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新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高原街56号海贝花园11楼F座。
法定代表人:李林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北京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爱瑞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南云街92-1号。
法定代表人:于晓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宇,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鸿翔工程招标投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3号。
法定代表人:候柏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杰,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周水子国际机场集团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迎宾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海鸥,北京昂道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新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大连爱瑞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瑞克公司)、被上诉人辽宁鸿翔工程招标投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被上诉人大连周水子国际机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周水子机场)招标投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沈中民三权初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子军主审,审判员孙洪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被上诉人爱瑞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天宇,被上诉人鸿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水子机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3月15日,大连周水子国际机场扩建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扩建指挥部)作为委托人与作为受托人的鸿翔公司签订一份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及附加合同。合同约定,委托人扩建指挥部委托受托人鸿翔公司受理大连周水子国际机场扩建工程招标代理事务,双方还约定了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条款。2004年6月,扩建指挥部、鸿翔公司就大连周水子国际机场新航站楼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及辅助工程招标。6月11日,扩建指挥部和鸿翔公司对外发布招标通告和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商务部分,第33页)要求:1、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是2004年7月9日;2、投标人必须提供全部资格证明文件中的设备资格证书文件:包括设备供货授权证明,设备的安装调试资质,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许可证,所选用设备用户使用情况等九项证明材料;3、前项证明文件需要提供与原件相对应的复印件。《招标文件》(技术部分,第19页)要求投标方提供如下资质性文件:1、提供烟烙尽气体灭火系统供货、安装、调试资质;2、投标方必须有设备原厂在中国独资办事处的授权代理的委托证明原件。2004年6月19日至2004年7月5日期间,扩建指挥部及鸿翔公司对招标文件内容做了补充,发布了各项补充要求和补遗文件。其中2004年7月3日发布的补遗文件(二)第4项内容为“技术部分19页6.2项投标方应提供如下资质性文件第二项‘投标方必须有设备原厂在中国的独资办事处授权代理的委托证明原件’取消”。2004年6月28日,美国安素公司北京代表处出具的设备代理商情况说明中表示新盛公司系美国安素公司在辽宁地区灭火设备设计、供货、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的设备代理商。在2004年6月28日的项目授权书中承诺授权新盛公司参加周水子机场扩建工程烟烙尽灭火系统的投标工作的同时,对其承诺提供设备质量进行保证。2004年7月,新盛公司和爱瑞克公司等数家投标人递交了标书。2004年7月9日为投标截止日,扩建指挥部和鸿翔公司组织开标。2004年8月31日,美国安素公司北京代表处在关于周水子机场航楼扩建工程烟烙尽灭火系统的回复中称:1、安素公司未曾对爱瑞克公司提供参与周水子机场新航站楼扩建工程烟烙尽气体灭活系统的项目授权、设备供货保证、产品保修维修承诺、系统安装调试资质、系统软件授权、烟烙尽产品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许可证等文件;2、安素公司从未在沈阳市设立代表处;3、安素公司烟烙尽气体灭活系统适用的钢瓶必须是无缝钢瓶。2004年9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大连青泥洼桥支行工程部负责人杨明出具书面证明:爱瑞克公司曾以新盛公司上级公司的名义,要求青泥洼桥支行为其出具产品业绩证明,遭到青泥洼桥支行的拒绝。2004年9月10日,鸿翔公司向爱瑞克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宣布爱瑞克公司中标。其中爱瑞克公司综合得分72分,新盛公司排名第二,综合得分67.5分,大连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排名第三,综合得分48.1分。2004年11月3日,周水子机场以机场扩建指挥部名义,给安素公司上海代表处发函询证,内容为“周水子机场航站区及配套设施扩建工程航站楼灭火系统设计及招标采用的是贵公司气体灭火装置,爱瑞克公司中标,周水子机场扩建工程指挥部现收到爱瑞克公司提供的有关证件四份,请安素公司上海代表处核实、确认后,速给周水子机场扩建工程指挥部回函为盼。并附有:附件一、供货证明:2004年7月15日上海和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工程公司)出具的,内容为上海工程公司系美国安素公司在上海市和江苏省地区的代理公司,作为该产品的供货商,该公司全力支持爱瑞克公司在其投标项目中关于美国安素公司产品供货的全部业务,保证提供设备质量合格。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压力容器),美国安素公司上海代表处出具的钢质无缝钢瓶。附件三、美国安素公司于2004年10月9日出具的承诺上海工程公司承授的美国安素公司生产的烟烙尽气体灭火系统项目合同所使用的美国产品质量性能可靠,同时认可上海工程公司关于其产品的供货、安装、调试。附件四、代理证书:美国安素公司地区经理出具的授权上海工程公司为美国安素公司在上海市地区和江苏省地区的代理商,负责美国安素公司在上述地区的设计销售、安装及售后服务。2005年6月,经新盛公司申请,该院在鸿翔公司处依法调取了招投标文件档案。经庭审出示,爱瑞克公司标书表明:爱瑞克在标书中的烟烙尽灭火系统采用的是美国安素公司的烟烙尽灭火系统;2、爱瑞克公司标书中没有美国安素公司的烟烙尽气体灭火系统的供货证明、安装调试资质、代理证书、供货保证等设备资质性文件。3、爱瑞克公司标书中含有一份落款为“工商银行大连青泥洼桥支行”的证明,载明:该行采用美国安素公司的烟烙尽产品,美国安素公司驻沈阳市办事处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参与了安装指导、系统调试工作,该系统良好。4、爱瑞克在投标文件中所附该系统使用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许可证”上表明的是“钢质焊接气瓶”。经查,工商银行大连青泥洼桥支行证明没有给爱瑞克公司出具过该份证明材料,美国安素公司证实其在中国只设有北京办事处和上海办事处,没有设立过沈阳办事处,同时证实美国安素公司的烟烙尽气体灭火系统必须使用无缝钢瓶。另查,2004年11月9日—2005年5月31日期间,由爱瑞克公司施工的周水子机场新航站楼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及辅助工程经过大连消防技术监督检测站的初检,结论为合格。该项设施现已投入使用。
又查明:民航东北地区专业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根据新盛公司提出的爱瑞克公司在周水子机场新站楼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及辅助工程招投标活动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其不具备中标资格的投诉,经调查、取证、讨论后,于2004年9月9日作出民航东北工程招标监管〔2004〕1号投诉处理决定。认定:1、爱瑞克公司在招标文件中提供的产品应用证明材料存在且真实,不存在法律上弄虚作假行为,也不构成民法上的欺诈行为。2、关于新盛公司投诉爱瑞克公司使用烟烙尽气体灭火系统钢瓶问题,因《招标文件》没有对烟烙尽气体灭火系统使用钢瓶类型提出详细要求,爱瑞克公司所编制标书没有违背招标文件的要求。3、关于新盛公司投诉爱瑞克公司无法提供供货授权证明等问题,因此类问题不属于废标条款,已经分别赋予了分值,属于评委会的评审范畴。4、新盛公司投诉爱瑞克公司投标文件技术部分不完整问题并不存在。新盛公司不服该决定,于同年10月12日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提出复议申请,同年11月29日中国民航总局作出民航复决字〔2004〕1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该投诉处理决定。新盛公司不服,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以(2005)大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新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嗣后,新盛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5年9月12日以〔2005〕沈行终字第311号行政判决,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撤销民航东北地区专业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于2004年9月9日作出的民航东北工程招标监管〔2004〕1号投诉处理决定,由民航东北局重新作出处理。2005年12月28日中国民航东北管理局重新作出了民航东北工程招标监管〔2005〕1号《投诉处理决定》。经原审法院调查,中国民航东北管理局称,已将该《投诉处理决定》以传真的形式送达新盛公司,新盛公司对此事实予以否认。
再查明:2003年5月12日,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大连市人民政府民航机发〔2003〕84号《关于组建大连周水子国际机场扩建工程领导小组及扩建工程指挥部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组建成了大连周水子国际机场扩建工程指挥部,旨在加强对工程建设的领导,加快工程前期工作进度。其任务是在扩建工程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受项目法人周水子机场的委托,全面负责机场扩建工程的组织实施。在新盛公司提起上述行政诉讼期间,其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确认本次大连新航站楼上述工程招标活动的中标结果无效,爱瑞克公司、鸿翔公司、周水子机场构成共同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2,982,817.10元及律师费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认为:该案所涉及的关于爱瑞克公司投标文件中缺少有关设备资格证明文件是否应认定为废标或中标无效的问题、爱瑞克公司提交的大连青泥洼桥支行使用美国安素公司产品的《证明》是否应以弄虚作假为由认定中标无效的问题、爱瑞克公司投标文件中使用的钢瓶是焊接钢瓶而非无缝钢瓶,是否构成废标条件的问题,以及招标结束后招标人接收爱瑞克公司补交的证明材料行为的性质问题,在中国民航东北管理局重新作出的民航东北工程招标监管〔2005〕1号《投诉处理决定》中已作出认定。但该《投诉处理决定》尚未依法送达新盛公司,即该行政程序尚未结束。而行政程序确定的事实与民事诉讼的审判结果有关,故该案的审理应待行政程序或可能引起的行政诉讼程序结束后再行启动更为适宜。因此,新盛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新盛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新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对三被上诉人串通投标的事实已经查清并确认的情况下,又以本案的审理应等待行政程序结束后再行启动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法律并未规定行政复议是招投标民事案件的前置程序,而人民法院受理恶意串通招标投标侵权纠纷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在招投标侵权案件中,被侵权方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投诉,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直接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选择权在被侵权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予以改判。
爱瑞克公司庭审中辩称:其取得的中标资格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爱瑞克公司中标主体资格违法,应该以行政复议为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鸿翔公司庭审中辩称:一审裁定阐述的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不能证明各方当事人串通投标。招投标的相关事项由专家评审委员会决定,并不是通过民事侵权来确认的。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周水子机场在书面代理词中称:(一)周水子机场不存在与所谓的鸿翔公司、爱瑞克公司弄虚作假、串通招投标的侵权行为。(二)确认中标结果是否有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行政监督部门来确认中标结果是否有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新盛公司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新盛公司于2004年8月22日就本案所涉招投标存在的问题向中国民航东北管理局提出投诉,主张爱瑞克公司不具备中标资格。2004年10月,民航东北地区专业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作出《投诉处理决定》,驳回了新盛公司的投诉。新盛公司向民航总局提起行政复议被驳回后,又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上诉至原审法院。在行政诉讼进行之中,新盛公司于2005年4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赔偿之诉。2005年9月12日,原审法院行政判决以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撤消了民航东北地区专业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并判令由民航东北管理局重新作出处理。民航东北管理局于2005年12月28日重新作出了《投诉处理决定》,驳回了新盛公司的投诉,只是未送达给新盛公司。新盛公司在本案的第一次审理中,对民航东北管理局重新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已经进行了质证。其作为投诉人,有权要求民航东北管理局依法定程序为其送达该《投诉处理决定》,并对处理结果依法行使权利。由于该《投诉处理决定》所确认的事实与本案民事诉讼的审判结果有关,但新盛公司在知晓该《投诉处理决定》的处理结果后,规避法律故意不去领取或要求民航东北管理局为其送达该《投诉处理决定》,致使其所提起的行政程序至今尚未终结。故原审裁定驳回新盛公司的起诉并告知其待行政程序结束后再行启动民事诉讼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敏
审判员赵子军
审判员孙洪昌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