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5民终2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晖,男,汉族,1973年2月22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韦金林,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庆伟(曾军),男,汉族,1972年9月4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李凤霞,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继刚,男,汉族,1952年4月8日生,住址。
委托代理人郭少燕,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邓晖因与被上诉人曾庆伟、曾继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晖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金林、被上诉人曾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霞、被上诉人曾继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少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曾庆伟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1-1是被上诉人亲笔书写,庭审中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也承认是·本人书写,明确写明截止2014年10月23日,曾庆伟共支出合计2251070元。原审中认定的415200元、3011元因为没有证据原件不能确认为曾庆伟的支出显系认定事实错误。412500元系2014年1月20日上诉人支付给工人的工资,虽然原件在被上诉人那里,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是由上诉人支付,并非原件在被上诉人处就是被上诉人付款。证据11-1中的2251070元中包含“邓收肆拾壹万元整(三笔)”,其款项来源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中的第2项;2014年4月23日给邓晖的10万,是被上诉人认可的证据,上诉人无须举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予以改判。
上诉人邓晖答辩称,原审中未予认定的415200元、3011元,并非曾庆伟实际的开支,我并没有签字认可,原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3011元是我交的罚款,和曾庆伟无关,其主张是其支出没有依据。证据11-1中的2251070元中包含“邓收肆拾壹万元整(三笔)”,其款项来源并非我实际收到;2014年4月23日给邓晖的10万,我不认可,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曾庆伟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上诉人邓晖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2014年5月26日,张金刚向被上诉人曾庆伟出具的20万元收条问题。一审认定该笔款系曾庆伟支出的款项事实错误。张金刚项曾庆伟出具该20万元的收条,该收条事实上是一个证明,证明开发商舒安家园小区用其一套房屋折价20万元抵付工程款的事实。2、一审认定曾继刚的销售提成错误。曾继刚的销售提成应当按照三套房屋的销售款总额乘以2%计算。一审被告曾继刚当庭称述为在代销期间不足两个月。从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内容看,双方于2013年11月16日,被告曾继刚解除销售代理是在2014年1月15日,与被告曾继刚称述相符。从售房合同的日期来看,被告曾继刚仅仅销售三套房屋,并且三套不存在溢价部分。3、一审中被告曾庆伟提交的所有赔偿协议计算总额为315800元,收款人出具的收条计算总额为315800元,但被告曾庆伟除此之外自己添加三笔共计2万元,原告分别找受偿权利人核实,确认其没有收到被告单列的赔偿款。由此可见,明显是虚列开支,该2万元应当从被告曾庆伟的支出中扣减。4、关于原告邓晖于2014年10月23日给被告曾庆伟出具的材料票据移送接受单的问题。从双方对收支各执一词的现象来看,显然双方对账目收支从未核对过,原审仅凭原告出具的一个接受资料即认定被告单方书写的支出已经原告认可,明显系理解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予以改判。
上诉人曾庆伟答辩称:被答辩人称“违背诚信,出现少支多报、隐瞒挪用售房款、做假账等现象”、“被告曾庆伟称自己没有业务经验,挪用部分售房款用于赌博输掉了”以及“第一被告当时承诺用出借款冲抵挪用的售房款”等,纯属虚构,答辩人也从未说过这些话,从未做过这些事,上诉人曾庆伟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答辩人并未与被答辩人之间有任何买卖房屋合同,被答辩人安排答辩人协助曾继刚卖房(曾继刚和被答辩人之间签订有楼房买卖协议),曾继刚为工地卖房负责人,被答辩人安排答辩人代签合同;3、关于大唐小区开支和支付工人工资及2013年3月28日5万元借款和胡伟买房问题,被答辩人诉称均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答辩人曾庆伟在给被答辩人打工期间,收入与支出的每一笔账都是清清楚楚、明明白白的,没有任何少支多报、隐瞒售房款以及做假账的现象。相反,答辩人还多次四处借钱为被答辩人解决燃眉之急,并且,至今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垫付的高额借款及利息被答辩人迟迟未付。因此,上诉人邓晖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曾继刚答辩称,诉讼主体错误,本案原告诉请的是买卖纠纷,被告曾继刚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理销售房屋业务提成合同,且此合同已经与2014年1月底解除,根据法律规定诉讼主体错误;被答辩人购房款不应由答辩人返还,从本案原告的诉请和事实看,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属于其内部算账不清,答辩人从没有拿过原告一分钱的购房款,此事与答辩人毫无关系,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就是一种代理销售房屋业务提成合同关系,此合同约定答辩人所售房屋与原告委托的人即曾庆伟,由其签订合同和收款,答辩人只按销售合同提成2%,高出溢价部分原告6被告4分成,并且此合同已经解除,合同履行不到两个月,在此之前被告共计销售6套房屋,拿提成45958元,少给了1500元提成费,因原告委托曾庆伟要求其更改变更补充原委托售房合同要求每月有任务还要打保证金,答辩人不同意原告这个条件,最后双方在2014年1月底做了清算,合同解除,答辩人所售的这六套房屋都是经过原告认可后才由其委托人曾庆伟签合同和收款,答辩人没有拿过一分钱的购房款,让答辩人返还购房款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就是一个代理销售房屋业务提成合同关系,至于舒安花园楼盘整个管理运作开支收入都是原告委托的曾庆伟管理,与答辩人毫无关系,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讼主体错误,事实不清,被答辩人的诉请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邓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0月份间,二被告帮助原告办理“舒安家园小区”售房、相邻权纠纷赔偿及代办日常开支等业务。因业务开支需要,期间原告给付第一被告曾庆伟多笔款项,当时小区开支没有专职会计立账,第一被告每次凭实际支出票据及时与原告给付的款项冲抵报销结算。在此期间,二被告违背诚信,出现少支多报、隐瞒挪用售房款、做假账等现象,原告发现后,第一被告称自己没有业务经验、挪用部分售房款用于赌博输掉了等理由来搪塞,此前,原告曾向第一被告有借款未还清,第一被告当时承诺用出借款冲抵挪用的售房款,剩余款项以后逐步还清,加之,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大舅子是要好的朋友也出面求情,此时才搁置至今,双方未进行最终对账结算。被告的行为失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售房款860080元及利息。2、本案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曾庆伟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帮助原告邓晖办理“舒安家园小区”售房、相邻权纠纷赔偿及代办日常开支等业务,双方商定工程结束后由邓晖给曾庆伟一套房子抵工资。被告曾庆伟共计经手为邓晖销售房屋11套,计款2574000元(其中含抵付张金刚工程款一套价格32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收2254000元,不含该房抵付的价格)。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曾庆伟经手支出1398218元,被告曾庆伟在庭审结束后提交其经手支出2781941元的明细表一份。被告曾继刚提交了其应得售房提成款并证明其经手的开支款项共计51928元(该款系由被告曾庆伟经手支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曾庆伟是否应当返还被告售房款,被告曾继刚是否多领了售房提成及其开支是否由原告承担。首先关于原告与曾继刚之间签订了由曾继刚代理销售房屋的协议,该“协议书”未对曾继刚为营销花费由谁负担进行约定,现已由原告委托账务管理人员曾庆伟计入原告承担费用,本院不再调整,至于曾继刚应提销售款的问题,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应得6套房屋的销售提成,故原告对被告曾继刚的诉请不能支持。其次,关于原告与曾庆伟之间的收支情况:1、关于收入情况:双方争议的是602房抵付工程款320000元,应否计入收入,其余收入2254000元,双方无异议,如果该抵付工程的320000元计入收入,则应相对计入被告曾庆伟的支出,否则就不应计入支出项目;2、关于支出:原告认可支出的项目有争议的是:①、曾继刚的提成和支出,该争议前面已论述,在此应确认为51928元;②、大唐小区的开支,双方认可为315800元,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确定为338000元,但双方均认可其中165000元系由原告支出,故该165000元应从曾庆伟支出项目中扣减;③、曾庆伟垫付工地杂项开支28070元及45000元结合原告2014年10月23日书写的支出情况应予确认;④、曾庆伟的其他支出项目中的415200元、3011元因无证据原件,邓晖称该款系其支付且持有证据原件,该两笔不能确认为曾庆伟支出;7000元、14600元、13500元、5632元均系曾庆伟单方计算的利息,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曾庆伟、邓晖的借贷问题已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此不能认定为其支出。该四笔连同2014年4月23日的10万元可在有新的证据后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至于曾庆伟自用生活费10000元,因双方对其薪酬已有约定,不应计入开支。2014年4月的10000元无证据原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亦不应计入开支。因此应计入被告曾庆伟开支项目的共计为1717998元。上述1、2项冲抵后被告曾庆伟应返还原告邓晖售房款53600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曾庆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邓晖款536002元;二、驳回原告邓晖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360元,由原告邓晖承担4000元,被告曾庆伟承担8360元。
二审中,上诉人邓晖提供了大唐小区支出统计清单及虚列开支明细及张彦等四人的赔偿协议及收条、曾庆伟应当返还的项目及金额清单,以证明曾庆伟实际售房情况、工地杂支款项及张金刚出具收条情况、大唐小区存在曾庆伟虚列开支情况。对此,曾庆伟并不认可,认为提供返还的项目及金额清单均不属于新证据,原审已经提交过。该清单属于邓晖个人所做,不具有证明效力,其他人的证据属于一审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故上述证据不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邓晖还提交了信阳快意电梯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以证原件在其手上,该电梯款1万元是邓晖所交,而非曾庆伟。对此,曾庆伟不予认可,认为该电梯款是其所交,与邓晖无关。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关于2014年5月26日,张金刚向被上诉人曾庆伟出具的20万元收条问题,由于本案中张金刚在二审中出庭作证,证明该款为实际收到的,但证实是收到款项后发了工人工资,故张金刚的证言可以与其收条相互印证,证明该笔款项的事实,上诉人邓晖上诉称张金刚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曾继刚的销售提成问题,本案中,原审中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应得6套房屋的销售提成,二审中,曾继刚、曾庆伟均认可曾继刚出售房屋为6套,同时有相应的售房合同相印证,售房合同上虽签名为曾军,但曾继刚认可该合同是其出售,但因为涉及最终结算必须以曾军名义,对此曾庆伟也表示认可,故上诉人邓晖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情况,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唐小区开支中曾庆伟是否存在虚列2万元问题,原审计算关于大唐小区的开支中,原审计算25人合计338000元中,有张彦收条金额为14000元,实际做账为20000元,故存在虚列开支6000元;陈博收条金额为16000元,实际做账20000元,故存在虚列开支4000元;徐秀勤收条金额为14000元,实际做账为20000元,故存在虚列开支6000元;吴涛收条金额为16000元,实际做账20000元,故存在虚列开支4000元;王老婆仅有曾庆伟单方出具的2000元收条一份,并无收款票据予以印证,故原审认定为曾庆伟支出证据不足。综上,五人合计存在虚列开支情况合计20000元,原审未予认定虚列开支情况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曾庆伟上诉称原审中认定的415200元、3011元因为没有证据原件不能确认为曾庆伟的支出是否是认定事实错误,曾庆伟上诉称该部分钱是由其支付的,但由于该部分支出的条据并无原件相互印证,原件也在邓晖手中,故无法形成证据链证实曾庆伟相应支出情况,故对此部分支出原审并未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所交罚款部分3011元是否是曾庆伟的支出,由于该原件是邓晖持有,缴费名字写的是邓晖、曾庆伟,故曾庆伟上诉称该部分罚款为其缴纳证据不足,原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2014年4月23日曾庆伟给邓晖的10万是否应当认定,原审中仅有“情况付款说明”及支出的情况说明,两者均无邓晖签字认可,均有单方出具,故原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二审中上诉人邓晖所提交的电梯款收据原件,由于该电梯费收据原件在邓晖手中,曾庆伟主张是其交纳的费用,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故应当认定为邓晖所交,原审将该项开支认定为曾庆伟所交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综上,对于原审判决返还原告邓晖款536002元部分,应当增加曾庆伟虚列开支2万元部分以及电梯款1万元部分。
综上所述,上诉人邓晖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曾庆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邓晖款566002元;
一审案件诉讼费12360元,由原告邓晖承担3800元,被告曾庆伟承担8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57元,由上诉人曾庆伟负担12460元,由上诉人邓晖负担59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刘友成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段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