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潭民一初字第582号
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县电力局,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路。
代表人曹君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劲松,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系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县电力局法律顾问,住湘潭县易俗河镇城塘人民北路。
被告陈建伍,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石潭镇中塘村月影组。
委托代理人周伟贞,女,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石潭镇中塘村月影组,系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谭石明,湘潭县石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县电力局诉被告陈建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县电力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劲松、被告陈建伍及委托代理人周伟贞、谭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与邻居有矛盾,故意损坏邻居家附近的电杆拉线,致使电杆倾斜出现裂纹,由于原告方工作人员及时发现并修复,才避免事故发生。原告方工作人员对被告提出警告批评后,被告仍不悔改,于2009年3月16日晚用一根4 #钢筋扔到正在运行中的供电线路上,导致短路,造成大片用户停电及用户的电器被烧毁的严重后果。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各项损失21820.38元,但被告至今拒绝赔偿。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820.38元。
被告辩称:因被告家邻居陈金龙利用其系农电工的职务之便,在被告屋前不到80米处架设电线,影响被告家生活。被告多次找有关部门反映无果,2009年3月16日晚,被告因矛盾无人解决,心情郁闷,喝了一些酒,酒后随手将铁丝一扔,无意中扔到电线上,引发电线短路,决非被告故意损坏线路。而陈金龙作为专职农电员,没有及时去配电间关闸停电,导致后果发生,陈金龙应负全部责任。后经村干部调查,仅有村民陈海江家麻将机被烧坏,再无他人反映损失情况。故原告提出的损失数额是夸大其词,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的邻居陈金龙家安装四相电,被告陈建伍认为陈金龙未经同意将电杆安装在被告家的菜地里,且有根电杆正对自家大门,将会对家人不利,经协商无果,遂与陈金龙发生了矛盾,被告曾于2008年11月将往陈金龙家通电、离自己家较近的一根电杆的攀线螺丝拧松。2009年3月16日晚6时许,被告陈建伍从外喝酒后回家,发现该电杆攀线的螺丝已被拧紧,气愤之下,从家中拿出一把锄头,用锄头去砸攀线,没能将攀线砸坏,被告陈建伍又从家中拿出一根约一米长的直径为3mm的铁丝,用铁丝套在攀线上用力扯,想将攀线扯出,因用力过猛,被告摔倒在地,手中的铁丝依惯性向空中飞出,正巧落在通电的电线上,导致电线短路,造成原告方电力线路设备受损的事故。事情发生后,被告之妻周伟贞马上打电话报告了石潭供电营业所。不久石潭供电营业所的工作人员赶到,将电源切断,被告陈建伍于次日下午至湘潭县公安局石潭派出所接受了询问。事情发生后,原告对配电间内被烧坏的设备进行了修复,对被损坏的电杆及电路线路尚未进行修复和更换。经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颜富造出预算,原告为修复被被告破坏受损的电路线路的工程总造价为21 820.38元。经查,被告未对原告方的损失进行过赔偿。
上述事实,有湘潭县公安局石潭派出所干警与被告陈建伍所作的询问笔录、《安装工程预算书》、实物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建伍在与他人发生矛盾后,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而被告不能冷静对待,理智处理,因其过失行为导致原告方蒙受财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虽只对受损线路进行了部分修复,但为保证电力线路的正常使用,其余部分设备和线路的修复及更换是必然要发生的,其修复费用应当由原告负责全部赔偿。考虑被告不是故意破坏电力线路,且事发后积极报告,努力避免损失扩大,可以酌情减少被告的具体赔偿数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建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县电力局经济损失14 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陈建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笑 笑
二0 0九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