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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如昌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04   收藏[0]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攀民终字第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会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英亮,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少娟,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如昌,男,汉族。

上诉人二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滩公司)因与杨如昌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08)盐边民初字第00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如昌起诉称:1994年,其在盐边县红果乡三滩村二社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共三层,用于出租和居住,以解决生活问题。1998年被告公司的“二滩电站”建成投产,每年一到雨季电站泄洪时,由于水的冲击所产生的振动和噪音非常大,使人无法正常生活,其多次找到被告公司和政府部门请求解决,问题至今都没有得到处理,由于水电站泄洪产生的振动造成其房屋墙体开裂、房顶漏水,需每年都进行维修,每年的维修费需20000元,同时由于泄洪产生的振动和噪音经常将门窗震响,甚至将玻璃震落打碎致使其及家人昼夜都无法休息,租用房屋的承租人因无法忍受振动和噪音而搬走,给其造成每年房屋租金损失40000元,并且因振动和噪音导致其及家人无法得到充足睡眠,身心遭受极大伤害。其的房屋是经国家相关部门审批修建的,有相关产权证书,使用证期限为50年,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0年的损失按每年9万元,其中房屋维修费2万元/年、房租费损失4万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年,共计180万元。

原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四川省盐边县城乡建设工程项目位置申请表2份、乡(镇)村居民建房用地申报表1份、盐边县国土局文件盐边国土管(2005)41号“关于同意补办金河乡三滩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通知”1份、房产证号为盐边金字第5331号、房屋产权人为杨如昌的房产证1本,欲证明原告房屋的位置、面积627.27㎡和修建时间及该房屋办理了相关合法手续的事实。

2、2007年7月28日杨如昌向盐边县政府和红果彝族乡政府所写的加盖的有三滩村三滩合作社、三滩村委会、盐边县红果彝族乡人民政府印章,并签有“情况属实”字样的“关于三滩水电站泄洪对我全家居住所带来影响的报告”1份,2007年7月30日红果彝族乡人民政府向二滩水电开发公司出具的“关于三滩村村民反映泄洪影响房屋的函”1份,欲证明起诉前原告对被告泄洪所产生的损失向相关部门作过反映,要求解决未果的事实。

3、自拍照片18张,欲证明原告的房屋全貌、房屋受损情况和被告二滩电站泄洪时的状况。

4、监测单位为攀枝花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时期为2008年8月12日,监测目的为三滩村杨如昌家环境噪声、振动,监测点为杨如昌家房屋1楼空地,报告日期为2008年8月17日的“噪声监测报告、振动监测报告”各l份,欲证明监测时二滩水电站只有一个泄洪口泄洪时,夜间噪声都已超标,昼间离超标已只差2.3分贝,若两个泄洪口同时泄洪,无论昼夜噪声和振动均会超标。

5、2008年4月10日、4月15日购买防水油毡和防水油膏的发票2张,合计金额21680元。欲证明,为补房顶漏水所购材料款。

6、证人王国发、周显国、李德全等五人的证言一份,欲证明证人原均是租原告的房屋做生意,二滩电站泄洪后,噪音和振动造成证人不敢再租住原告的住房。

原审被告二滩公司答辩称:一、二滩水电站水库泄洪是合法行为且为防洪所必须的行为。二滩水电站是国家和四川省投资兴建、按国家规程规范建成、生产达标的合法电力生产单位。二滩水库泄洪严格按照《二滩水库调度规程》和二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滩公司)年度防洪度汛方案执行。《二滩水库调度规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大中型水电站水库调度规范》、《川渝电网联络线和二滩电厂及其500Kv送出系统调度管理规程(电厂及送出系统部分)(试行)》以及设计院提供的《二滩水电站水工建筑物运行规程》等相关法律、法规编制而成,作为二滩水库调度进行的指导性依据之一,每年汛前,二滩公司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设计院提供的防洪度汛标准编制年度防洪度汛方案,并报送四川省人民政府、四川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攀枝花市人民政府、攀枝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凉山州人民政府、凉山州防汛抗旱指挥部、甘改州人民政府、甘改州防汛抗旱指挥部以及华中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四川省电力调度通信中心等相关单位备案。防洪度汛方案中,对二滩水库汛期水位控制方式提出具体要求。通过科学合理调度二滩水库泄洪,保障上下游人民群众安全度汛。每年泄洪开始前,二滩公司均在攀枝花公众媒体上刊登泄洪信息,做到泄洪前充分向社会公告,并沿江进行检查,确认无渔民捕鱼及挖沙工作。每次开启闸门泄洪前,公司防汛办公室按照规定通知相关单位,操作人员拉响泄洪警报,确保二滩水电站安全泄洪,保障下游沿岸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防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在凌汛期,有防凌汛任务的江河的上游水库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二滩公司的泄洪均发生在汛期并严格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指令泄洪,可见,二滩公司的泄洪行为实为执行政府行政命令的合法行为。《防洪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如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或者蓄滞洪方案、措施、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防汛调度方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二、原告所称泄洪对其造成损失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据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泄洪造成的振动是符合国家标准的(测定为白天72dB、夜间67dB,国家标准为白天75dB、夜间72dB,),不会对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坏。泄洪噪音仅在夜间部分时段有轻微超标(测定为白天67分贝、夜间66分贝。国家标准为白天75dB、夜间55dB,根据相关医学研究证明,长期在70分贝以上的环境中才可能造成人的精神伤害),并不会对人体构成伤害。综上:1.原告诉称“泄洪产生振动房屋墙体开裂,房顶漏水”,二滩泄洪的振动并未超标,不会造成原告所称的房屋损害,且原告也未提交关于其房屋损害结果与泄洪噪音振动有因果关系的证据。2.原告诉称“泄洪噪音影响房屋出租造成住房闲置”,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根据,其房屋不能按原告的设想出租纯属市场原因,与泄洪无关。3.原告诉称“泄洪噪音无法睡眠、身心受及大伤害”,没有证据证明造成了损害后果,也无相关的科学依据支持原告的诉称。二滩水电站泄洪一般为单孔泄洪,据原告方提供的检测报告,泄洪噪音仅在部分时段有轻微超标,并不会对人体构成伤害。而泄洪造成的振动符合国家标准,不会对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坏。二滩公司的合法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的真实的财产和物质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临近库区建房为其自愿选择,其影响应自己享有和承担。本案中,二滩水电站修建在前,原告建房在后,原告为了交通之便选择在沿右坝顶公路建房,应当预见电站可能产生的影响,既有积极有利的一面,也有消极不利的一面。二滩公司在原告修房时报国土局的材料中,明确签署意见说明:“1、杨的建房绝不能沿右坝顶公路建设;2、建房时决不能影响右坝顶公路的正常交通;3、若有违以上两项应当立即停止其建设。”原告仍然坚持将房屋修建在右坝顶公路边,可以认为原告建房是权衡利弊后的自愿选择行为,应自己承担其有利、不利的影响。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维护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欲证明二滩水电开发公司成立的日期是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营业期限为永久。

2、二滩水电站环境保护简介、二滩水电站环境保护报告、二滩公司在盐边县境内的各宗土地确权红线图、二滩公司在盐边县境内的施工区公路系统土地确权红线图、二滩电站环境保护专项竣工验收文件一:申请报告与执行报告;二滩电站环境保护专项竣工验收文件二:二滩水电站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调查报告;二滩电站环境保护专项竣工验收文件三:二滩水电站环境监督评估工作总结报告(1994—2000),欲证明二滩电站的设计、建设、施工及泄洪均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及国家相关标准。

3、二滩水电站泄洪情况说明1份、二滩水电站泄洪洞1998—2008年年度运作时间统计表、二滩水电站泄洪洞1998—2008年泄洪情况统计表。从表中可以看出1998年至2008年单、双孔泄洪的日期、运行时长、泄量,但无法看出单双、孔泄洪的具体时间。

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法向盐边县红果彝族乡三滩村村委会主任黄德文调查了解了有关杨如昌的家庭人口及房屋建筑、周围人员居住、二滩电站泄洪时的振动和噪音是否存在影响等情况作了调查笔录。

原审庭审中,原、被告分别举证、质证,其意见如下:

原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证据1中,城乡建设工程项目位置申请表原告建房的位置与乡村居民建房用地申报表中不一致,被告单位批复给国土局的材料中已明确签署意见说明“杨的建房绝不能沿右坝顶公路建设”,而原告仍坚持将房屋修建在右坝顶公路边,原告自己有过错,相应责任应由自己承担;对于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是被告造成的;对于证据3、4,虽然原告的房屋有受损情况,但不能仅凭损害后果就推定是由振动引起的。且认为噪音应超过70分贝才会对人体造成损害,而原告委托攀枝花市环境监测站的监测结果表明夜间只有66分贝,未超标,不会对杨如昌及其家人造成身体损害;对于证据5、6,虽然反映出原告购买材料补漏和他人未能续租杨如昌房屋,但不能证明系被告电站泄洪的振动和噪音所致。

原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及法院要求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仅凭环境监督评估报告符合国家规定就推定未对原告的财产及人身造成损害。况且,被告没有依法举出二滩电站单孔、双孔泄洪时噪音和振动尚未超标的证据材料。

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对法院向黄德文所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原审法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的证据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依法进行综合审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原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被告二滩电站于1991年动工修建,1998年建成发电,该电站的设计、建设、施工及环境评估均经国家相关部门审批和验收合格。

2、杨如昌一家三口人,其本人因交通事故右手截肢,属二级伤残人。1994年11月,杨如昌向盐边县金河乡人民政府申请建房用地130㎡,盐边县国土局批准划拨130㎡给杨如昌使用。同年11月14日,该宗地由二滩电站在原告报国土局的建房位置示意图中签署了请盐边县国土局注意如下事项:(1)杨的建房绝不能沿右坝公路建设。(2)建房时决不能影响右坝公路的正常交通。(3)若有违以上两项应立即停止其建设。(4)因杨如昌先生为残疾人,在杨保证前3项的情况下,给其一个谋生的出路。在该示意图中杨如昌建房的位置为化粪池上方、三滩矿区下方。1995年2月16日,盐边县国土局在批给杨如昌建房时将杨如昌的建房位置移至与化粪池并列的右坝顶公路边,签署的意见为“同意使用红线内130㎡”并加盖了国土局的印章。杨如昌在该处修建了二楼一底的一幢房屋,该幢房屋实际占地面积为387.6㎡。2005年2月25日,盐边县国土局以边国土管(2005)41号文同意补办金河乡三滩桥国有土地出让权的通知,同意补办出让257.6㎡国有土地给杨如昌使用。同年3月8日,杨如昌办理了房产证,建筑面积为627.27㎡,建筑结构为砖混三层,大小房屋28间。

3、1998年被告二滩电站建成投产,杨如昌认为雨季电站泄洪所产生的振动对其房屋造成了损害,具体表现为房屋墙体开裂、房顶漏水,所产生的噪声使其无法正常休息,原租铺面开商店和租房居住的驾驶员均因此原因不再租其房屋,使自己的经济收入减少。

4、2007年7月28日,杨如昌向盐边县红果乡政府和盐边县政府书面报告要求解决此问题,红果乡政府于同年7月30日向二滩电站发出了“关于三滩村民反映泄洪影响房屋的函”,要求二滩电站给予妥善处理未果。杨如昌委托攀枝花市环境监测站对二滩电站的振动和噪声进行监测,攀枝花市环境监测站于2008年8月12日在杨如昌家一楼空地处对二滩电站单洞泄洪时的振动和噪声进行了监测,依据《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标准》(GBl0070—88)规定,确认振级监测点处标准为昼间Leq75dB、夜间Leq72dB。监测结果为:昼间72.6dB(A)、夜间67.7dB(A)。振动昼间、夜间未超标。依据《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规定,确认噪声监测点处执行4类标准,即昼间Leq为70dB(A)、夜间Leq为55dB(A),监测结果为:昼间为67.7dB(A)、夜间为66.4dB(A),噪声昼间没有超标,夜间超标。

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电站泄洪时振动是否会对杨如昌的房屋造成损害、噪声是否会对居住在杨如昌家的人造成精神损害鉴定,后又撤回了该申请。

5、二滩水电站建成投入运行后,二滩水电站每年泄洪时,单孔、双孔泄洪的泄量及时长不一,振动和噪声的影响情况不同。

6、诉讼中,原告杨如昌提出由被告作一次性赔偿。

7、诉讼中,法院依法向被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被告提供二滩水电站发电单孔、双孔泄洪时噪声和振动是否超标的证据材料,被告未能提供。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二滩水电站发电泄洪的振动和噪声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依法应由被告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建设的二滩水电站虽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建成并投入运行,但该电站发电单孔、双孔泄洪时的振动和噪音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被告依法应当提供相应的依据证明。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已依法向被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被告提供二滩电站单孔和双孔泄洪时的振动和噪音是否超标的证据,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该证据。对此,应视为被告方举证不能,依法推定被告方存在过错,对原告方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方的损失如何核定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有侵权行为存在,有一定的损害后果,但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大小无法确定,只能结合一些间接证据和本案的其他事实,从本案的实际和日常生活经验等方面予以适当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因此,依法确定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52万元,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杨如昌房屋的修建位置与二滩电站批复给国土局的建房位置不一致的问题,虽然杨如昌的建房位置与二滩电站批复给国土局的建房位置不一致,但杨如昌在建房和建好房屋后二滩电站均未提出异议,且杨如昌的房屋办理了相应的房产证是合法建筑,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二滩电站泄洪一般为单孔泄洪,泄洪噪声仅在部分时段轻微超标,不会对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害,被告的合法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的真实的财产和物质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临近库区建房系其自愿选择,其影响应自己享有和承担的抗辩理由,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二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如昌维护房屋费、房屋出租收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万元;二、驳回原告杨如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二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二滩水电站水库泄洪是合法行为且为防洪所必须的行为,且每年汛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设计院提供的防洪度汛标准编制年度防洪度汛方案,并报相关部门备案,泄洪也是严格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指令泄洪,可见,二滩公司的泄洪行为实为执行政府行政命令的合法行为;二、原告所称泄洪对其造成损失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据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泄洪造成的振动是符合国家标准的(测定为白天72dB、夜间67dB,国家标准为白天75dB、夜间72dB,),不会对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坏。泄洪噪音仅在夜间部分时段有轻微超标(测定为白天67分贝、夜间66分贝。国家标准为白天75dB、夜间55dB,根据相关医学研究证明,长期在70分贝以上的环境中才可能造成人的精神伤害),并不会对人体构成伤害。同时,原判认定52万元无任何事实依据,系法院想当然确定的一个数额。三、二滩水电站修建在前,原告建房在后,原告为了交通之便选择在沿右坝顶公路建房,应当预见电站可能产生的影响,但原告临近库区建房,既是有影响应也自己承担。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如昌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指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者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二滩电站的设计、建设、生产、经营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蓄水、泄洪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之一。因此,二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及防汛指挥机构的指令泄洪,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而泄洪产生振动、噪声是其不可避免的自然因素。杨如昌诉称水电站泄洪产生的振动造成其房屋墙体开裂,房顶漏水,泄洪产生的振动和噪音经常将门窗震响,致使其及家人昼夜都无法休息,租用房屋的承租人因无法忍受振动和噪音而搬走。但杨如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二滩电站泄洪是其法定义务,其泄洪时可能对杨如昌的房屋使用和日常生活有一定影响,但这种影响是不可避免且受法律准许的。因此,杨如昌要求二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08)盐边民初字第0097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杨如昌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杨如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建忠

审判员  顾 玉

审判员  叶 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凌仕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