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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裁判要点:网站转载法院制作并公开的裁判文书不存在过错的,不构成侵犯个人隐私

时间:2021年05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733   收藏[0]

导读:近年来,网站、微信公众号转载裁判文书(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已经成为社会公众查看裁判文书、了解真实案情、获取法律知识的重要途径,但转载行为是否侵权当事人的隐私,存在争议,尚无明确规定。然而,2021年4月25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一个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例,为解决该问题提供了思路。该判决认为网站转载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如果经司法公开的数据,社会其他主体不得再度转载、利用,一方面将损害司法公开制度,损害公众因该制度所受保护的知情权、监督权等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将使得上述数据被司法机关独家垄断,与司法数据公有、共享的理念不符,故其他数据利用主体可对司法公开的数据,在一定条件下进行再度利用。但同时法院也明确,考察转载者转载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的行为是否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可以着重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转载者发布的信息与发布机关发布的信息在内容上是否存在不符;二、转载者在转载过程中是否不当添加了侮辱性、诽谤性标题或其他内容信息;三、转载者是否以增删、改变顺序等方式对来源信息进行了结构调整,并因此致人误解;四、相关来源性信息在转载时是否为有效信息等。这也就要求网站、微信公众号等主体在转载裁判文书时不得存在上述考量因素中的不当行为,否则仍可能构成侵权。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本案中,企业使用的裁判文书信息,来源于权威司法机构的公开,而并非个人的授权。由于裁判文书承载个人信息,在同一信息载体上出现了利益主体的竞合,某公司企业在再度利用裁判文书等司法数据时,不可避免地会再现梁某某的个人信息。如果经司法公开的数据,社会其他主体不得再度转载、利用,一方面将损害司法公开制度,损害公众因该制度所受保护的知情权、监督权等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将使得上述数据被司法机关独家垄断,与司法数据公有、共享的理念不符,故其他数据利用主体可对司法公开的数据,在一定条件下进行再度利用。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198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梁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合理开支及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万元;2.请求同意追加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风险预警网为本案被告;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限的制度规定。一审判决书第八页倒数第四行“原告主张相关法院裁判结果存在瑕疵”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行为不是瑕疵问题,是故意违法篡改庭审笔录的原则性问题。一审法院虚假审判,滥用程序,与实际情况不符,忽略我提交的所有证据。判决书公开上网不违法,但网站转载的行为侵犯了个人信息和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不包括名誉权和隐私权。某公司给判决书添加了标题,侵权了个人信息,标题附有梁某某的名字并做了标红处理也是不对的。

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在该网站首页公开赔礼道歉,提供网络用户真实身份及相关信息;2.判令某公司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并赔偿梁某某精神抚慰金8万元。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主体情况的事实。

二、关于梁某某主张某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梁某某提交的(2017)京民申420号民事裁定书记载,梁某某不服二审法院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此前已生效的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492号裁决书认定,梁某某与案外人盛典国际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3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认定梁某某与隆腾华顺公司自2012年3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梁某某提出其是在隆腾华顺公司的迫使及显失公正的情况下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二审认为,梁某某认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梁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隆腾华顺公司存在强迫梁某某的情形以及显失公正的情形,且该通知书的内容已履行完毕,故对梁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梁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下:驳回梁某某的再审申请。


3.网页截屏。本案审理过程中,梁某某提交了一份手机截屏打印件,显示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新浪微博登陆首页梁某某”,搜索结果第一条显示为“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隆腾华顺文化传媒(…_汇法网”,截屏打印件显示了案件标题、案由、文书字号等信息,其中对上诉人显示为梁XX。

4.证明书。梁某某主张其曾通知某公司删除涉案判决,并提交了案外人出具的证明书,主要内容为:“本人同唐某某于2017年12月29日前往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222号三层,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删除登载在该公司网站上关于梁某某的司法判决书,当时姜小姐接待并立即按我们的要求进行了处理。”证明书有“陈景新”签字并有手印,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但没有陈景新的相关身份证明。

6.其它。本案中,梁某某主张相关法院裁判结果存在瑕疵,提交了庭审笔录等材料,以及与梁某某劳动争议相关的证据保全材料和邮件往来、公司介绍等截图。

三、某公司抗辩不侵权的事实

庭审中,某公司主张其它公司经营的网站中亦有涉案民事判决书向公众展示,并提交了“百度信誉”以及“启信宝”关于涉案判决书查询结果的网页截屏。

一、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害梁某某的个人信息权益或隐私权

本案中,梁某某主张某公司在搜索结果及网页中呈现的梁某某姓名、性别以及相关民事纠纷等,属于其个人信息和隐私。而某公司认为上述公开信息不构成隐私,亦不属于个人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下,自然人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存在交叉和区别,应精准划定二者的界限,以明确不同权利类型下社会行为的自由和界限。涉案信息是否构成个人信息或隐私,需要着重考察二者区分的界限,结合法律规定的认定标准、一般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以及信息的具体运用场景综合进行判断。

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地址、行踪信息等。一般认为,个人信息的认定标准为具有“可识别性”。这种“可识别性”,既包括对个体身份的识别,也包括对个体特征的识别。对于单独或者结合其他信息可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信息,都将纳入个人信息的范围。

2.涉案信息是否属于个人隐私

第一,从保护客体来看,个人隐私在客观上一般呈现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样态,在主观上权利人也具有不愿为他人知晓的意愿;个人信息指向的内容则更为广泛、更为中性,包含能够识别到特定个体的各种信息,权利人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存在主动积极使用的情形。本案中,涉案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及相关民事主体的民事纠纷情况等。其中,梁某某的姓名、性别,一般情况下可适用于正常的社交场合,用于个人身份的识别和社会交往,不构成隐私。对于梁某某的相关民事纠纷等信息,客观上作为已公开裁判文书的组成部分,未处于私密状态。虽然梁某某主观上具有将该信息作为隐私进行隐匿的意愿,属于其不愿为他人知晓的信息。但梁某某不愿意暴露该信息的主要原因并非基于其私密性,而是基于该信息会影响其社会评价,该法益并非隐私权所保护的范畴。故单纯的上述信息不属于私生活领域的私密信息,不构成个人隐私。

综上,涉案姓名、性别及其相关民事纠纷等信息本身尚不足以构成私密信息,将涉案场景中利用的信息划入个人信息的保护范畴,更符合立法原意和当今网络社会下对上述信息利用的社会普遍认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信息属于个人信息,但不属于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不构成个人隐私。


1.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属于违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

近几年,随着个人信息保护越来越受到关注,多部立法从行为规制的角度明确了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公开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与前述信息来源内容不符;(二)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三)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但网络用户拒绝更正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四)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发布更正之前的信息。

第一,关于收集手段是否合法。根据某公司陈述,其信息来源于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梁某某提交的公证书中显示“中国裁判文书网”也登载了涉案文书。梁某某对上述网站登载涉案文书予以认可,但表示某公司网站不能将其进行商业应用。因涉案文书属于法院依法向社会公开的司法数据,使用通用的爬虫技术即可收集。上述信息收集过程,并未采用裁判文书网上明确禁止的提供镜像等技术,目前亦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因此,应认定该收集行为不属于非法收集行为。

本案中,根据梁某某提交的公证书,通过搜索梁某某或代理人姓名,可在某公司的网站中找到涉案文书,但某公司展示的信息内容与裁判文书公开信息一致,并未对该信息进行不当篡改、处理,亦未以收集自然人征信、窥探个人隐私等不当目的进行数据匹配和信息处理。结合某公司网站经营所自称的目的,某公司经营模式是通过对司法公开数据的再度利用,保障和便捷公众对相关信息的知情权,有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也不违背司法公开的目的,该利用形式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具有一定的正当性。综上,某公司对涉案信息的收集、使用,并未违反立法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不属于违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

裁判文书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并公开的文书,但同时可能包含个人信息等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的规定,法院基于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的考虑,对裁判文书的公开进行了相应的限制,其中该规定第十条要求裁判文书公开时,应删除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个人信息,家事、人格权益等纠纷中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等。本案中,涉案文书公开时符合上述要求,但某公司关于涉案信息公开来源的抗辩,涉及到司法文书再利用的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利益,与个人信息权益的个人利益之间的衡量问题。鉴于个人信息属于新型权益类型,法律法规对其保护路径和免责事由尚无明确具体规定,相关规则制定亦处在摸索阶段,呈现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应防止“只见树木不见森林”过早武断地进行评价,一审法院仅根据本案具体的应用场景和信息内容作出个案判断。

另一方面,关于个人信息利益。梁某某虽称被控侵权行为对其生活带来困扰,但并未向法庭阐明其比前述公共利益更为迫切需要保护的重大利益或合理理由。梁某某认为涉案文书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等情形,将会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可通过正当途径救济。梁某某已向相关法院提起再审,但未获得支持,故其主张的社会评价降低,属于广义的社会信用方面的利益。随着个人诚信体系制度的逐步建立,可考虑进一步完善相关配套制度,通过其自身信用补救行为和相应社会信用修复机制,修复其因涉案判决文书信息公开带来的不特定公众对其社会评价的减损。

3.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梁某某隐私权的侵害

二、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害梁某某的名誉权

本案中,梁某某还主张“风险预警网”由某公司经营且通过该网站侵害其合法权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梁某某该项主张不成立,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怀松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昕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