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绥民初字第553号
原告周某某,男,1961年6月5日出生,苗族。
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旭辉,某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文,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某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县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被告县电力公司的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县电力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旭辉、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5月18日凌晨3时左右,原告家无人居住的老木屋突然发生火灾,致使原告老木屋和附近几户村民的木屋及相关财产被烧毁。火灾发生后,因村民及时报警,绥宁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保护、勘验,并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绥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三组村民周某某正屋北则仓楼屋第一间外墙壁东面板壁处,起火点认定为仓楼屋东面木板壁墙上入户电线铁支架处。起火原因排除雷击、放火、生活用火引起火灾,不排除电气原因引起火灾”。根据绥宁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的认定和现场情况,以及火灾发生时相关目击者的陈述,本次火灾事故明显是电气起火造成的火灾。请依法判令被告某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在本次火灾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149500元(其中鉴定费2000元)。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周某某的基本情况;
2被告某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某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情况;
3、绥宁县公安局对周某某、袁某、于某某、陆某某、王某某、文某某、赵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共9份,拟证明:一、火灾发生时间和地点;二、火灾发生部位和起火点是原告家仓楼二楼栅栏处或仓楼的中扇方处及仓楼的电线先起火等;
4、火灾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2份及火灾事故现场图4份,拟证明:起火点有电气起火的痕迹;
5、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一、火灾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二、火灾原因排除放火、雷击、生活用火而不排除电气原因引起火灾;三、在火灾现场起火部位提取的铝导线样品是依据电气火灾痕迹、物迹技术鉴定方法所作的鉴定结论,证明火灾现场提取的铝导线非原告室内电线,系电力公司所有和管理的进户线,因此直接证明火灾系电热作用引起;
6、2013年6月4日勘验现场照片,拟证明:一、送往天津市检验鉴定的电线系进户线;二、该照片明确显示了铁三角支架上有电弧痕迹,与现场勘验的瓷瓶的电弧痕迹相吻合;三、该照片上的电线熔珠均系扒开瓦砾后在地面上发现,总之证明起火点、起火部位均系电力公司的进户线发生的电气起火;
7、周某某火灾损失清单(原告所在界溪村民委员会盖章证明属实),拟证明:原告在火灾中损失的相关财物;
8、证人王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的证明原件3份,拟证明:原告在火灾中损失的相关财物;
9、证人周某甲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发生火灾前原告家的房屋是不通电的;
10、照片四张,拟证明:发生火灾前原告家房屋全貌及原告家电表已拆除,三角铁支架的位置在仓楼二楼外面的木方上;
11、绥价认字(2013)1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在火灾中财产损失经鉴定为14.75万元及交纳了鉴定费2000元;
12、原告房屋产权所有证,拟证明:原告房屋所有权及在火灾中损失的房屋结构和数量;
被告县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对1、2、11、12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提出鉴定结论也是根据原告说损失了多少财物来作出的,该鉴定结论有局限性;对4、5、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证明的方向有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词有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部分;对7、8、9、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家的财产是原告周某某单方提出的损失表,王某甲等证人也不可能清楚原告家的具体财产状况,证人周某甲是原告的亲戚,对其证词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县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
被告县电力公司辩称,原告家的电表在发生火灾前已拆除,按常规原告家不可能因电发生火灾;县消防大队的鉴定结论只是不排除电气原因引起火灾,就有可能为其他原因引起火灾。且起火前原告侄子从自己家里私自将电接到原告家里,可能是电路老化引起火灾,这与电力公司无关。
被告县电力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财产保险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县电力公司就2013年电网供电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投保;
2、被告县电力公司代理人对证人文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在原告家起火前原告家的电表已由寨市供电所的人拆走,起火前原告家的电是从原告侄子周某甲家接过去的,起火是从原告家仓楼一楼开始的;
3、照片8张,拟证明:从电线柱接到原告家里的电线(进户线)还完好无损的留在那里,说明火灾不是因为电力公司的进户线引起的;
原告周某某对被告县电力公司的1、3号证据均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主张应以证人文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县电力公司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按保险协议,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最高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周某某家房屋发生火灾不能明确为电气原因引发,还有可能为其它原因引起火灾,因此,依法不能确认为电气原因引起该次火灾;二、该案证据显示对火灾现场提取的有问题的电线不是电力公司的电线,也不是电力公司拆除的电线,事实表明电力公司在原告家起火前就撤除了对原告家的供电,并对剪断的电线进行了安全处理,这样进一步说明不可能是电力公司的供电线路引发该次火灾,如系电力原因引起火灾,也是原告私自从其侄子家接线过来所致,与电力公司无关;三、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次火灾系电力公司撤除后的线路所引发,同时对火灾现场提取的有问题的电线并不是电力公司撤除后的电线,火灾后的检查可以发现电力公司撤除的电线还保持完好,因此,该次火灾不可能是电力公司线路引发;四、原告没有客观证据证实电力公司在对供电设施、线路的运行维护中存在过错并引发这次火灾。故县电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收集了以下证据:
根据原告周某某的申请于2013年9月28日委托了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在2013年5月18日火灾中的损失进行鉴定,现有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结论书原件一份,拟证明火灾烧毁原告家财物损失总计14.75万元(原告已提交举证,并质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周某某的1、2、4、5、6、11、12号证据和被告县电力公司的1、3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7、8、10号证据虽被告方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予以反驳,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9号证据因证人周某甲系原告亲戚,被告对此证词持异议,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3号证据中文某某、赵某某等证人证词中关于起火点是原告家仓楼二楼外墙开始起火或二楼电线起火的证明与绥宁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原告家正屋北则仓楼屋第一间外墙壁东面板壁处,起火点认定仓楼屋东面木板壁墙上入户电线三角铁支架处,起火原因排除雷击、放火、生活用火引起火灾,不排除电气原因引起火灾)、火灾现场起火部位平面图、火灾事故供电线路入户示意图(三角铁支架画在一楼板壁处)、火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在东则保坎下发现一长30厘米的三角铁架,铁架上安有二个磁饼,磁饼上绕有数圈电线,磁饼和电线轻度烧损;勘验起火部位房间南则板壁基处……)等及原告周某某在火灾发生后的当天在绥宁县公安局民警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是在一楼最外面那房间先起的火,是从外面墙先烧……周某甲从他的老房子接电到我的老房子,应该是正屋和仓楼都通电了的)和被告县电力公司对证人文某某的调查笔录中证明(我看到周某某家的老房子起火了,起火部位在周某某老房子的仓楼一楼)的事实是不相符的,故对此证明内容(即关于起火点是原告家仓楼二楼外墙开始起火或二楼电线起火)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证人证词证明的其他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县电力公司的2号证据即文某某的证词,与原告本人在县公安局的陈述及与绥宁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勘验笔录等是一致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3年5月18日凌晨3时左右,原告无人居住的老房子仓楼起火,致使包括原告家在内的5户人家被烧毁。火灾发生几分钟后,当地村民用手机向绥宁县公安消防大队报了警。绥宁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5月18日15时10分至16时30分即对火灾现场第一次进行了勘验,尔后于2013年6月4日10时30分至12时20分又对火灾现场第二次进行了勘验,绥宁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现场第一次初步勘验:确定起火部位位于周某某正屋北则仓楼屋的东则第一间处,在现场未发现有放火条件的遗留和痕迹物品。细项勘验:周某某仓楼全部烧毁,仓楼屋西端的木柱子比东则的木柱子碳化要轻,在东则保坎下发现一长30厘米的三角铁架,铁架上安有二个磁饼,磁饼上绕有数圈电线,磁饼和电线轻度烧损。专项勘验:勘验起火部位房间南则板壁基处发现数节长短不一的铝质电源线,电源线上没有熔株,未发现机械、容器痕迹。绥宁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现场第二次勘验笔录:1、在仓楼屋东则的地木方基处瓦片表层有一三角铁电线固定基架电线熔珠数砣和数块被烧炸的绝缘瓷瓶;2、在三角铁电线固定基架处的东坎脚地面瓦片中发现电线熔珠和烧炸的绝缘瓷瓶;3、三角铁基架安瓷瓶的中部有3×4厘米宽的电弧痕迹,扒开瓦片勘验,在瓦烁底层地面发现数节长短不一的16毫米铝制电线数砣。绥宁县公安消防大队将第二次现场勘验提取的铝导线送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0日对绥宁县公安消防大队送检的铝导线作出技术鉴定报告,鉴定结果:送检的铝导线熔痕为电热作用形成的熔痕。绥宁县公安消防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的技术鉴定报告等证据,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绥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原告正屋北则仓楼屋第一间外墙壁东面板壁处(此处为原告原电表安装处,起火前已撤除),起火点认定仓楼屋东面木板壁墙上入户电线铁支架处(而事实上三角铁支架是安装在原告正屋北则仓楼屋二楼的栅栏外木柱上,且二楼没有装板壁的),起火原因排除雷击、放火、生活用火引起火灾,不排除电气原因引起火灾。而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火灾前的全貌照片、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词证实,原告家仓楼屋安装的电表是在一楼板壁处,在2011年已由当时的电管员(已死亡)撤除了的,原告家的接外线的三角铁基架是安装在仓楼二楼栅栏外边的木柱上方,且从三角铁架到水泥电线杆之间的电线在火灾后还是完好无损。本院根据原告周某某的申请,委托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损失作出了绥价认字(2013)10号《关于被烧毁房屋及财产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周某某被烧毁房屋和财产的损失共计1475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某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湖南省电力公司某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度财产保险协议》,约定电网供电责任险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最高为准。
本院认为:绥宁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起火原因只是不排除电气原因引起火灾,并不能确定是电气起火;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原告家正屋北则仓楼屋第一间外墙壁东面板壁处三角铁架处,而事实上原告三角铁架是安装在仓楼二楼栅栏外边的木柱上方,且从三角铁架到水泥电线杆之间的电线在火灾后还是完好无损;原告家三角铁架上的二个磁饼(瓷瓶)及瓷瓶上绕有的数圈电线均只轻度烧损;故绥宁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完全吻合。原告根据绥宁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和现场情况,以及火灾发生时相关目击者的证明,主张本案火灾事故明显是电气起火造成的火灾的这一事实,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某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14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某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1495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晓月
审 判 员 袁斌生
人民陪审员 李朝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陶文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