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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春华与被上诉人北京润通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润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21年03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71   收藏[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春华,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锡海斯凯尔医学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润通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方永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经纬,男,公司法务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润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震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扬,男,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婧,女,公司行政人事经理。

上诉人马春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润通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北京润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24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26日、6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春华,被上诉人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经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扬在本院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但在第二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春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马春华的诉讼请求,即判令房产公司赔偿马春华装修期间房屋租赁费

24500元,判令房产公司赔偿马春华装修期间误工费2868元。2、判令房产公司承担本案的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马春华因漏水导致房屋重新装修期间不能居住在涉诉房屋内,时值春节,装修工人多回家过春节,不好找工人,由此导致马春华多续租三个月的房屋。同时,在重新装修期间,马春华在单位请求假四天,单位实际扣发了马春华的工资。上述损失均是由房产公司造成的,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房产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马春华的上诉,答辩称,涉诉房屋漏水部位并不必然导致马春华无法居住使用涉诉房屋,而且漏水房屋在通州区,马春华承租的房屋远在丰台区,无法说明马春华的损失与房产公司有关。马春华委托装修公司进行装修,不需要马春华现场监督,其要求的误工损失不应被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物业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马春华的上诉,同意房产公司的意见。

马春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房产公司、物业公司赔偿房屋维修费9924元;2、判决房产公司、物业公司赔偿因房屋主管道漏水导致的壁纸损失费960元;3、判决房产公司、物业公司赔偿因房屋质量问题不能入住的租房费24500元;4、判令房产公司、物业公司赔偿马春华误工费2868元(按每天717元计算4天);5、诉讼费由房产公司、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春华系北京市通州区(以下简称为801室)的产权登记人,房产公司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的开发商,物业公司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801室系马春华购买的商品房,于2016年6月11日交房,购买时为毛坯房,后马春华于2016年7月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2016年7月21日,马春华发现其房屋的客厅漏雨,然后马春华联系物业公司,物业公司进行了处理后不再漏雨;2017年10月份,马春华再次发现该房屋的客厅漏雨,再次联系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再次对房屋进行了维修,至今,马春华房屋客厅部位已经不再漏雨。2018年1月6日,马春华发现其房屋卧室屋顶漏水,并联系了楼上住户和物业公司,经查,系位于马春华楼顶的排水管道检修口漏水,漏水原因系该检修口的橡胶垫安装不到位,经物业对该管道的橡胶进行了修正、拧紧,现已不再漏水。后双方对801室因漏水所造成的损失的维修及赔偿问题进行了口头协商,物业公司要求马春华自行寻找维修公司询问报价,然后物业公司负责将维修报价转告给房产公司进行赔付,后马春华于2018年3月14日将北京福缘丽家装饰有限公司的报价告知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通过微信回复称马春华提交的报价过高,房产公司不同意全部赔付。后马春华委托了北京福缘丽家装饰有限公司对801室进行了维修。后马春华、房产公司、物业公司多次商谈均未能达成一致,产生争议,是为本案。

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9日下午14时30分许,对案涉房屋的漏水部位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过程有马春华和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案涉房屋共有两个漏水点:第一个漏水点在阳台左侧顶部,漏水原因是该处楼上是该栋楼顶层的天沟,因房顶石材的问题导致漏水,2017年10月,物业公司维修后已经不再漏水;第二个漏水点在次卧房顶,漏水原因是楼上卫生间的下水管道的检修口处的橡胶垫圈没有摆正,导致漏水,2018年1月6日发现后,物业公司派人将垫圈摆正后不再漏水。关于两处的受损情况和维修情况:第一处马春华将阳台窗户上方的石膏吊顶更换了大约长2.5米,宽0.5米;第二处因漏水浸泡的石膏吊顶面积约6平方米、周边壁纸面积约22平方米,马春华进行了更换。

关于马春华主张赔付的装修费用,其提供了正规发票,金额为9924元;关于马春华主张赔付的壁纸费用,其提供了北京市地宝龙壁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关于马春华主张赔付的租房损失,马春华称,其承租了案外人刘平位于丰台区的房屋,租期为2017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但因801室漏水无法居住,故与刘平续租了合同,续期三个月,于2018年4月13日止;关于马春华主张赔付的误工费2868元,其主张按每天717元计算4天。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涉房屋系房产公司开发建设,房产公司应保证该房屋的质量;物业公司系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提供者,对案涉房屋的公共部位附有维修义务。案涉房屋的客厅分别于2016年7月、2017年10月份出现漏雨的情况,物业公司已予以维修,现案涉房屋客厅部分已不再漏雨,但对马春华更换石膏材质吊顶的损失赔偿问题尚未解决;案涉房屋的卧室于2018年1月6日漏水,后经物业公司维修,现已不再漏水,对马春华更换石膏吊顶及壁纸的损失赔偿问题尚未解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两处漏水所造成损失的赔付问题。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两处漏水点均为房屋质量问题及公共设施的安装施工问题,而房产公司应保证该房屋的质量,故应由房产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因房屋漏水导致的相关财产损失,应由房产公司予以赔偿。但物业公司在漏水事实发生之后,积极且妥善地尽到了维修义务,故对马春华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具体的维修费用数额,马春华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且经一审法院现场核对,维修项目并无不妥,房产公司、物业公司虽称其维修费用过高、维修清单中有不合理项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房产公司、物业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马春华要求房产公司、物业公司赔偿房屋维修费9924元和壁纸损失费9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马春华请求房产公司、物业公司赔偿因房屋质量问题不能入住的租房费24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卧室漏水情况并不直接导致该房屋不能居住,故对马春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马春华请求判令房产公司、物业公司赔偿马春华误工费286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马春华已将案涉房屋的维修工作交由维修公司进行,马春华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维修房屋事宜导致其收入的减少,故对马春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房产公司赔偿马春华房屋维修费9924元、房屋壁纸损失费960元,以上共计108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马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马春华提交了房东刘平的证人证言及房租收条,以期证明马春华承租期限延长三个月造成了租金损失24500元。房东刘平到庭陈述:租房合同到期后,马春华又延长了三个月的租期,支付了三个月零三天的房租合计24500元。至于马春华延长租约的原因,刘平并不知晓。同时,马春华提交了北京福缘家装饰有限公司的证明,装饰公司证明实际装修工期为40天。房产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认为马春华延长租期与其装修无必须联系,对施工工期亦不认可,房产公司认为在北京福缘家装饰有限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仅凭一份证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具体的施工工期。针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评断。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马春华所属房屋于2016年7月及2017年10月份分别出现漏雨的情况,经一审法院认定漏雨的原因系因房屋质量及公共设施的安装施工问题导致,基于房产公司负有保证房屋质量的责任,一审法院确认房产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马春华的损失的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应当由房产公司赔偿房屋维修损失及壁纸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马春华因维修导致房屋租金及误工损失一节,本院认为,马春华因维修房屋产生续租的租金损失及相应的误工损失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上述损失的具体数额的确定应当在马春华提出的损失金额基础上,综合考虑损失实际发生的原因,续租的期限及实际施工的工期之间的关联性以及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对损失发生的相关陈述确定。本院在综合评断后,酌情考虑应当由房产公司实际另行支付一万元予以补偿为妥。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对马春华的租房及误工损失不予支持有误,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马春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244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244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北京润通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马春华损失一万元;

四、驳回马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马春花负担172元(已交纳),由北京润通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元,由马春华负担115元(已交纳),由北京润通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兆祥

审 判 员 咸海荣

审 判 员 于洪群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惠

法官助理 刘倩倩

书 记 员 王秋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