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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恒运通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3年02月20日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 浏览次数:2519   收藏[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7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1号院2号楼四层401、402。
法定代表人:李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钰,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尚红,男,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成,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松,男,1974年3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运通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高立庄601号102。
法定代表人:杨万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尚红、王小松、北京恒运通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通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6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刘尚红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上诉费由刘尚红、王小松、恒运通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保险人投保保险采用的是电子投保的方式进行,电子投保方式不同于传统纸质保险投保业务流程,不存在被保险人在纸质材料上签字或者盖章。电子投保流程如下:首先,投保人/被保险人采取电子投保方式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点击短信链接内容,并有相关提示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阅读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等内容。点击短信链接后,出现《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综合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等内容,上述内容最后出现“投保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通过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报修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出了书面声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本末显示“确认已阅读,继续投保”按钮,投保人/被保险人点击后才可继续进行投保操作。其次,涉案保单系经过网上确认激活,激活保险卡即是投保人的权利也是其义务,持卡人需要按流程激活保险卡生成电子保单,而在此过程中,阳光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的提示采取免责事项说明及要求投报人声明确认等方式已经尽到了提示或说明义务,在阳光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的情况下,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应该产生法律效力。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因此,就本案而言,不论电子投保单是否有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阳光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对于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故根据保险合同阳光保险公司应免除在商业三者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阳光保险公司未尽到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阳光保险公司一的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阳光保险公司已经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或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请求二审法院应该适用本条法律规定支持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赔的上诉意见。
刘尚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王小松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恒运通顺公司辩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刘尚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尚红医疗费13154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1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605元、剩余期间护理费21883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29700元、残疾赔偿金2083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449485.58元;2.诉讼费用由王小松、恒运通顺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9日5时,王小松驾驶×××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天各庄自建路潮白河大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37号监控杆南19米处时与行人刘尚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尚红受伤。事故发生后刘尚红被送往通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刘尚红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远端);右股骨骨折(近端);右腓骨骨干骨折;左足第5跖骨骨裂;左踝骨关节损伤;皮肤挫裂伤;右前臂挫伤;右足部挫伤;头晕;高血压;失语;耳聋等症状。经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王小松负全部责任,刘尚红无责任,且王小松未做到安全驾驶和存在逃逸行为。
另查,刘尚红委托一审法院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受理了刘尚红的申请并依法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天平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4月23日,天平鉴定中心经过鉴定出具了北天司鉴[2021]临伤鉴字第0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尚红右股骨近端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刘尚红右胫骨远端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刘尚红本次损伤后,评定其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鉴定费用3150元由刘尚红垫付。
再查,恒运通顺公司认可肇事车辆(×××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其名下,刘尚红主张其与恒运通顺公司是劳动关系,恒运通顺公司主张其与刘尚红是挂靠关系,双方均向一审法院提交劳动合同和挂靠合同予以证明。阳光保险公司认可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不计免赔险、自燃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方均认可事故发生后刘尚红垫付了10500元,刘尚红表示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垫付款项。关于在发生事故时的逃逸行为,王小松对此解释因其驾驶的是重型厢式货车所以在发生事故撞到行人刘尚红的当时并未觉察到,后在通过检查站时经旁人提醒车辆厢体出现异样,故王小松又驾车返还到事故现场并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由急救车送刘尚红到医院进行救治,并由王小松垫付了医疗费10500元。刘尚红认可王小松垫付医疗费的事实。王小松的该陈述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作出认定或记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阳光保险公司未针对其主张的因王小松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逃逸行为应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保险人尽到了必要的提示义务。
一审法院核算刘尚红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13154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包含刘尚红垫付的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刘尚红住院73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9000元(结合医嘱和鉴定报告确定营养期为180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31755元(刘尚红在北京通州区中西结合医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其提交的护理费收据为准,剩余的护理期限法院酌定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1000元(根据刘尚红住处与医院的距离、就诊次数等,并依据合理原则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残疾赔偿金145811元(参考上一年度北京市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本案按14年计算,并考虑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5%)、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33706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松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王小松存在逃逸行为。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王小松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刘尚红的损失应先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虽然阳光保险公司庭审中说明对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交通事故逃逸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已尽到了提示义务。但是庭后并未向我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作出了提示义务,所以阳光保险公司不能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中恒运通顺公司与王小松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经审查,王小松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原件且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照片中加盖的恒运通顺公司公章无编码,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恒运通顺公司提交的挂靠合同中写明乙方(王小松)以自有资金的形式将所购的车辆挂靠到甲方(恒运通顺公司)名下。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由经营自主权。甲方不干涉乙方合同运营,甲方和乙方或由乙方选聘的驾驶员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本挂靠合同不是劳动合同,乙方及乙方所聘请、雇佣的人员不属甲方职工,不能享受甲方职工待遇,与甲方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且在庭审过程中王小松对于挂靠合同上本人的签字表示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可恒运通顺公司与王小松之间为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车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挂靠于恒运通顺公司。该公司对挂靠车辆具有监管义务,故对于刘尚红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根据事故认定书和一审法院调查的情况综合考量王小松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就王小松在其责任范围内应当承担刘尚红的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王小松和恒运通顺公司承担连带损失。刘尚红的各项合理损失,以一审法院核定为准。关于刘尚红主张的误工费,因刘尚红已超出退休年龄,其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存在误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尚红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损失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合理损失之外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小松垫付的1050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给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尚红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尚红其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2034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王小松垫付的医疗费10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四、北京恒运通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和王小松连带赔偿刘尚红鉴定费损失31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五、驳回刘尚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阳光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王小松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存在逃逸行为,属免赔情形,阳光保险公司已在电子投保过程中就此尽到提示义务,故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无论何种投保形式,保险人均应依法尽到提升义务方能免除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其对就交通事故逃逸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已尽到了提示义务,但并未就此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阳光保险公司不能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核算阳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尚红其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20341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4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勇超
审 判 员 孙承松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妍子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许培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