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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80   收藏[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0481号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王皎媚,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贤皎,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XX,院长。

  委托代理人顾XX,女,上海市浦东新区XX医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庄XX,女,上海市浦东新区XX医院工作人员。

  原告陈XX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根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王皎媚,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顾赛珊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王皎媚,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顾赛珊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再次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王皎媚,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庄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9年7月25日晚11时许,原告因临产到被告处就医。第二天早晨7时许,医生对原告手术剖宫产,助娩一男婴。术后原告即发现右大腿麻木,及时告知医生。麻醉科医生于7月27日进行会诊后决定采取每天上下午各打一针药物治疗,但直到7月29日下午还未打针。在原告家属向医生反映后,才于下午2时及晚上8时为原告打针。出院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及其他医院门诊治疗,但右腿麻木,行动不便症状一直延续至今。原告认为本身是健康无疾人员,没有过敏等特殊体质,分娩手术应是成熟医学技术,但是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原告目前损害后果,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35.9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3,834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损失共计42,469.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告实施急诊剖腹产手术的麻醉期治疗过程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及管理办法,无医疗过错行为发生,无不当处置行为发生,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由法院审核,营养费只认可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当按照公共交通的费用计算,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凌晨原告因临产到被告处产科就医。入院诊断为GIPO,孕39W,LOA。当日早晨7时25分被告方医生因原告“胎窘”而对原告作连硬膜外麻醉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助娩一男婴。术后第二天原告出现右下肢体麻木。被告方产科邀麻醉科会诊,处理意见为:必要时使用神经营养剂:1、维生素B12,0.25毫克,2/日,肌注;2、随访。同月31日,被告方产科邀麻醉科再次会诊,体检示:(原告)右大腿膝盖至腹股沟区域温觉较前有所改善。处理意见:1、复B,2粒/次,3/日×5天;2、继续观察。同年8月5日,原告出院。出院小结显示:(原告)右下肢股四头肌肌张力减弱,行走不便……。出院后用药及建议:下肢情况门诊随访。出院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门诊医治,并先后至上海市东方医院、上海市交通大学附属XX医院(东院)医治。同年8月13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影像学诊断:腰椎MRI平扫未见明显异常,请结合临床。同年9月30日,上海市交通大学附属XX医院(东院)肌电图报告单提示:神经源性损害肌电改变,左侧L5,右侧L2-4根性或前角损害。2010年1月26日该院肌电图报告单提示:神经源性损害肌电改变。原告在被告及前述两院医治期间共花去医疗费8,335.90元。2010年4月2日,原告因与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诉来本院。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等产生争议,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专家听取了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就有关争议问题进行了询问。2010年11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医学会作出沪浦医鉴(2010)02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1、医方对产妇作连硬膜外麻醉告知清楚,操作符合诊疗常规;2、患者目前T12-L3出现的神经损伤系麻醉后难以避免的不良后果;3、医方对患者术后出现的局部神经损伤,治疗上欠积极,存有不足。鉴定结论为:原、被告的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被告为此次鉴定预付了鉴定费3,500元。

  原、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又向本院提出了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华政(2011)法医残鉴字第F-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XX分娩手术麻醉后出现右下肢麻木,经肌电图证实存在神经源性肌电改变,本次鉴定检见右下肢有轻度肌肉萎缩,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次鉴定预付了鉴定费1,8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门诊病历卡、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收入证明,本院的调查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患者的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生育至被告处就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发生纠纷,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选择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的医疗服务行为有无过错,与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上海市浦东新区医学会对涉案医疗争议作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鉴定的主体资质合法、鉴定程序正当、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公正性,鉴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虽然原、被之间的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被告在原告术后出现局部神经损伤的情况下,治疗上欠积极,存有不足,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术后出现伤情而对原告进行治疗,是被告医疗服务行为的延续,由于被告治疗上的欠缺,客观上会造成原告在伤情治疗上的延长,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基于医疗科学的疑难复杂性、医疗技术手段的局限性、医疗行为存在的合理风险性等因素,结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医治伤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原告在被告及其它医院为治疗局部神经损伤共支付医疗费8,335.90元,有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为证,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司法鉴定确定原告伤后休息6个月,原告提供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和收入证明,经本院调查属实,被告亦未持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15,600元误工费予以支持。3、营养费,司法鉴定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个月,结合原告伤情,可予每天30元的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4、护理费,司法鉴定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按本市护理市场护理人员平均收入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2,4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因治疗而乘坐交通工具的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为400元。6、鉴定费,有发票为证,认定为1,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未达等级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0,335.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人身损害赔偿金30,335.90元的50%即15,167.95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元(原告陈XX已预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3,500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医院已预交),由原告陈XX负担4,025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医院负担3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金

代理审判员 姚利伟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