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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银河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同德药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19年12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20   收藏[0]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粤08民终1776

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银河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华港小区华港路6号。

法定代表人:何卫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卫: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同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西五路4号。

法定代表人:周小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亮,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爱弟,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湛江银河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园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同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药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803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文飞、郑玉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禹豪担任记录。上诉人银河园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被上诉人同德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争议的围墙位于湛江市××山区华港小区华港工业园区内,为银河园艺公司与同德药业公司用地南侧相毗邻的公用围墙约179米。20041026日,银河园艺公司(乙方)与湛江市华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乙方把位于华港小区项目用地的围墙设计,建设工作交给甲方负责统一协调办理;设计和工程建设费按湛江市预结算审核中心审核为准,乙方按下列方式支付相关费用:1、围墙的设计费用由乙方按项目总面积平均分摊;2、厂与厂之间的公共围墙,建设费用由两厂平均分摊,乙方支付50%3、乙方项目独用的围墙,建设费用由乙方支付。《协议书》签订后,围墙于20055月修建完工。当时,同德药业公司尚未进驻华港工业园。2014年,因台风影响该围墙倒塌。2013年,同德药业公司经征用土地后开始进驻华港工业园。2015830日,银河园艺公司与案外人麦恩签订《围墙工程协议》,约定由麦恩负责砌涉案围墙,质量要求:1、墙体高度不能低于2米,围墙长度179米,采用红砖结构。2、基础采用混凝土钢筋结构,放210厘圆钢,基础宽度80CM,厚度20CM3、每隔4米立一条混凝土立柱,立柱尺寸2×0.3×0.2米,采用12厘螺纹钢。4、立柱及基础采用C15标混凝土。5、地基实,线直、面平。工程造价为126896.4元。围墙工程完工后经银河园艺公司验收合格。20151112日,银河园艺公司向同德药业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同德药业公司承担50%的围墙工程款63448.2元,同德药业公司未予答应。随后,银河园艺公司对其围墙内地面进行硬底化施工,并在围墙邻近其厂内一侧回填泥土与围墙高度持平。20164月,涉案围墙一段再次发生倒塌,并出现泥土小面积塌陷、渗漏并压坏同德药业公司一段供水管。因修建围墙费用分摊及围墙倒塌侵权而引发双方争议,案经调解无果。

201625日,银河园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同德药业公司支付公用围墙建设分摊工程款63448.2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1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诉讼费用由同德药业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是因银河园艺公司与同德药业公司共用围墙及围墙修建费用进而产生争议,故本案案由应属相邻权纠纷。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厂与厂之间的围墙起着划分空间、隔断人流的作用,同时在实用功能上还起着防卫、分隔的安全作用。本案中,涉案围墙能区分双方用地界线、便于管理。银河园艺公司在围墙因台风损害倒塌后,能考虑尽快修复倒塌围墙,其主观意志的出发点是良好的。银河园艺公司在修建围墙时虽考虑到银河园艺公司地势比同德药业公司地势高,为防止流沙因地势不平而流向同德药业公司地面而修建围墙,但银河园艺公司在围墙一侧进行硬底化建设时,因考虑欠周详,忽略修建排水设施,继而又在毗邻银河园艺公司一侧围墙进行大量填土施工抬高地表,导致围墙性质发生变化,因围墙无法作承载护土墙的功能,故而造成涉案围墙二次倒塌,并对同德药业公司地面上建筑物和构建物造成影响。因此,本着有利生产,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银河园艺公司要求同德药业公司偿付公用围墙建设分摊工程款63448.2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涉案围墙修建应由银河园艺公司、同德药业公司双方进行实地勘验、设计、协商予以妥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湛江银河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湛江银河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银河园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同德药业公司以涉案围墙侵占其土地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银河园艺公司拆除涉案围墙。因涉案围墙是侵权物或是公用围墙,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故本案应中止诉讼或与该案合并审理。2、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原审判决认定为相邻权纠纷是错误的。银河园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请求同德药业公司分摊一半工程款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同德药业公司不出钱修建围墙,就有围墙使用,即减少工程款支出,获取利益。根据华港工业区管理规定和惯例,同德药业公司应分摊一半工程款,但同德药业公司拒绝支付,导致银河园艺公司损失一半工程款。因此,银河园艺公司基于不当得利而请求同德药业公司支付一半工程款,法院应当判决支持。3、原审判决适用相邻关系的相关法律驳回银河园艺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银河园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同德药业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属于相邻权纠纷,并适用相邻权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裁判依据正确。2、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利益。本案中,银河园艺公司修建的围墙的合法性没有确认,而且该围墙的直接排水及倒塌已对同德药业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同德药业公司没有因该围墙得到任何利益,本案法律关系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条件。3、同德药业公司既不是《围墙工程协议》中的一方主体,也不是该围墙的发包人,更不是所有权人,银河园艺公司要求同德药业公司承担其私自建设的围墙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银河园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银河园艺公司向本院提交(2016)粤0803民初657号《应诉通知书》、《起诉状》,拟证明本案须以同德药业公司诉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中止审理或合并审理。

经质证,同德药业公司提出其诉银河园艺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其已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亦已作出裁定准许同德药业公司撤回起诉,并提交(2016)粤0803民初657号《民事裁定书》为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银河园艺公司提交的(2016)粤0803民初657号《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同德药业公司提交的(2016)粤0803民初657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银河园艺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主张同德药业公司不分摊一半建设围墙工程款,却得到围墙的使用利益,属不当得利,应根据法律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判决同德药业公司向银河园艺公司支付一半建设围墙工程款。

再查明:同德药业公司于20164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银河园艺公司建设的涉案围墙侵权,请求排除妨害,于20161213日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161220日作出(2016)粤0803民初6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同德药业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银河园艺公司以同德药业公司获取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同德药业公司分摊一半围墙建设工程款,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相邻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上诉人银河园艺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同德药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双方二审争议以下问题:

一、关于本案应否中止诉讼或合并审理的问题。银河园艺公司以本案须以同德药业公司诉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主张本案中止诉讼或合并审理。但同德药业公司已申请撤回该案的起诉,且原审法院亦已作出裁定准许同德药业公司撤回起诉。因此,银河园艺公司主张本案应中止诉讼或合并审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同德药业公司不同意分摊一半围墙建设工程款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银河园艺公司主张同德药业公司不同意分摊一半建设围墙工程款,却得到围墙的使用利益,属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属于债权范畴,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不当得利的成立需要具备四个要件:一是一方获得利益;二是他方受到损失;三是获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所获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银河园艺公司与同德药业公司相毗邻。为了便于管理,在与同德药业公司相邻一侧,银河园艺公司出资建设围墙。银河园艺公司对是否建设围墙有自主选择的权利。其为了自身利益建设围墙,虽然该围墙在客观上对同德药业公司起到一定的安全防护作用,但并不因此损害了银河园艺公司的利益。因此,同德药业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银河园艺公司主张同德药业公司应分摊一半围墙建设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上诉人湛江银河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励

审判员 唐文飞

审判员 郑玉莲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禹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