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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球利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淳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63   收藏[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522号

原告东莞市球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秀明。

委托代理人曹建斌,男。

被告东莞市淳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麻美六。

第三人东莞长安谷崧塑胶零件模具厂,营业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戴雪珍。

委托代理人蒲松涛,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球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球利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淳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富公司)、第三人东莞长安谷崧塑胶零件模具厂(以下简称谷崧厂)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开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福如、人民陪审员利见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球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建斌,第三人谷崧厂的委托代理人蒲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淳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球利公司诉称,由于淳富公司的财产已于2010年9月1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球利公司作为法院委托的保管单位,自该批财产被查封之日起,按当时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聘请两名临时保安日夜看守该批财产,使该批财产得以完整保存。现因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成功拍卖该批财产,因此球利公司要求淳富公司返还垫付的保安工资。从2010年9月15日至2012年12月17日两名临时保安工资合计为65576元。现球利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淳富公司支付原告球利公司看管查封财产的费用共计人民币655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淳富公司承担。

被告淳富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谷崧厂述称,球利公司起诉淳富公司要求支付看管财产费用65576元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在查封淳富公司财产的时候,球利公司没有要求法院支付看管费用,应当视为免费保管,即使球利公司要求支付保管费,也应当找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支付相关费用,而不应当要求淳富公司支付看管费用,因为本案的财产是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在征得球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球利公司自愿看管的,淳富公司并没有请求球利公司看管。本案财产在法院查封后处于法院的监控之下,不在淳富公司的掌控之中,更不存在无因管理的问题。球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严重不足,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球利公司确实聘请了姜尚久、成传美看管所查封的机器设备,也没有证据证明姜尚久、成传美是专门看管法院查封的机器设备的。球利公司仅提交工资表,未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两名保安是否领取了工资表上的工资。两名保安也是球利公司的员工,所有员工应该是在一张工资表上签名领取工资的,但是球利公司没有提交全体员工一起领取工资的工资表,两名保安的工资表有造假的嫌疑,如有造假,请法院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另外,本案的淳富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法院驳回球利公司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球利公司因无因管理纠纷于2013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淳富公司支付球利公司看管财产所支出的费用65576元。球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淳富厂临时保安值班表、淳富厂临时保安工资表、工作证、身份证、关系证明书,拟证明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查封淳富公司财产时,委托球利公司对查封的财产承担保管责任,球利公司聘请姜尚久、成传美两名临时保安从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对淳富公司的财产进行了看管,球利公司并支付了两位保安的工资共计65576元的事实。

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的编号为NO0000582,系本院出具,查封日期为2010年9月15日,保管单位及负责人为赖向秋,在场人为殷伟球。

淳富厂临时保安值班表的内容为:“东莞市球利贸易有限公司/淳富厂临时保安值班表/1、保安成传美值班时间:8:00-20:00/2、保安姜尚久值班时间:20:00-08:00/说明:1、本值班表由2010年19月15日开始执行。2、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随意调整上班时间/东莞市球利贸易有限公司/2010-9-15”。

淳富厂临时保安工资表记录了淳富公司从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每月支付保安姜尚久、成传美工资的情况,工资支付总额为65576元,支付标准为每人每月1150元,折算为每人每天的工资为38元,遇国庆、春节补7天工资,遇元旦、清明、五一、端午各补一天工资。工资表有姜尚久、成传美的签名及球利公司公章。

工作证、身份证、关系证明书,显示赖向秋系球利公司行政部经理。

另查明,本院依据(2010)东三民四初字第262号民事裁定书,于2010年9月15日查封了淳富公司的财产一批,并委托球利公司进行保管,并出具了编号为NO0000582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本院在执行(2011)东三法执字第1059号恢字1号案件的过程中,委托东莞市拍卖行于2012年12月17日拍卖了淳富公司被查封的财产。

在本案审理期间,谷崧厂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本院向东莞市人力资源局调取球利公司与成传美、姜尚久之间的劳动合同,向东莞市社保机构调取球利公司为成传美、姜尚久购买社会保险的资料,并申请本院责令球利公司提供该公司全体员工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表;谷崧厂还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球利公司提交的淳富厂临时保安工资表上成传美、姜尚久的签名时间进行鉴定。在2013年9月11日的庭审中,谷崧厂撤回了上述调查取证申请及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淳富厂临时保安值班表、淳富厂临时保安工资表、工作证、身份证、关系证明书、对东莞长安谷崧塑胶零件模具厂《执行异议申请书》的意见说明、调查取证申请书、鉴定申请书等证据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淳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球利公司的诉讼请求,视为淳富公司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淳富公司自行承担。

关于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依法查封淳富公司的财产后,责令球利公司对查封财产进行保管的事实,有本院出具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及赖向秋的工作证、球利公司的关系证明书为证,且谷崧厂对此也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球利公司主张在接受本院委托后,聘请了两名临时保安姜尚久、成传美对淳富公司查封财产进行看管,期间从2010年9月15日至2012年12月17日,球利公司为此支付了两名保安的工资65576元,对此,球利公司提交了淳富厂临时保安值班表、淳富厂临时保安工资表。淳富厂临时保安值班表、淳富厂临时保安工资表均为原件,其中淳富厂临时保安工资表上面有姜尚久、成传美的签名及每月领取工资的数额,足以证明球利公司为履行看管责任支付了姜尚久、成传美两名保安65576元工资的事实。谷崧厂对球利公司聘请姜尚久、成传美两名保安看管淳富公司查封财产的事实及球利公司支付了两名保安工资65576元的事实不予确认,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谷崧厂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球利公司本无保管淳富公司被查封财产的义务,但因淳富公司财产无人保管,为避免淳富公司财产损失,球利公司履行了保管的责任,为此支出了保安工资65576元。因此,球利公司要求淳富公司支付其为看管淳富公司财产所支出的保安工资65576元,符合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市淳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球利贸易有限公司支付655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9元,由被告东莞市淳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开群

人民陪审员  周福如

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知秋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