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03月29日 星期五

lawking.com.cn

北京律师在线

侵权责任纠纷
北京民事律师,侵权纠纷律师为您提供侵权责任纠纷法律咨询,法律顾问服务。本站擅长侵权纠纷律师为您代写文书,代理案件。有意者,请登录本站“聘请律...
法律咨询服务
想要咨询北京律师吗?想要咨询知名北京律师、资深北京律师、专业北京律师吗?本站有丰富北京律师资源,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咨询服务。本站提供付费法律...
聘请律师
想请北京律师代写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吗?想请北京律师审查,起草合同、章程,股东协议吗?想请北京律师调查取证、代理案件,出庭辩护吗?有意者,请登录北京...

典型案例 | 法院对于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不予采信,因为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是确认民事责任和义务的依据

时间:2021年09月05日 来源:王文杰 格案致知 作者: 浏览次数:13080   收藏[0]

【侵权责任案例】法院裁判因火灾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过程中对火灾证据的

审查适用

 

【规则】法院裁判因火灾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过程中对火灾证据的审查适用。

 

【规则描述】在法院裁判过程中,法院对于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这一证据,可以不予采信,因为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是确认民事责任和义务的依据,其在民事诉讼中只能是人民法院审查的证据,法院应根据相关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

 

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德市文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冀08民再23号

案  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日期:2016年06月22日

 

问题提示

法院裁判因火灾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过程中对火灾证据的审查适用

 

案件索引

2014-12-02 |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 一审 | (2011)双桥民初字第2980号|

2015-04-23 |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 | (2015)承民终字第00688号|

2016-06-23 |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 (2016)冀08民再23号|

 

裁判要旨

 

在法院裁判过程中,法院对于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这一证据,可以不予采信,因为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是确认民事责任和义务的依据,其在民事诉讼中只能是人民法院审查的证据,法院应根据相关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

 

关键词

财产损害赔偿火灾事故证据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堃建设公司)诉称:2011年5月15日下午16时17分许,原告的房屋发生火灾,经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承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是被告的电缆线故障引发的,此次火灾造成原告损失约36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承德市文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飞汽修公司)辩称:此次火灾是由承兆祥钢材经销处室内起火引发的,原、被告的损失都应由承兆祥钢材经销处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16时17分许,承德市开发区承兆祥钢材经销处办公用房发生火灾,火灾烧毁承德市开发区承兆祥钢材经销处办公用房及室内办公生活用品等,文飞汽修公司库房及汽车配件等,博堃建设公司库房及室内办公生活用品等,过火面积约150平米。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承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此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承德市开发区承兆祥钢材经销处办公用房由东向西第二间房屋北墙所处的局部空间范围,因北墙外侧上方电缆线故障引发墙体泡沫板起火发生火灾,灾害成因为:1、彩钢瓦建筑用房耐火等级低,加速火势蔓延;2、起火部位堆放轮胎、衣柜、床垫等易燃可燃物品,加速火势蔓延。法院同时查明发生故障的电缆线为被告所有。博堃建设公司依据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火灾是文飞汽修公司的电缆线故障引发的,遂起诉到法院要求文飞汽修公司赔偿博堃建设公司损失约36万元。文飞汽修公司认为此起火灾并不是由其所有的电缆线故障引发,是由承兆祥钢材经销处办公用房室内起火引发的。2011年7月25日河北省公安消防总队冀公消火复字(2011)第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书主要载明:“承德市文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你(单位)提出的承德市承兆祥钢材市场经销处‘5.15’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经审查,根据《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以下复核结论:原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认定正确,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

 

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依据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的鉴定申请,出具了2份技术鉴定报告,第SY2011110号技术鉴定报告和第SY2011120号技术鉴定报告结论认定火灾后送检的残留物是二次短路熔痕。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文件[鉴定中心(2012)02号]关于《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关于解答鉴定报告问题的函》的回复对二次短路熔痕的定义为:“带电体在外界火焰或高温作用下,绝缘层失效形成的熔化痕迹”。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对火灾现场部分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做了询问笔录,笔录主要载明了现场有煤气罐,着火时文飞公司没有停电。2011年5月15日至25日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的“火灾现场勘查笔录”中载明,勘查情况共分环境勘查、初步勘查、细项勘查、专项勘查四个部分。在“细项勘查”厨房内现场勘查情况中没有煤气罐的记载。

 

2011年9月15日,文飞汽修公司以不服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对此次火灾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提起行政诉讼为由,申请本案中止诉讼,当日双桥区法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2013年7月29日,本案恢复审理。2014年3月25日,双桥区法院委托承德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对博堃建设公司因此次火灾受到的损失进行鉴定,因鉴定标的灭失,鉴定机构无法进行准确的价格鉴定,2014年11月26日,承德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退回委托。

 

裁判结果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1)双桥民初字第298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承德市文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4万元;二、驳回原告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博堃建设公司、文飞汽修公司均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承民终字第0068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1)双桥民初字第298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承德市文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的理由为:火灾事故认定书在遗漏了主要证据,未参考现场目击证人询问笔录的情况下作出,存在较大的瑕疵,且火灾事故认定书与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2份技术鉴定报告相悖,故河北省公安消防总队维持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结论,不作为证据采信,上诉人文飞公司关于火灾原因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博堃建设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冀民申字第155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令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冀08民再23号民事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本院(2015)承民终字第00688号民事判决。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此次火灾事故造成侵权所依据的证据认定问题。

 

(一)鉴定结论。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第SY2011110号技术鉴定报告和第SY2011120号技术鉴定报告结论认定火灾后送检的残留物是二次短路熔痕,即带电体在外界火焰或高温作用下,绝缘层失效形成的熔化痕迹。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文件[鉴定中心(2012)02号]关于《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关于解答鉴定报告问题的函》的回复中明确了:一次短路熔痕定义为“铜铝导线因自身故障于火灾发生之前形成的短路熔化痕迹;”二次短路熔痕定义为“铜铝导线带电,在外界火焰或高温作用下,导致绝缘层失效发生短路后残留的痕迹。”参照上述一次短路熔痕的定义和二次短路熔痕定义,本案中,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送检的承德市文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承兆祥钢材市场经销处、承德博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库房火灾现场残留物,经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均为二次短路熔痕,证明送检的材料不是铜铝导线因自身故障于火灾发生之前形成的短路熔化痕迹,而是发生火灾后铜铝导线带电,在外界火焰或高温作用下,导致绝缘层失效发生短路后残留的痕迹。

 

(二)证人证言。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①对张泽龙(承兆祥钢材市场经销处员工)的询问笔录主要证明,在着火时没有断电,在着火部位的室内有两个煤气罐。②对储国亮(承兆祥钢材市场经销处钢筋制作工人)的询问笔录主要证明,储国亮在着火部位的室内抱出来一个煤气罐,还有另外一个煤气罐没抱出来。③对武兴强(文飞公司修理工)的询问主要证明,武兴强在着火时正使用电焊焊挡泥板,没有停电。④对赵国雨(文飞公司校泵工人)的询问笔录主要证明,着火时电视电源有电,正在屋子里看电视。

 

(三)火灾事故认定书效力问题。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承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虽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其是火灾事故认定意见,但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火灾事故认定书虽然是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但其不是确认民事责任和义务的依据,其在民事诉讼中只能是人民法院审查的证据,故侵权事实还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2011年5月15日至25日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的“火灾现场勘查笔录”中勘查情况共分为环境勘查、初步勘查、细项勘查、专项勘查四个部分。在细项勘查“厨房内现场勘查情况”中,对于因火灾烧毁的有关物品名称,进行了详细登记和载明,但对于厨房内有可能引起火灾的煤气罐却没有登记和载明,也没有对引起火灾是否与煤气罐有因果关系的分析意见,更没有参考自己对现场目击证人作的询问笔录,即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该火灾事故认定在遗漏了主要证据,未参考现场目击证人询问笔录的情况下,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存在较大的瑕疵,且火灾事故认定书与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2份技术鉴定报告相悖,所以河北省公安消防总队维持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结论,不作为证据采信。

 

综上,法院审理后,排除了火灾事故认定书孤证效力,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对火灾的成因进行了真实、客观地分析,最终认定了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依据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判决文飞汽修公司赔偿博堃建设公司因火灾受到的损失证据不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因此驳回再审申请人博堃建设公司再审请求,维持二审民事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中文飞汽修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博堃建设公司财产损失的责任是本案的审理重点,而如何认定火灾起因则是本案责任划分的重中之重,也是本案审理的难点,火灾起因如果认定为文飞汽修公司所有的电缆线故障,则文飞汽修公司则需要承担高额的损失赔偿,反之,如果认定起火原因并不是文飞汽修公司所有的电缆线故障,那么文飞汽修公司就不需要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对火灾证据的审查认定结果直接影响了本案的裁判结果,一审法院片面采纳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这一证据,判决文飞汽修公司需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二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相关证据和事实进行了全面、客观地审核,对证据的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了判断,排除了火灾事故认定书孤证效力,对火灾成因进行真实、客观地分析,最终公正的认定了本案事实,并支持了文飞汽修公司的上诉请求,同一案件两种不同的裁判结果,这就要求法院在裁判因火灾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过程中对火灾证据尤其是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据的审查认定一定要慎重,不能盲目用某一种证据规则生搬硬套,要从这个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只有经查证属实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一、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的认定。”第三十条规定:“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的起火原因。”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召集当事人到场,说明拟认定的起火原因,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出(1)火灾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消防机构的一种职权也是一种职责,具有行政属性;(2)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在法定期限内对火灾事故作出的一种法律文书;(3)火灾事故认定书是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据属性但是其只分析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并不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以及民事责任。

 

二、民事诉讼过程中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形式即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明显不属于当事人的陈述、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这五种形式,就只有书证和鉴定意见最为接近。由于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其属于哪种证据形式,所以理论界有多种观点,有人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为书证,有人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为鉴定意见,也有人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既不是书证也不是鉴定意见。笔者结合理论界的各种观点,通过研究和实践,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属于形式上的书证,实质上的鉴定意见,我们可以从广义上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书证,也可以将其认定为鉴定意见。

 

(1)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形式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证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具有以上形式特征,火灾事故认定书是一种以文字的形式所记载并且由公安消防部门制作的纸质法律文书,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为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其所表达的信息内容可以用来证明案件的事实,符合书证的形式。

 

(2)鉴定意见是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司法机关提供的意见,它是鉴定人运用一定的科学知识、采用一定的科学方法对案件的专门问题进行分析、检验后得出的结论,具有较强的科学性,而火灾事故认定书也符合上述特征,火灾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消防部门专业人员作出的,专业人员运用科学的方法通过对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最后综合分析得出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这一结论。所以火灾事故认定书也符合鉴定意见的特征。

 

本案中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所作出的【2011】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此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承德市开发区承兆祥钢材经销处办公用房由东向西第二间房屋北墙所处的局部空间范围,因北墙外侧上方电缆线故障引发墙体泡沫板起火发生火灾,灾害成因为:1、彩钢瓦建筑用房耐火等级低,加速火势蔓延;2、起火部位堆放轮胎、衣柜、床垫等易燃可燃物品,加速火势蔓延。这一认定书符合书证的特征也符合鉴定意见的特征,所以我们可以从广义上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书证,也可以将其认定为鉴定意见。但是无论是归于哪种证据形式,审判实践中,并不影响其证据效力,只要这个火灾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并经查证属实,就可以作为裁判依据,反之则不能作为裁判依据。

 

三、法院如何审查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对于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可以分两种情况处理

 

(一)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这种情况法院在处理时比较简单,因为当事人认可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所以法院只需要按照正常审理程序审查推定火灾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即可。

 

(二)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火灾事故认定书主要载明的是火灾起因和灾害成因,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也就是说对火灾起因和灾害成因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有异议的当事人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存在瑕疵或不正确。由于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出具的一种法律文书,它有一定的专业性,普通当事人在面对消防部门这一权威机构时,其收集证据进行技术认定的能力比较弱,因此为了查明真相,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法院在审理这种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案件时可以从下几个方面入手:

 

1、法院应当依法给异议当事人提供合法合理的救济渠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根据以上规定,在面对异议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证据时,如果异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充分并合法的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同意并根据案情酌定调取证据。法院在庭审时可以增加关于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法庭调查争议焦点。法院在面对专业方面问题时,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要求相关技术单位解答专业知识。法院法官应去现场进行情况核实,以便于查清案件真实情况。

 

2、全面审查相关证据,查清火灾事故事实。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的火灾起因和灾害成因,是由公安消防机构的调查人员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经过综合分析得出的结论,由于鉴定过程中对有关数据和证据的考量出现偏差,或者现场询问和现场勘查出现纰漏,都会造成火灾原因认定的失误,导致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出现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因此法院在审查时,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全面审查相关事实和证据,不应单一采纳火灾事故认定书这一证据,具体到本案中,文飞汽修公司对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所作出的【2011】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认为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其提出了相关证据,证明起火原因并不是其所有的电缆线故障引起的,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文飞汽修公司的证据,而是采纳了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这一证据判决文飞汽修公司赔偿博堃建设公司的损失,二审法院在全面审查相关证据后,其中主要的证据为(1)调取的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的“火灾现场勘查笔录” (2)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对火灾现场部分当事人的“询问笔录”,(3)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依据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的鉴定申请出具的两份“技术鉴定报告”(4)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文件【鉴定中心(2012)02号】关于《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关于解答鉴定报告问题的函》的回复,根据以上证据和上述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并没有采纳火灾事故认定书这一证据,因为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在制作过程中存在瑕疵,对于起火点厨房内有可能引起火灾的煤气罐却没有登记和载明,也没有对引起火灾是否与煤气罐有因果关系的分析意见,更没有参考消防部门对现场目击证人作的询问笔录,即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在遗漏了主要证据,未参考现场目击证人询问笔录的情况下,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存在较大的瑕疵,且火灾事故认定书与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2份技术鉴定报告相悖,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该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缺乏真实性,所以二审法院没有将其作为证据采信。二审法院全面审查事实和证据,并没有采纳某一种单一证据,而是通过对所有证据的仔细审查,认定了证据链,这些关联证据相互佐证,让法院查清了起火的主要事实,通过这些事实和证据,排除了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的采信。因此法院应当根据相关证据在起火原因认定中起的作用进行判断,由于各证据的证明力不一,法院在审查的过程中应当遵循主次分明的原则把握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只有这样才能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   3、对火灾事故中其它证据的审查。在查清了起火原因,明确了责任后,就需要对火灾事故中其它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涉及到火灾造成的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应该赔偿对他人造成的损失,但是实践中对于损失数额,对方当事人经常提出异议,对于这一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提出异议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同时提出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并以最终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

 

四、火灾事故审理后的相关建议

 

(一)经过对本案的审理,对于火灾事故认定书,法院不予采纳,可以建立相关联动机制,将真实的起火原因及相关证据函告公安消防部门,以此让其修改火灾事故认定书,这样有利于当事人找到真正的侵权人,并要求其赔偿损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二)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公安消防部门在出具消防事故认定书过程中存在违反《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指使他人错误认定或者故意错误认定起火原因的;瞒报火灾、火灾直接经济损失、人员伤亡情况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或违反其它相关法律的情况时候,应启动追查机制,移送相关机关。

 

(三)法院对于火灾事故认定书不采纳,并查明了真实的起火原因后,当事人以此为依据,要求真正的侵权人赔偿损失并起诉到法院,法院可以建立快速机制,因为本案相关事实已经审理清楚,相关证据也已经审查完毕,这样既可以节省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又有利于当事人的维权。

 

综上所述,法院在裁判案件过程中,应该严格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原则,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司法公正,司法为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王志刚 王亚娟 李福玉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张小健 张 甫 常淑英  再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朱彦兵燕金玲 王丽丽

 

编写人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苗春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