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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琦玮与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年03月06日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 浏览次数:1842   收藏[0]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19)京03民终39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琦玮,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靳琦玮之妻),****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立水桥甲3号院5号楼一层102、二层201。

  法定代表人:李金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晶,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男,****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靳琦玮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八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36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靳琦玮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3673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靳琦玮的一审诉讼请求,赔偿损失:(1)房屋装修损失实际花费52377元;(2)房屋租金损失实际花费95250元;(3)物品损失20000元;(4)邮票损失3000元、字画损失2800元;(5)2016-2017年度供暖费实际缴纳1008元、2017-2018年度供暖费实际缴纳1008元;(6)靳琦玮岳父留给靳琦玮的遗物邮票、字画等具有特定人身纪念意义的物品被损坏给靳琦玮及其家人造成的精神损失3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城八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靳琦玮因漏雨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过低,与靳琦玮实际花费、实际损失不符,没有保障靳琦玮的合法权益;2.从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实际漏雨八次,判决书中只认定四次漏雨,与事实不符;3.城八建设公司阐述在下雨过程中,已经及时采取减损措施,与事实不符;4.一审判决书认定4000元的房屋赔偿是2016年9月26日至9月30日的在外住宿费,不在靳琦玮申请的房租费用之内;5.一审判决认定靳琦玮不同意评估与事实不符,当时靳琦玮申请对所住房屋以及字画邮票评估鉴定并在评估书上签了字。

  被上诉人辩称

  城八建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靳琦玮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靳琦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城八建设公司赔偿靳琦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502号、503号房屋的装修损失52377元;2.城八建设公司赔偿靳琦玮租金损失95250元(漏水之后房屋不能居住,另行租住其他房屋及存放物品的库房,2016年9月7日至2018年6月30日);3.城八建设公司赔偿靳琦玮因漏水损坏的物品损失(修复、更换费用)68000元;4.城八建设公司赔偿靳琦玮因漏水损坏的邮票损失50000元、字画修复费用2800元;5.城八建设公司赔偿靳琦玮2017-2018年度供暖费1008元;6.城八建设公司赔偿靳琦玮精神损失5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4月1日,靳琦玮之母阎明志作为承租方(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呼家楼管理所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由阎明志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502号、503号房屋(总使用面积31.5平方米)其中居室二间(20平方米)。靳琦玮与阎明志共同居住,2008年12月13日阎明志去世,靳琦玮继续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并交纳租金,2018年5月1日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靳琦玮。经现场勘验,该合同所载的居室两间为一间西边次卧(502号房屋)、一间南边主卧(503号房屋),卫生间、厨房、门厅(走道)为共用部分。

  城八建设公司承接朝阳区直管公房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工程第六标段北京市朝阳区1号楼、2号楼工程。2016年9月初,城八建设公司开始进行拆除涉案房屋所在1号楼的屋顶架空层、新做钢筋混凝土架空层屋面的施工,在施工期间,发生降雨,导致涉案房屋漏水。2016年11月25日,屋面防水工程通过质量验收。靳琦玮陈述在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共遇到8次房屋漏雨,城八建设公司仅认可2016年9月7日、2016年9月26日、2016年9月27日、****年**月**日出生房屋漏雨。事发后,靳琦玮收到城八建设公司给付的4000元赔偿款。

  对于漏水原因,城八建设公司称在屋面改造中发现设计单位提供图纸存在缺陷,曾向设计、监理和代建单位提出修改设计方案,但监理和代建未予准许,故只能按照缺陷图纸施工。漏水发生后,城八建设公司在屋顶铺设苫盖、排水减损。2016年9月26日,城八建设公司提出工程变更方案,增加防水措施。在城八建设公司提交的洽商记录原因栏内填写内容为:“原屋面结构楼板无防水做法,在屋面架空层拆除后,原屋面结构板直接外露,且该结构楼板为预制空心楼板,板缝未做防水处理”。城八建设公司认为,漏水系因设计原因导致,城八建设公司已经就此向相关方提出了意见,且已经及时采取了减损措施,故不应承担责任。

  靳琦玮提交照片29张证明漏水造成的装修以及物品损失。根据照片显示,涉案房屋(包括公用部分)的房顶和四周墙面,粘贴壁纸,有大面积的未干水印、壁纸脱落;地面铺设地砖;屋内卧室、客厅及公用部分卫生间、厨房、门厅(走道)放有家电、家具若干;受损字画、集邮册若干。

  2018年4月,靳琦玮自行对涉案房屋进行重新装修,就装修费用支出靳琦玮提交了工程报价单及发票。城八建设公司不认可工程报价单、发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

  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在涉案房屋装修前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涉案房屋的房顶和四周的部分墙面壁纸、地砖、家具、家电等均有不同程度的受损。

  靳琦玮提交购买相机储存卡、热水器、数码相机、单反相机、摄像机、暖风机、空调、电视机、电烤箱、电脑的发票,证明受损物品的价值。城八建设公司不认可上述发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

  靳琦玮提交了字画修复费发票用以证明修复字画的费用。城八建设公司不认可发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

  关于邮票损失,靳琦玮当庭出示受损邮票,经释明,靳琦玮就邮票损失不申请鉴定。

  靳琦玮提交了租赁合同四份及租金支付凭证,证明因房屋损坏严重,不满足居住条件,故在外租住房屋以及租用库房放置物品,库房租期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3月11日,每月租金750元;租住房屋租期分别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租金标准分别为每月6000元、每月3600元、每月4600元。城八建设公司对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靳琦玮提交了2017年11月10日交纳供暖费的发票。城八建设公司不认可供暖费发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

  经释明,靳琦玮就漏水导致的涉案房屋装修损失和物品损失不申请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涉案房屋原承租人阎明志去世后,靳琦玮作为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承租涉案房屋。本案中,城八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已经意识到设计方案缺陷的情况下仍进行施工,导致靳琦玮承租、居住房屋受损,城八建设公司对此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城八建设公司对靳琦玮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另外,城八建设公司所述根据相关单位指示进行施工及在损害后果发生后采取了应急措施不能作为阻却侵权事由认定的抗辩。

  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靳琦玮居住房屋及物品受损,但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根据靳琦玮提交的证据、现场勘验情况,综合考虑房屋面积、原有装修情况、市场行情等因素酌情判决并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另,考虑到2016年9月7日的漏水导致涉案房屋屋顶、墙面受损严重;当时正值北京秋季,降水较多,在城八建设公司未完成屋面防水工程情形下,涉案房屋反复、多次漏雨可能性较高对靳琦玮居住造成不便,一审法院认为,靳琦玮在涉案房屋发生漏水后至城八建设公司完成防水工程期间另行租住房屋,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对靳琦玮另行租住房屋费用酌情支持。关于邮票损失,靳琦玮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综合相关情况酌情判决。关于字画修复费用,城八建设公司虽不认可修复费发票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对靳琦玮关于字画修复费的诉请,予以支持。靳琦玮关于供暖费的诉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靳琦玮关于精神损失的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判决:一、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靳琦玮装修损失二万六千元、财产损失一万一千元、房租费用一万八千元、邮票损失三千元、字画修复费用二千八百元;二、驳回靳琦玮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城八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靳琦玮承租、居住的房屋受损,城八建设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靳琦玮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城八建设公司表示不予认可。一审中靳琦玮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后又表示不申请鉴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靳琦玮提交的证据、现场勘验情况,综合考虑房屋面积、原有装修情况、市场行情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进行了确定。关于房租损失,因屋面防水工程于2016年11月25日通过质量验收,故对于该日期后的租金并无依据,一审法院酌定三个月租金共计一万八千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装修损失、物品损失、邮票损失,在没有鉴定依据的情况下,考虑到确实因城八建设公司的过错给靳琦玮造成了实际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房屋面积、原有装修情况、市场行情等因素酌情确定的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二审不再进行调整;关于供暖费的主张,依据不足;关于精神损失,法律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损毁,物品所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靳琦玮主张的精神损失并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靳琦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2元,由靳琦玮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张玉娜

  审 判 员  石 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文远

  书 记 员  李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