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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凯、上诉人丁兰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1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63   收藏[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凯,男,1982年1月6日生,汉族,某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兰英,女,1936年6月11日生,汉族,某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怀玲(系丁兰英女儿),1963年11月26日生,汉族。
上诉人王凯、上诉人丁兰英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锁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晚20时许,在南京市玄武区锁金三村13幢附近,丁兰英家的阿拉斯加雪橇犬将王凯家的泰迪犬及王凯咬伤,当时阿拉斯加雪橇犬系独自行动,未拴犬链。事发后,王凯至南京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动物咬伤,咬伤部位为躯干部、下肢二处,咬伤程度为撕裂、有出血,伤口严重程度分度为Ⅲ级,处理意见为继续治疗、休息三天,共产生医疗费2272.12元。事发当天,王凯家人将泰迪犬送至爱琪宠物医院治疗,当天的治疗用药销售单付款金额为1820元,治疗用药销售单出具单位为艾贝尔宠物医院大明路店。其后,王凯数次带泰迪犬至艾贝尔宠物医院中央路店复诊、治疗,后续治疗用药销售单付款金额为2625元。2013年5月28日,南京艾贝尔宠物有限公司出具诊疗服务费发票2张、药品发票4张,金额总计为4445元。2013年6月7日,王凯与丁兰英经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锁金村派出所(以下简称锁金村派出所)调解未果。2013年11月,王凯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丁兰英赔偿医疗费2272.12元、宠物治疗费4445元、误工费3103.4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920.58元。
2014年2月25日,南京艾贝尔宠物有限公司出具说明1份,内容为:“由于当时艾贝尔收购了爱琪宠物有限公司,一切手续在办理中,故发票开的是艾贝尔公司的,特此证明!”
另查明,案涉泰迪犬与阿拉斯加雪橇犬均未办理合法养犬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丁兰英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王凯主张,事情发生时,阿拉斯加雪橇犬在丁兰英家饲养,双方在锁金村派出所调解时,丁兰英及其女儿刘怀玲、外孙女韩莉均到场,但调解记录上由丁兰英本人签字,当时丁兰英也未提出阿拉斯加雪橇犬由他人饲养及管理,故丁兰英为本案适格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王凯提交了2013年6月7日锁金村派出所民事调解记录1份,证明在派出所调解时由丁兰英签字。丁兰英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丁兰英主张,在锁金村派出所调解时,其也提出阿拉斯加雪橇犬的主人是张夏云,目前由韩莉饲养,由于韩莉是聋哑人,所以派出所民警让户主即丁兰英签字。丁兰英并非阿拉斯加雪橇犬的主人或饲养人,故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二、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纠纷的产生、结果是否有过错及各自的过错程度。王凯主张,事发当天,泰迪犬束犬链、由其妻子牵领,而丁兰英家的阿拉斯加雪橇犬在未束犬链、无人牵领的情况下,突然冲出咬伤泰迪犬,王凯为保护妻子和宠物,上前抱起泰迪犬属正常反应,也被阿拉斯加雪橇犬咬伤。在此过程中,王凯无任何过错,应由丁兰英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为证明其主张,王凯提交证据如下:1、犬链1条,证明事发当天泰迪犬束有犬链。2、申请证人戴某出庭作证。戴某陈述:其与王凯系邻居,事发当晚,在其散步过程中,王凯夫妇从其身边路过走到前面,与其同向而行,当时泰迪犬束有犬链、有人牵领。后来其看见有一只大狗突然扑过来,然后听见有人喊,这时才知道有人被狗咬伤,但并未看见大狗咬小狗或咬人的过程。丁兰英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发当天泰迪犬并未束犬链,对戴某的证言不认可,戴某系王凯母亲的同事,事发当时并不在现场,而是和其他人在锁金村以外的地方散步,事情发生后戴某才到现场的。
丁兰英主张,事发当天,泰迪犬并未束犬链,王凯同样存在过错,且阿拉斯加雪橇犬与泰迪犬打架后,王凯应当注意自身安全,不应直接上前抱泰迪犬,故王凯对自身被咬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为证明其主张,丁兰英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徐某陈述:其系锁金三村12栋104室小店的店主,事发当晚,其正在小店门口与其他邻居闲聊,王凯夫妇带着泰迪犬路过小店时,也与其闲聊片刻,当时泰迪犬未束犬链,就在离小店不远处跑来跑去,当王凯一行离开小店3、4米左右,阿拉斯加雪橇犬突然冲出,未待王凯反应,便将泰迪犬咬伤,被人喝走后又冲出,此时王凯上前抱小狗,但抱完未起身,徐某上前发现王凯也被咬伤,便拿手电筒查看王凯伤口。王凯质证称,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事发时不存在两只狗打架,而是阿拉斯加雪橇犬突然冲出将泰迪犬咬伤,但徐某当时并未看清楚泰迪犬是否束犬链,阿拉斯加雪橇犬咬泰迪犬时就是因为王凯夫妇往回拉犬链才使得泰迪犬被咬伤部位在前肢。
三、王凯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王凯要求丁兰英赔偿的费用、提供的证据及丁兰英的质证意见如下:1、医疗费2272.12元,证据是南京市第二医院狂犬病预防处置门诊专用病历1本、狂犬病疫苗和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使用知情同意书1份、医疗费发票4张、疾病诊断证明书1张。丁兰英质证称,对门诊专用病历、使用知情同意书、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疾病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在门诊专用病历中,医生的处方只包括5支国产辽宁成大狂犬疫苗注射,并未要求王凯注射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但王凯自行要求注射,还多开了很多其他药品,扩大损失,丁兰英只同意承担合理医疗费345元。2、宠物治疗费4445元,包括事发当晚在艾贝尔宠物医院大明路店的治疗费1820元及后来在艾贝尔宠物医院中央路店的治疗费2625元。王凯陈述,事发当晚,其家人先带泰迪犬到艾贝尔宠物医院中央路店就诊,但该店没有夜间急诊,故转至艾贝尔宠物医院大明路店就诊,该店系24小时营业,后续治疗系就近在艾贝尔宠物医院中央路店进行。证据是爱琪宠物医院宠物档案1份、艾贝尔宠物医院病历1份、治疗用药销售单14张、发票6张、说明1份。丁兰英质证称,对爱琪宠物医院宠物档案、艾贝尔宠物医院病历、治疗用药销售单、发票、说明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爱琪宠物医院宠物档案无对应票据印证,2013年5月14日的4张治疗用药销售单由艾贝尔宠物医院大明路店出具而不是爱琪宠物医院出具,2013年5月15日以后泰迪犬治疗的材料均系王凯造假,6张发票由南京艾贝尔宠物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同一天出具,当时南京艾贝尔宠物有限公司并没有收购爱琪宠物医院,两家企业的工商登记资料也显示这两个单位无关联。王凯对此不认可。3、误工费3103.46元,王凯主张,其每月工资1万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其被咬伤后按医嘱休息3日,扣除2013年5月工资1103.46元、绩效奖金2000元,合计3103.46元。证据是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调休申请表1张、工资扣款情况说明1份。丁兰英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王凯在2013年6月7日双方调解时并未提出误工费,也未提交相关证据。4、交通费200元,王凯主张该费用系事发当晚打车产生的费用,相应票据未保留,丁兰英对此不认可。
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至艾贝尔宠物医院中央路店了解泰迪犬受伤后的治疗和用药情况,当时为泰迪犬治疗的苏医生陈述:泰迪犬受伤当晚在艾贝尔宠物医院大明路店即爱琪宠物医院接受治疗,从治疗档案可以看出当晚的诊断主要为该犬右前肢掌部创口两三处,流血严重,右脚掌骨粉碎性骨折,不排除其他外伤、内伤的可能,当晚采取的治疗手段为外伤缝合手术,并未进行骨折内固定手术治疗骨折,可能会导致骨折处愈合不良出现畸形,医院将风险告知了主人,主人签字确认。从2013年5月15日起,泰迪犬在艾贝尔宠物医院中央路店进行后续治疗。由于泰迪犬之前外伤流血较多,存在白蛋白流失,故需补充白蛋白促进伤口愈合,并进行消炎,且泰迪犬伤口处存在肿胀不消,故需要进行红外线理疗,防止血液不通右掌坏死。治疗用药销售单所记载用药基本为麻醉用药、止血用药、消炎用药、外伤用药,2013年5月28日给泰迪犬注射的进口四联-五联、进口狂犬为防止犬类传染病、狂犬病的犬用疫苗,每只犬每年都需要注射一次,在治疗过程中医院不会主动提出给狗注射该疫苗,只有主人提出来才会为犬只注射。
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至艾贝尔宠物医院大明路店了解泰迪犬受伤当晚的治疗和用药情况,医院工作人员林中伟、谢春陈述:泰迪犬在受伤当晚确实在该医院治疗,当时拍摄了X光片,但X光片可能直接由宠物主人带走,也可能留在医院,时间久远,目前在医院找不到当时的X光片;2012年7月,爱琪宠物医院就出售给南京艾贝尔宠物有限公司,爱琪宠物医院即现在的艾贝尔宠物医院大明路店。根据王凯提供的4张2013年5月14日的治疗用药销售单,经在医院收费系统中重新核实,2013年5月14日宠物主人支付的泰迪犬治疗费用确实为1820元。宠物的治疗费用需凭治疗用药销售单至南京艾贝尔宠物有限公司统一开具发票。
王凯对原审法院调查内容均无异议,丁兰英对艾贝尔宠物医院大明路店工作人员的陈述真实性不认可,丁兰英认为王凯舍近求远去大明路店,存在找人造假的可能,相关医疗用药销售单不能证明就是泰迪犬的治疗费用,系王凯拼凑金额。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动物的饲养人是指动物的所有人,动物的管理人是指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当动物的饲养人与管理人为不同人时,管束动物的义务由饲养人转移给管理人,承担责任的主体也应为管理人。《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携犬出户的,犬只应当挂犬牌、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遵守交通法规并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本案中,阿拉斯加雪橇犬在未束犬链、无人牵领的情况下对王凯造成损害,其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事发时,阿拉斯加雪橇犬在丁兰英家中饲养,事发后,在刘怀玲、韩莉均在场的情况下,由丁兰英在锁金村派出所的调解记录上签名。虽然丁兰英主张阿拉斯加雪橇犬的饲养人为张夏云、管理人为韩莉,但丁兰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即使张夏云确为饲养人,但事发时并非由张夏云实际控制和管束该犬只。故丁兰英系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二,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虽然阿拉斯加雪橇犬系突然冲出咬伤泰迪犬,但王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时泰迪犬束有犬链、由人牵领,王凯当时未能对泰迪犬的行为进行有效管控,这也是泰迪犬被咬伤的原因之一,因此应当酌情减轻丁兰英对宠物治疗费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原审法院酌定丁兰英承担70%的责任,王凯自负30%的责任。泰迪犬被咬伤后,王凯上前抱起自己的犬只系自然反应,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丁兰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三,关于医疗费,王凯伤口严重程度分度为Ⅲ级,医生建议为处理伤口、注射狂犬病被动免疫制剂(抗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注射狂犬病疫苗,故王凯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宠物治疗费,王凯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泰迪犬受伤后王凯的实际支出,但进口四联-五联、进口狂犬并非本次侵害造成的必然损失,故在宠物治疗费中予以扣除。关于误工费,王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本案纠纷造成的误工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元。
综上,原审法院确认王凯因此次纠纷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72.12元、宠物治疗费4325元、交通费50元,共计6647.12元,应由丁兰英赔偿医疗费2272.12元,70%的宠物治疗费3027.5元、交通费50元,即5349.6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丁兰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凯5349.62元。二、驳回原告王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王凯、丁兰英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凯上诉并答辩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丁兰英赔偿王凯的全部损失。其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王凯承担3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人的证言、狗链等证据能够证实事发时泰迪犬已束犬链,且由人牵领,王凯的行为无过错且符合法律规定;2、丁兰英对其辩称的泰迪犬未束犬链应负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认定王凯无过错;3、原审判决认定的王凯的所谓过错与肇事犬蹿出咬人不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减轻丁兰英的赔偿责任;4、免疫球蛋白是根据医嘱的要求使用的,是治疗的需要,宠物治疗费真实发生,丁兰英认为不真实,应当提供证据。
丁兰英上诉并答辩称:请求依法改判丁兰英仅承担王凯的5支国产狂犬疫苗241.5元和免疫球蛋白1743.92元中的50%。其理由:1、宠物治疗费不予认可,王凯提供的泰迪犬的病历及票据系伪造且几次更改费用,南京爱琪宠物服务有限公司和南京艾贝尔宠物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反映两公司均在营业状态,不存在被收购的问题;2、王凯提供的其本人的就诊病历及票据中,国产狂犬疫苗予以认可,但免疫球蛋白不属于必须用的药,故丁兰英仅认可狂犬疫苗的费用241.5元和免疫球蛋白1743.92元中的50%,其余医疗费均不认可;3、交通费50元没有票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丁兰英提供南京爱琪宠物服务有限公司和南京艾贝尔宠物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各一份,主张两家公司均为营业状态,不存在南京艾贝尔宠物有限公司收购南京爱琪宠物服务有限公司的情况,王凯提供的宠物病历与发票不相符合。王凯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带宠物去看病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两家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其无关,且宠物医院也能够查找到其宠物的治疗资料。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宠物医院档案、宠物医院病历、治疗用药销售单、发票、说明、派出所调解记录、证人证言、原审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王凯在本案中有无过错;2、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有无不当。
本院认为,关于王凯在本案中有无过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凯系受伤犬只的饲养人、管理人,其携犬出户的过程中是否按规定对于犬只进行有效管控与本起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王凯对于其是否按规定对于犬只进行管理负有举证责任。王凯主张其提交的犬链、证人戴某的证言能够证实事发时泰迪犬已束犬链、由人牵领,本院认为,王凯提供的犬链不足以证实事发时泰迪犬束有犬链,证人戴某在其证言中陈述王凯夫妇从其身边路过走到前面,当时泰迪犬束有犬链,有人牵领,但其并未看见大狗咬小狗或咬人的过程,该证言仅能反映证人戴某看到王凯夫妇时泰迪犬束有犬链、有人牵领,当时事故尚未发生,王凯夫妇从证人身边路过走到前面,之后事故才发生,因证人未亲眼看见事发的过程,故其证言不足以证实事发时泰迪犬仍束有犬链、由人牵领。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王凯对于宠物治疗费部分自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有无不当的问题。1、关于王凯的医疗费部分,丁兰英主张王凯的医疗费中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的费用并非必须使用,仅认可其中的50%,本院认为,王凯被犬只咬伤后当晚即到医院就诊,并注射狂犬病疫苗和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该医疗费损失系因王凯被犬只咬伤直接造成,丁兰英应当赔偿。丁兰英主张免疫球蛋白的费用并非必须使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宠物治疗费部分,丁兰英主张王凯提供的宠物治疗费的证据系伪造,本院认为,事发当天,泰迪犬确被阿拉斯加雪橇犬咬伤,王凯提供了事发当天及之后泰迪犬的就诊病历、南京市艾贝尔宠物医院大明路店和中央路店的治疗销售单、发票等证据,原审法院亦至南京市艾贝尔宠物医院大明路店、中央路店分别进行了调查,两店的工作人员对于宠物治疗情况亦进行了说明,南京市艾贝尔宠物医院大明路店工作人员对于爱琪宠物医院与南京市艾贝尔宠物医院大明路店的关系亦进行了相关解释,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泰迪犬受伤后先后在上述两店进行治疗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宠物治疗费为4325元并无不当。丁兰英提供的南京爱琪宠物服务有限公司和南京艾贝尔宠物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其主张宠物治疗费证据系伪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交通费部分,王凯和泰迪犬被咬伤后分别到医院就诊,交通费损失属合理支出,原审判决酌定交通费50元符合案件事实。
综上,王凯和丁兰英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凯和丁兰英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海英
                                              审 判 员  钱发洪
                                              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查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