山乡供电所会计和所长期间,为单位购置办公用品,后马宏伟自行制作购买物品清单,2005年10月31日、11月2日原单位领导签字,但并未明确购买的办公用品数量及资金来源。2003年8月马宏伟因故被开除公职。2007年10月27日马宏伟自行补开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马宏伟为单位购买办公用品并自行制作清单,虽经单位领导签字,但未能明确购买办公用品的数量及资金真实来源,虽然后期自行补办发票,但是违反了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无法证明所付资金为其本人所垫付,故马宏伟要求舒兰市供电公司给付购买办公用品所垫款149626元及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马宏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2元免收。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马宏伟申请证人赵光甲出庭作证:“亮甲山乡供电所向舒兰市供电公司出具《亮甲山供电所办公用品证明》,对所列费用申请核销,舒兰市供电公司指派我到亮甲山供电所进行核实,经过本人对物品清点及对相关人员询问,证明上所列物品的数量和金额是真实的,本人进行了签字”、“证明上所列物品是由马宏伟个人垫资购买的,因为当时舒兰市供电公司未给经费”、“舒兰市供电公司领导要求亮甲山供电所创收解决”。证明:马宏伟垫资149626元用于购买办公用品和安装自来水。舒兰市供电公司提交舒兰市人民检察院吉舒检反侦字2000年第13号卷宗材料10页,证明:2000年7月份马宏伟购买办公用品支出的27622元,来源于亮甲山乡亮甲山村交纳的农网改造费。虽然舒兰市供电公司对李光甲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结合马宏伟一审时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对有关马宏伟垫资购买办公用品的证言内容予以采信,因马宏伟放弃关于自来水安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该部分的证言内容不予评判。舒兰市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与该公司于2006年5月16日向马宏伟开具介绍信和购货证明相矛盾,且检察机关对相关事实未予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3年马宏伟任舒兰市供电公司亮甲山供电所会计和所长期间,自行垫付资金为单位购买办公用品。2003年6月20日,亮甲山供电所制作《亮甲山供电所办公用品证明》一份,载明所购办公用品种类、数量、价格及安装自来水支出合计金额149626元,向舒兰市供电公司申请核销。舒兰市供电公司以购买办公用品及安装自来水前未进行请示为由未予核销,并责成亮甲山供电所通过创收解决,但亮甲山供电所一直未予解决。2003年8月,马宏伟被开除公职。此后,马宏伟要求舒兰市供电公司解决其垫付资金购买办公用品及安装自来水问题。2005年10月31日,舒兰市供电公司指派时任财务部主任赵光甲对《亮甲山供电所办公用品证明》上所列物品进行核实。赵光甲经现场清点并询问相关人员后,在《亮甲山供电所办公用品证明》上签名确认相关物品存在。舒兰市供电公司相关领导也先后在《亮甲山供电所办公用品证明》上签字。赵光甲核实后,舒兰市供电公司以没有发票、价格不清、购买资金不明为由未予处理。2006年5月16日,舒兰市供电公司向马宏伟开具介绍信和购货证明(合计金额为97475元),用于到税务部门办理发票事宜,但此后舒兰市供电公司一直未予解决。
另查明,马宏伟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04年1月7日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刑三年,缓刑三年。2008年5月13日,马宏伟就本案事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2008)舒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以马宏伟在职期间购买办公用品的行为属于企业内部管理关系、不属于法院调整范围为由,驳回马宏伟的起诉。马宏伟不服该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吉中民三终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以涉案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撤销(2008)舒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2009年1月4日,一审法院就本案事实再次立案审理,马宏伟于2014年12月17日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舒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准许马宏伟撤回起诉。同日,马宏伟就本案事实又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4)舒民一初字第1466号民事裁定,以本案事实与其挪用公款刑事案件有关联为由,裁定驳回马宏伟起诉。马宏伟不服该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885号民事裁定,以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马宏伟告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为由,撤销(2014)舒民一初字第1466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马宏伟作为亮甲山乡供电所的工作人员,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单位垫付资金购买办公用品,其请求舒兰市供电公司给付垫付的资金,双方系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舒兰供电公司抗辩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马宏伟是否垫付资金为单位购买办公用品问题,根据马宏伟提交的《亮甲山供电所办公用品证明》、舒兰市供电公司出具的介绍信和购货证明以及赵光甲的证言,能够证明马宏伟垫付资金为单位购买办公用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舒兰供电公司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马宏伟垫付资金数额问题,因马宏伟未提供购买办公用品的原始票据,故其主张的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舒兰市供电公司于2006年5月16日向马宏伟出具的购货证明载明购买办公用品支出的金额为97475元,且该购货证明系为解决马宏伟垫付资金购买办公用品问题而出具的,故本院根据该购货证明认定马宏伟垫付资金数额为97475元。马宏伟垫付资金后,其所在单位未通过创收方式予以解决,舒兰市供电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当偿付马宏伟垫付的资金。马宏伟请求舒兰市供电公司给付垫付资金9747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马宏伟放弃自来水安装费的相关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息问题,因马宏伟购买办公用品时未经舒兰市供电公司批准,其自身存在过错,舒兰市供电公司在长达十余年时间里对马宏伟垫付资金问题一直未予解决,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计算,即马宏伟撤回一审法院(2009)舒民二初字第13号案件起诉并再次提起诉讼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舒兰市供电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马宏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5)舒民一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
二、国网吉林舒兰市供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马宏伟垫付资金9747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马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699元,由国网吉林舒兰市供电有限公司负担3712元,由马宏伟负担19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照明
审判员潘军宁
代理审判员张利宏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