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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翔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恩济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1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6597   收藏[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21776号
原告:王翔,女,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北京卓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恩济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01号永兴花园饭店一层。
负责人:刘汇川,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北京市尚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锋,北京市尚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翔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恩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恩济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法官邵小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冀国红、李绥奇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翔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璐、被告建行恩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武志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翔诉称:王翔自2010年以来一直通过建行恩济支行理财经理陈雅维购买建行恩济支行发行的理财产品。由于王翔收入不高,风险承受能力较低,故一直明确要求只购买保本型且为建行恩济支行发行的理财产品。2015年6月2日陈雅维主动向王翔推销一款产品,并要求王翔到建行恩济支行营业厅办理。王翔出于对建行恩济支行及陈雅维的信任,到建行恩济支行营业厅按照陈雅维的指示购买了价值96.6万元的理财产品。在整个操作购买的过程中,陈雅维及建行恩济支行的其他工作人员均未向王翔告知及解释该理财产品系股票型基金,且为第三方发行的产品,亦未进行相关的风险评估和合同签订等事项。2016年初,由于王翔需要用款,向陈雅维要求赎回购买的理财产品,建行恩济支行告知已亏损30余万元,此时王翔才知悉其购买的理财产品系第三方发行的高风险产品。其后王翔与建行恩济支行多次沟通意欲赎回,但建行恩济支行要求王翔继续持有该产品有回本可能。此后王翔又多次向建行恩济支行及其上级单位投诉,始终未予解决。截止2018年3月28日赎回,该产品已亏损576481.95元。综上所述建行恩济支行在明知王翔风险承受能力较低的情况下,违反王翔的意志,并违反相关的操作规程,欺骗王翔购买第三方发行的高风险理财产品,建行恩济支行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性规范,并由此导致王翔的巨大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建行恩济支行向王翔赔偿亏损576481.95元;2、王翔所投本金(96.6万元)自购买涉案理财产品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3、诉讼费由建行恩济支行承担。
被告建行恩济支行辩称:不同意王翔的全部诉讼请求。恩济支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王翔起诉的案由是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但恩济支行和王翔之间根本不存在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因此恩济支行不是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针对王翔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王翔主张的财产亏损是王翔自行申购、持有、赎回基金导致的,恩济支行仅是依据王翔申购基金提供了购买基金产品的相关服务,而且这种服务与王翔的财产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不应由恩济支行对王翔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针对王翔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王翔是资金的实际使用方,王翔购买基金及理财产品后,基金及理财产品的发行方是资金的实际使用方,建行恩济支行没有占有和使用王翔的资金,因此王翔主张利息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同时,王翔损失的扩大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王翔应对其负责,而不是归责于恩济支行。自王翔购买上述基金至2018年3月28日赎回,王翔有多次赎回止损的机会,但王翔由于自己的原因均没有进行相关操作,以至于其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王翔应对购买基金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王翔多次购买基金和理财产品,仅就其亏损的基金归责于恩济支行,但是将其他基金和理财产品的盈利归于自己,明显不符合事实。另外,王翔在建设银行恩济支行以外的其他支行多次购买基金及理财产品。据统计,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16日,王翔在建设银行恩济支行以外的其他支行共购买基金产品4笔,理财产品2笔,均有盈利。综上所述,恩济支行请求贵院依法驳王翔的所有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恩济支行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王翔经建行恩济支行工作人员推荐,在建行恩济支行购买“前海开源中证军工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认购金额为96.6万元。2018年3月28日,王翔进行了基金赎回,赎回金额为389518.05元,本金亏损576481.95元。
在王翔购买上述基金过程中,建行恩济支行对王翔做了风险评估,王翔填写了《个人客户风险评估问卷》。该问卷中,“以下哪项最能说明您的投资经验”项下王翔的选项为“大部分投资于存款、国债等,较少投资于股票基金等风险产品”;“以下哪项最符合您的投资态度”项下王翔的选项为“保守投资,不希望本金损失,愿意承担一定幅度的收益波动”;“您的投资目的”项下王翔的选项为“资产稳健增长”;“您的投资出现何种程度的波动时,您会呈现明显的焦虑”项下王翔的选项为“本金10%以内的损失”。根据王翔填写的上述问卷,建行恩济支行确定王翔的风险评估结果为稳健型。
填写前述问卷的同时,王翔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投资人风险提示确认书》上签字。但上述须知和确认书的内容系通用的一般性条款,未有关于王翔本次购买的基金的具体内容和相关说明。
诉讼中,王翔和建行恩济支行均确认,在王翔购买前述基金时,建行恩济支行未向王翔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基金招募说明书。王翔称建行恩济支行未向其说明基金合同及基金招募说明书的相关情况;建行恩济支行称其向王翔说明了基金合同及基金招募说明书的相关情况,但建行恩济支行未就其该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另查,王翔购买的“前海开源中证军工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为前海开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托管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行恩济支行系该基金的代销机构之一。前述基金的招募说明书中载明:“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但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投资有风险,投资人在投资本基金前应认真阅读本基金的招募说明书和基金合同”,“(六)风险收益特征:本基金属于采用指数化操作的股票型基金,其预期风险和收益高于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基金、混合型基金,为证券投资基金中较高风险、较高收益的品种”。诉讼中,建行恩济支行称上述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部分代销机构将该基金的风险等级确定为“中风险”,与王翔的风险评估结果“稳健型”相匹配;王翔称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部分代销机构将该基金的风险等级确定为“中风险”缺乏客观性,且与基金招募说明书中载明的风险情况不符,该基金的风险等级已经超出了王翔风险评估结果“稳健性”的风险承受能力,建行恩济支行属于不当推介。
再查,王翔在购买本案所涉基金前,多次通过银行网点购买其他理财产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翔提交的委托单、基金赎回结果截屏、基金赎回短信通知、通话录音,被告建行恩济支行提交的购买基金的相关单据、基金走势图及基本信息、王翔购买其他基金和理财产品的相关单据及交易流水、本案涉诉基金的招募说明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建行恩济支行向王翔推介了涉诉股票型基金,王翔在建行恩济支行完成购买行为,建行恩济支行亦对王翔进行了风险评估。据此,建行恩济支行不仅是涉诉基金的代销机构,还为王翔提供了个人投资产品推介、进行客户评估等服务,双方之间构成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因此,建行恩济支行在涉诉基金销售过程中既应当履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的合规性义务,也应当履行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的合规性义务。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商业银行应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顾问服务的记录,并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其他文件资料。”《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投资产品,商业银行不应主动向无相关经验或经评估不适宜购买该产品的客户推介或销售该产品。客户主动要求了解或购买有关产品时,商业银行应向客户当面说明有关产品的投资风险和风险管理的基本知识,并以书面形式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
对照上述金融监管的规范性要求,建行恩济支行在本案中存在如下过错:
首先,建行恩济支行向王翔主动推介了“风险较大”的“经评估不适宜购买”的理财产品。涉诉基金的招募说明书中载明“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不保证最低收益”、该基金为“较高风险”品种,该基金的上述特点与王翔在风险评估问卷中表明的投资目的、投资态度等风险偏好明显不符,应属于不适宜王翔购买的理财产品。同时,建行恩济支行也没有按照金融监管的要求由王翔书面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并妥善保管相关记录。据此可以认定,建行恩济支行主动向王翔推介该基金,存在重大过错。
关于建行恩济支行称涉诉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部分代销机构将该基金的风险等级确定为“中风险”适合王翔购买的主张,本院认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基金代销机构均与该基金存在一定程度的利害关系,其对该基金的风险评级缺乏客观性,且该风险评级结果与基金招募说明书中揭示的基金为“较高风险”品种的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建行恩济支行的前述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建行恩济支行未向王翔说明涉案基金的运作方式和风险情况,其推介行为存在明显不当。本案中,在王翔购买涉诉基金过程中,建行恩济支行未向王翔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认定建行恩济支行具有侵权过错。建行恩济支行虽主张其向王翔说明了涉诉基金的相关情况,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另外,王翔购买涉诉基金时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投资人风险提示确认书》上签字,但上述须知和确认书的内容系通用的一般性条款,未有关于王翔本次购买的基金的具体说明和相关内容,故王翔的上述签字行为并不能免除建行恩济支行就涉诉基金的具体相关情况向王翔做出说明的义务,亦不能因此而减轻建行恩济支行未向王翔说明涉诉基金具体相关情况的过错。
综合以上分析,建行恩济支行在向王翔推介涉诉基金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推介行为和重大过错,若无建行恩济支行的不当推介行为王翔不会购买涉诉基金,相应损失亦无从发生,故应认定建行恩济支行的过错行为与王翔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王翔要求建行恩济支行赔偿其前述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建行恩济支行称王翔赎回时机不当造成损失扩大的主张,本院认为,理财产品的盈亏具有波动性属于客观情况,某一时点盈亏可能比未来多,亦可能比未来少,无论投资人在何时赎回,均不可能在当时确认该时点即为盈利最多或亏损最少的时点,故在建行恩济支行不能证明王翔在基金赎回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损失扩大的情况下,其仅以王翔赎回时点并非基金最优盈亏时点为由认为王翔扩大损失的主张,有违经济规律,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建行恩济支行称王翔多次购买理财产品并盈利一节,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建行恩济支行未按金融监管的相关规定履行适当性推介义务,亦未向王翔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存在重大过错。王翔虽多次购买理财产品,但其所购买的理财产品均非本案涉诉基金。其之前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并不能导致其对本案涉诉基金的相关风险等内容有所了解,并不能据此减轻或免除建行恩济支行因前述重大过错而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王翔要求建行恩济支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建行恩济支行的前述重大过错导致王翔的资金被不当占用并部分损失,势必给王翔造成相应利息损失,故王翔要求建行恩济支行按照同期存款利率向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王翔赎回部分的本金,自其赎回之日起,该部分资金由王翔自行占有,王翔要求建行恩济支行自其赎回该部分资金之日起向其支付该部分资金利息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王翔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建行恩济支行称王翔起诉的案由不当一节,经本院询问,王翔同意以本院认定的案由为准,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案由予以调整。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对双方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恩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翔损失576481.95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段计算:以96.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8日止;以576481.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8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5元,原告王翔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恩济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邵小辉
人民陪审员  冀国红
人民陪审员  李绥奇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