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 南 省 昆 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昆民三终字第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大华,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现住云南省宜良县九乡乡陇城村委会陇城村小组53号。身份证号码:530125196611062213。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英 (又名张莲英),女,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现住云南省宜良县九乡乡陇城村委会陇城村小组53号。身份证号码: 532223680904034。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吉寿,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
住所地:昆明市大观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赵升阳,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泉,云南世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石云,男,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洪洞县人,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心胸外科主任,住昆明市长城小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赵大华、张莲英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赵大华与张连英系夫妻,于1998年7月23日共同生育一子赵建力,赵建力生前患先天性心脏病。2005年12月,原告带赵建力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因赵建力患先心病,室间缺损,动脉导管未闭病症,入住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心胸外科,被告医院对患者赵建力进行心电图、血液,生化、摄片等医疗检验、检察,同时与患者赵建力父亲赵大华签订了手术同意书,告知原告手术中及手术后可能发并发症、意外情况和生命危险等事项,经原告同意,被告医院决定于2005年12月15日,在全麻体外循环下对赵建力行室间隔缺损修补术。手术后患者赵建力病情危重,住胸外科急救室,给予重症监护,9小时后赵建力出现心跳骤停,经积极抢救无效,于2005年12月16日21时40分死亡。2005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赵建力医疗事件处理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①免去赵建力住院医疗费27400.09元;②退还患儿家属预交金10000元;③补偿赵建力患儿家属15000元;④尸体火化费由院方一次性支付1000元;⑤此协议一式二份,医务部存档一份,患方亲属存档一份,医患双方签字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⑥此协议为终结协议,协议签字生效后,甲方(被告)不再为乙方(原告)承担任何民事义务。签订上述协议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6000元,其中包含退还患儿家属预交金10000元,补偿患儿家属15000元,尸体火化费l000元。2006年3月20日,原告赵大华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昆明医学会对本次医疗行为作出医疗事故等级鉴定,2006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昆明医学会组织医疗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原、被告共同委托昆明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未果。另确认,患者赵建力现已火化安葬,一审庭审中,经法庭向原、被告双方释明,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医疗过错的鉴定。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其赔偿误工费1389元、丧葬费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55596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73035元,扣除被告医院已支付的15000元后,被告医院还应支付给原告赔偿费合计58035元。被告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医院与原告曾有过协议,被告医院已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由医疗机构对医疗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这二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赵建力本身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该疾病本身对赵建力健康和生命具有潜在的危险。同时,被告在对赵建力进行手术时也明确告知该项手术的危险性,加之该手术的复杂性,可能引发病发症而危及赵建力生命安全;在赵建力死亡之后,原、被告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达成书面协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间签订上述处理赵建力死亡后赔偿事宜的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设立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且被告医院已按协议行了约定义务。针对上述已履行完毕的协议,现原告提出系胁迫签订的这一事实方面的主张,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虽提出针对协议的不信任主张,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胁迫其签订上述协议,且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不能证实上述协议是在被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形成,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示,并且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再者,原、被告双方虽共同委托昆明医学会对被告在医治赵建力过程中是否有过错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昆明医学会是何原因未明确进行鉴定。在庭审过程中,经一审法院明确告知原、被告双方是否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过错鉴定,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为原告之子赵建力进行医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故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证实其经济损失与本案纠纷有何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7303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赵大华、张连英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赵大华、张连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005年12月15日,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为赵建力作手术,手术过程中,由于医生的技术水平低劣,赵建力主动脉周围广泛渗血,从而导致手术失败。赵建力死亡后,医院不对孩子的死亡作出任何说明。2005年12月16日,医院打印好一份赵建力医疗事件处理协议书叫上诉人签字。上诉人因是社会上的弱势群体,对国家的规定和标准无从知晓,不得不在协议上签了字。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要按国家的规定解决,被上诉人说要经医学会作医疗事故鉴定,如果是他们的责任,他们就按国家规定全额赔偿。2006年3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向昆明医学会申请作医疗事故鉴定,并封存了医疗档案原件。双方共同委托鉴定后,2006年4月28日由于被上诉人反悔不配合昆明医学会鉴定,昆明医学会将医患双方共同委托书退还了上诉人。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赵建力的死亡是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而一审法院却不作认定。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42541.10元。
被上诉人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医疗活动本质上是一种为全体社会成员提供特殊服务的职业性行为。医疗过程中对患者及其家属造成的生命、健康、财产的损害及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并非都是由于医疗事故所造成的。既然要正确处理医疗事故,那么就必须查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规的行为,是否具有过失。如果存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不法行为与过错,那么因此造成的患者的损害就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以及对患者损害的赔偿责任。反之,如果医疗活动中并不存在任何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不法行为,而是由于现代医学技术水平发展局限的固有风险造成的损害,或者是由于患者自身的特异体质产生的损害,甚至是因为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导致的损害,那么就不应当令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活动是一种非常复杂的过程,这就需要借助有关专家进行科学分析。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就明确规定,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未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不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导致此次医疗事故不能鉴定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由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规的行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712元,由上诉人赵大华、张连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洪 琳
审 判 员 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 彭 韬
二○○七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