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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东方汇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萍乡市善邦资本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市东方汇富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普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24年09月03日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867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东方汇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牛角坪国鑫综合大楼391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萍乡市善邦资本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晔,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善邦资本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牛角坪国鑫综合大楼3322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乐体新兴(天津)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晔,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方汇富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与福中路交界处荣超经贸中心17层1708-A号。

法定代表人:刘龙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晔,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普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珍,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萍乡市东方汇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萍乡汇富)、上诉人萍乡市善邦资本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善邦资本)、上诉人深圳市东方汇富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汇富)因与上诉人深圳市普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萍乡汇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晔、王莉,上诉人善邦资本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晔、王莉,上诉人深圳汇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晔、王莉,上诉人普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善邦资本、深圳汇富、萍乡汇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第四项,并改判为驳回普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普泰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善邦资本与普泰公司2017年签订的《萍乡市东方汇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协议》(以下简称《有限合伙协议》)及其《有限合伙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应同时约束萍乡汇富,属于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错误,该两份协议的签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职务代理”。1.职务代理的实施主体应该是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一般指的是受到劳动法律关系约束的工作人员。比如公司采购员负责采购事宜,销售员负责销售事宜,建设工程项目经理负责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但普通事务合伙人在本案中也是一个非法人组织,应考虑其适用职务代理的特殊性。2.关于善邦资本的职权范围。一审法院根据《有限合伙协议》第4.3.1条及第8.1.2条认定,安排普泰公司入伙是善邦资本的职权范围。首先,《有限合伙协议》第4.3.1条约定的是普通合伙人作为合伙企业对外代表签订对外法律文件;第8.1.2条的约定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在“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过程中,与“第三方”就业务合作等有关事项代表合伙企业缔结合同及达成相关约定、承诺。《有限合伙协议》是由善邦资本以普通事务合伙人(而非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身份与其他合伙人一起签订的法定文件,属于合伙企业的对内事务。普泰公司作为《有限合伙协议》的签约方,也不属于《有限合伙协议》项下规定的“第三方”;且新合伙人入伙事宜亦不属于合伙企业业务合作事项,关于新合伙人入伙事宜应适用《有限合伙协议》第6.1条“入伙”的专项约定。该条款约定新合伙人入伙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订立书面入伙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安排普泰公司入伙是善邦资本的职权范围,但是此处所谓职权范围最多只能解释为可以促进安排新合伙人入伙,并不是可以替萍乡汇富接受其入伙。善邦资本签订《有限合伙协议》不应视为其作为合伙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以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身份对外签订法律文件,且任何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的任何意思表示也不应当被认定为合伙企业的意思表示。3.退一步讲,即便签订《有限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属于善邦资本的职权范围,该职权也超越权限,且普泰公司不属于善意相对人。首先,入伙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职权范围的限制,普泰公司是明知的。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还是萍乡汇富工商登记备案的《合伙协议》第二十一条均载明新合伙人入伙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对此,普泰公司作为专业的投资机构及《有限合伙协议》的签约方应有认知。也正因如此,普泰公司才会在无法及时取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形下先行签订阶段性的《萍乡市东方汇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入伙安排协议》(以下简称《入伙安排协议》),而非直接签订入伙协议或《有限合伙协议》。在《入伙安排协议》第2.2条、第2.4条、第5.1条等条款中,也明确了普泰公司知晓合伙企业原已完成签订的2015年《合伙协议》的相关内容(该协议第6.1.1条同样约定入伙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也明确普泰公司知晓其入伙合伙企业需要其他合伙人签订正式合伙协议。普泰公司签字盖章的《有限合伙协议》第6.1.1条更是有明确约定。因此,普泰公司并不是善意相对人。其次,《有限合伙协议》第8.1条对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职权范围作了约定,其中并不包括代表合伙企业向合伙人进行返还投资款承诺。由此,即便认定善邦资本是以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签订《有限合伙协议》,善邦资本也无权代合伙企业向新有限合伙人承诺返还投资款。而《补充协议》第6.1条也载明三方均是独立民事主体,善邦资本以自身名义“促使”合伙企业返还,与合伙企业并列为平等主体,并未以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签订该协议,也并未代萍乡汇富承诺可以返还款项。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以得出普泰公司有理由相信善邦公司可以代替萍乡汇富做出返还投资款的承诺。一审法院援引《有限合伙协议》第15.4条约定,认为深圳汇富、善邦资本可以不经过其他有限合伙人同意签订《补充协议》,枉顾深圳汇富非《有限合伙协议》签约方的事实,枉顾《有限合伙协议》第15.4条仅为对投资收益分配决策权利让渡而非对合伙人入伙决策权利以及合伙企业财产处分权利让渡的事实,仅因《补充协议》之名称而径行认定,实为不妥。同时,一审法院未考虑到该《有限合伙协议》因其他有限合伙人未签订而“未成立、未生效”,使得《有限合伙协议》第15.4条由全体有限合伙人对执行事务合伙人关于收益分配决策权利的让渡丧失效力前提,该等权利让渡并未实现。4.最关键的是,职务代理应该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所谓以非法人组织的名义(此处指的是萍乡汇富)实施,是指深圳汇富或善邦资本代萍乡汇富实施法律行为,并意图使得其行为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的萍乡汇富。通常的表示方法应该是在法律行为特别是合同中载明“某甲的代理人某乙”或“代理人某乙代某甲”。具体而言,协议应以萍乡汇富的名义签订,落款应该是萍乡汇富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汇富或善邦资本,加盖的应该是萍乡汇富的公章,这也是代理行为中必须的“显名原则”。而三份协议分别是以善邦或深圳汇富各自的名义签订,协议条款没有将行为后果直接归属于萍乡汇富的意思表示。5.至于普泰公司在签订《入伙安排协议》的当天2016年3月21日转账9000万元给萍乡汇富,3月22日应普泰公司强烈要求该款项已经汇付至乐视体育文化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体育)。亦表明其明知尚未征得其他有限合伙人同意即打款萍乡汇富,是为了追赶乐视体育融资时限,其主要目的是投资乐视体育,而非成为萍乡汇富的有限合伙人。该事实不能表明萍乡汇富在履行《入伙安排协议》。萍乡汇富不是《入伙安排协议》的签约方,深圳汇富并未以萍乡汇富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名义签订该协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16年3月21日前后,萍乡汇富知晓《入伙安排协议》的内容,且在一天内征得所有有限合伙人同意并履行《入伙安排协议》,否则普泰公司即直接与萍乡汇富签订合同了。而善邦资本此时并非执行事务合伙人,更不可能知晓该事宜。《入伙安排协议》实质上是普泰公司拟通过普通合伙人深圳汇富介绍其入伙萍乡汇富以达到其投资乐视体育目的的法律文件,但入伙需要全体合伙人同意,后续签订《有限合伙协议》《补充协议》等一系列法律文件均是对普泰公司投资乐视体育的确认和保障。即便普泰公司将9000万元投资款打入萍乡汇富,萍乡汇富根据普泰公司的要求将款项打入乐视体育,只能证明普泰公司与萍乡汇富形成事实上的委托投资法律关系,后续《有限合伙协议》《增加合伙人变更决定书》《萍乡汇富出资确认书》的签订更是证明双方形成新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入伙法律关系。但无论从投资角度还是入伙角度,投资款项均无法返还。

关于深圳汇富、善邦资本并非以萍乡汇富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代表萍乡汇富签订《入伙安排协议》《有限合伙协议》《补充协议》的论述具体参见本案在发回重审中的书面答辩意见及(2019)最高法民终140号民事裁定书。在此不再赘述。

二、一审法院认定萍乡汇富返还出资款9000万元及利息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补充协议》第6.1条对善邦资本未能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该等未完成是因“善邦资本自身原因”。一审法院替合同签约方解释“自身原因”不是法律术语,不能确定是否指的是善邦公司的主观过错,背离商事审判的原则。(1)《补充协议》的签订是在争议已经发生、各方仔细斟酌确定合同权利义务的前提下,反复磋商并各自放弃部分权利后签订的关于争议解决方案的最后合意。各方均是长期专业从事投融资活动的商事主体,具有审慎注意义务,且均可以明确合同条款对应的法律义务。合同的解释首先应该是文义解释。普泰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萍乡汇富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却不依据合同条款的内容判定各方权利义务,应予纠正。根据举证规则,普泰公司应该举证证明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系由于善邦资本原因”。(2)《有限合伙协议》第15.4条仅仅指的是全部合伙人签订完毕合伙协议、普泰公司成功入伙后,执行事务合伙人与普泰公司可以另行确定收益分配比例和处置问题。暂且不论该协议并未成立生效,该条款成立的前提是其他有限合伙人均签字同意,内容上是指入伙成功后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与其商议后续问题,并不能证明普泰公司有理由相信善邦资本可以使得全部合伙人同意普泰公司入伙。签订《入伙安排协议》的是深圳汇富,一审法院让善邦资本背负“让其他有限合伙人同意普泰公司入伙的义务”没有合同依据。(3)一审法院遗漏重要证据。普泰公司一直在努力推进其他有限合伙人签订《有限合伙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善邦资本没有尽到沟通协调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在一审中证人吴某出庭作证,明确部分原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协议》有异议,不同意普泰公司入伙,且明确善邦资本就签订《有限合伙协议》一直在与原有限合伙人沟通。一审法院在原审时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对此证据予以记载及评析。本案发回重审善邦资本等三方提交了七组证据,一审法院除遗漏第七组证据前述证人证言外,还遗漏了一审证据,即证据六“尚未完成全部合伙人签订的2017年萍乡汇富有限合伙协议”,该证据证明了《有限合伙协议》的签订情况,即目前尚有三位原有限合伙人未完成签订,普泰公司、善邦资本及其余17位合伙人已经签订。该证据在质证笔录第6页有明确记载,双方均已质证,普泰公司也在证据目录中明确载明,但一审法院遗漏。该证据可以证明善邦资本一直在沟通协调其他有限合伙人签订协议。同时,2017年工商版《有限合伙协议》的签订正是因为普泰公司不停与原有限合伙人沟通才得以签订完毕,善邦资本已经尽到协调义务。(4)任何一个普通合伙人甚至执行事务合伙人不能被认定有义务要求其他有限合伙人必须同意新有限合伙人入伙,只能是“促使”其入伙。如果因“善邦资本的原因”未完成工商变更,那么善邦资本的违约责任是向普泰公司支付180万元违约金,且同时因不能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普泰公司不缴纳360万元管理费,普泰公司暂时丧失提取管理费的权利,但从未约定善邦资本替代萍乡汇富承诺应该返还普泰公司9000万元投资款。2.《补充协议》第6.1条载明善邦资本“促使”合伙企业返还款项,不代表萍乡汇富在第6.1条所载条件满足时必须返还款项。善邦资本已经履行了自己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全部义务,不存在过错,本案也不存在讨论善邦资本过错的可能性。并非因善邦资本的原因导致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其不应该支付违约金,“促使”萍乡汇富返还款项的义务尚不存在,更不应该承担返还9000万元投资款的义务。3.一审法院认定三份协议均是入伙协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普泰公司与深圳汇富签订的《入伙安排协议》本质上是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与拟入伙的新合伙人之间就入伙事宜所作出的初步安排,双方均明知后续需要征得萍乡汇富原有限合伙人同意普泰公司入伙,且需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由各方协商或协议推进普泰公司入伙事宜。未完成签订的2017年《有限合伙协议》及已完成签订的工商版《有限合伙协议》是为完成新合伙人入伙的法定文件,是需要全体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而《补充协议》是投资乐视体育已经完成,但2017年2月20日普泰公司要求办理变更登记、但却未按照2017年《有限合伙协议》第5.5条约定缴付全部出资的情况下由普泰公司与萍乡汇富原有及现有普通合伙人对于涉案争议所做出的最终安排,明确在该协议第1.2条约定《补充协议》的效力优先性,三方均应该按照《补充协议》继续履行。《补充协议》仅仅载明的是因为“普泰公司原因”导致未能办理工商登记的由“普泰公司”“促使”合伙企业返还并承担违约金,深圳汇富对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仅仅关注“返还”,而不考虑返还的前提条件。如果前提条件不成就,在已经完成投资的前提下,只要普泰公司不要求返还,萍乡汇富原有限合伙人10个工作日可以完成2017年工商版《有限合伙协议》的签订,在普泰公司配合的情况下完成对其的工商变更登记。案涉多份协议里已经多次明确只有在合伙企业不再持有乐视体育投资权益后普泰公司才有权退伙。乐视体育的经营危机不是一簇而就的,不是在2017年7月才发生的,而是在2016年年底之后逐渐爆发的。因为乐视体育经营不善而要求“返还”,不符合公平交易原则,也违背了诚信义务,是不符合市场规律的刚兑行为,不应予以支持。萍乡汇富、深圳汇富、善邦资本作为投资基金,在整个投资行为中在没有收益前提下,因为按普泰公司的要求投资乐视体育B轮而背负普泰公司投资的巨额亏损,不符合公平原则。4.无论从投资角度还是入伙角度,投资款项均无法返还。普泰公司签订三份协议的目的均不是要成为萍乡汇富的有限合伙人,其目的是投资乐视体育,成为合伙人只是其权益确认路径。普泰公司向合伙企业缴付的款项性质为“投资款”,且属于普泰公司指定的专项投资,萍乡汇富没有自由支配使用该“投资款”的权利,该款项仅能用于参与乐视体育B轮股权融资项目,且合伙企业已按约定将普泰公司所缴付款项投资乐视体育并签订了一系列法律文件,完成了对乐视体育的B轮投资,已经完成了普泰公司的投资目的。从入伙角度而言,《补充协议》已经确认了普泰公司的有限合伙人地位,工商版《有限合伙协议》《增加合伙人变更决定书》《萍乡汇富出资确认书》更是经普泰公司和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明确了普泰公司的合伙人地位。工商变更登记仅具有对外宣示效力,并不具有设权性质。入伙行为已经完成,依照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案涉投资款应视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在清算前,不得要求分割。工商版《有限合伙协议》的条款没有约定附期限,一审法院依据只有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6.1条约定推断需要所有有限合伙人签订的工商版《有限合伙协议》的有效期到《补充协议》签订后的30个工作日截止,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5.关于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超越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普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萍乡汇富返还9000万元出资及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即便按照2017年《有限合伙协议》约定(暂且不论该协议是否成立生效),也仅仅出现的是同期存款利率的利息。普泰公司在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庭审中明确说明诉讼请求与原审一致,即便变更诉讼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一审法院发送的《举证通知书》也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最终一审法院却自行酌定按照普泰公司第一次起诉之日起(2017年11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决支付9000万元的利息,缺乏依据。

三、一审判决认定善邦资本对萍乡汇富返还投资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前已论述,合伙企业不应当承担投资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返还或支付义务。在合伙企业无需承担任何款项返还义务的前提下,善邦资本不存在需基于其普通合伙人身份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和基础。

四、一审判决认定善邦资本应支付违约金,深圳汇富对前述违约金支付负有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依据《补充协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普泰公司应举证是由于善邦资本的原因导致未能完成工商变更,且只有在因善邦资本的原因导致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前提下,善邦资本才有支付违约金的合同义务,深圳汇富才有对违约金的连带责任。前述第二项第1部分已经列明《补充协议》第6.1条30个工作日内未完成登记不是善邦资本自身的原因。一审法院认定善邦资本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并应该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在并非因善邦资本原因导致未能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前提下,善邦资本不存在违约金支付义务,深圳汇富亦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普泰公司辩称,深圳汇富作为萍乡汇富的前执行事务合伙人与普泰公司签订的《入伙安排协议》、萍乡汇富的现执行事务合伙人与普泰公司签订的《有限合伙协议》以及前任、现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和普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合同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虽然萍乡汇富未在上述三份协议中盖章,但无论从法律规定(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还是合伙协议的约定(见《有限合伙协议》第4.2.1条:普通合伙人是合伙企业的管理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合伙企业的管理和运营,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第4.3.1条:普通合伙人有权作为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行使对合伙企业的管理权和运营权,执行合伙事务,并作为合伙企业对外代表签订对外法律文件。《有限合伙协议》第8.1.2条的约定:代表合伙企业缔结合同及达成其他约定、承诺,包括与任何第三方进行业务合作及就有关事项进行交涉以及对外签订文件。《补充协议》第2.1条:作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甲方应当按照……等等条款),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签订协议均代表合伙企业的意思表示。因此,前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汇富与普泰公司签订的《入伙安排协议》、现执行事务合伙人与普泰公司签订的《有限合伙协议》以及前任、现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和普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应当约束萍乡汇富。更何况,普泰公司按照《入伙安排协议》的约定汇款给萍乡汇富账户,深圳汇富利用其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身份通过萍乡汇富的网银账户将普泰公司的款项支付至乐视体育账户。也就是说,萍乡汇富就是按照该《入伙安排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了特定的投资,说明萍乡汇富事实上接受《入伙安排协议》约束,实际履行了《入伙安排协议》,更进一步说明,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汇富的行为代表萍乡汇富。在此前提下,普泰公司已经履行了自身出资义务,但善邦资本却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将普泰公司登记成为萍乡汇富的有限合伙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督促萍乡汇富返还该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乐视体育的经营危机是在2016年年底就已经爆发了,但前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汇富和现执行事务合伙人善邦资本和普泰公司仍然在乐视体育危机爆发后的2017年3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这充分说明了普泰公司并没有回避投资风险的意思表示;更是充分证明了两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就是如未能将普泰公司登记为合伙企业新的有限合伙人则促使合伙企业返还出资额、不是有限合伙人无需承担投资风险,这也充分体现了风险自担的公平原则。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亦能证明,因萍乡汇富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善邦资本原因才导致普泰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成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善邦资本在普泰公司投资乐视体育时,乐视体育投资行情乐观,但其却消极甚至是对安排普泰公司进入合伙企业不作为;在乐视体育出现风险时,才将普泰公司拉进合伙企业承担应当由合伙人承担的投资风险。但普泰公司至始至终都不是萍乡汇富的有限合伙人,不应当承担有限合伙人的投资风险。

综上,作为萍乡汇富的前普通合伙人深圳汇富和现普通合伙人善邦资本与普泰公司签订《入伙安排协议》《有限合伙协议》和《补充协议》均是在履行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职务,对外代表的均是萍乡汇富,上述三份协议均应当约束萍乡汇富。且萍乡汇富实际接受了普泰公司的9000万元并按照《入伙安排协议》的约定进行了特定的投资,已经实际履行了《入伙安排协议》。因此,在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将普泰公司登记为合伙企业的新有限合伙人时,萍乡汇富应当按照约定将普泰公司的出资款返还,作为萍乡汇富的前普通合伙人深圳汇富和现普通合伙人善邦资本无论是依照法律约定还是依据合同约定都应当对萍乡汇富返还9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普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深圳汇富对萍乡汇富返还普泰公司9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对善邦资本应承担的180万元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512406.25元,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善邦资本、深圳汇富、萍乡汇富共同承担。3.本案上诉费由善邦资本、深圳汇富、萍乡汇富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深圳汇富不应对萍乡汇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应予改判。1.一审判决认为“2016年入伙安排协议未应当安排入伙的时间,萍乡汇富的债务尚未形成…,此时深圳汇富已非萍乡汇富的普通合伙人,故深圳汇富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认定与法律不符。普泰公司向萍乡汇富汇入9000万元款项系基于与萍乡汇富当时的普通合伙人深圳汇富签订了《入伙安排协议》、深圳汇富承诺安排普泰公司成为萍乡汇富的有限合伙人才发生的行为。普泰公司与萍乡汇富之所以产生案涉债权债务关系,都是由于深圳汇富的原因导致的。由于深圳汇富作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保证安排普泰公司入伙合伙企业,普泰公司基于对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管理合伙企业的权利的信赖,才会向萍乡汇富汇入9000万元巨款。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规定,对基于深圳汇富退出萍乡汇富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依法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关于深圳汇富不对合伙企业萍乡汇富债务承担责任的认定依法应当予以改判。2.一审判决认为深圳汇富的违约责任已被《补充协议》第6.1条替代,该认定与事实不符。《补充协议》第6.1条既有关于出资额返还的约定,又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该约定并没有将深圳汇富依法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替代为仅承担违约金责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排除深圳汇富承担法律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该6.1条只是就两种责任而进行的并列表述。之所以对180万元违约金进行专门约定,是由于签订《补充协议》时深圳汇富已经退出了合伙企业,之前的《入伙安排协议》只是约定深圳汇富对返还9000万元具有连带保证义务,但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该180万元违约金是深圳汇富退出后发生的债务。深圳汇富本不应对该180万元违约金承担责任,但正是由于退伙前是深圳汇富将普泰公司安排入伙萍乡汇富,所以才会在深圳汇富在退出合伙企业后,仍自愿对该180万元违约金承担责任,基于此才在该6.1条中专门进行了违约金承担的约定,但不能就此而得出《补充协议》的约定替代了法律规定的结论。因此,深圳汇富既应当依法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又应当依据《补充协议》第6.1条的约定,对其退伙后发生的180万元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二、一审判决普泰公司承担230000元诉讼费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改判。一审法院已经判决萍乡汇富应当向普泰公司返还9000万元,普泰公司一审起诉萍乡汇富返还9000万元的诉讼请求已经全部予以了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则因返还该9000万元发生的诉讼费用应当全部由善邦资本、深圳汇富、萍乡汇富承担。

善邦资本、深圳汇富、萍乡汇富辩称,萍乡汇富没有参与签订案涉协议,更没有约定案涉款项还款义务,故深圳汇富不应当承担还款连带责任;《入伙安排协议》的效力已经被《补充协议》替代;《入伙安排协议》中约定的款项返还前提已经不存在;普泰公司对普通合伙人管理合伙企业的信任并没有理由,无论是出于合伙企业法还是各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普泰公司都没有理由认为普通合伙人能够完成普泰公司入伙。关于利息问题,如果本金不需要返还自然不涉及利息问题,利息问题仅仅与有限合伙企业有关,但是有限合伙协议本身没有经签订完毕所以没有生效。在本案一审和发回重审两次庭审中,普泰公司的诉讼请求都是按照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并一审重审中明确其坚持一审上诉状和上诉请求。

普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萍乡汇富立即向普泰公司返还投资款90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321250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全部返还之日止)以及违约金180万元;2.善邦资本与深圳汇富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萍乡汇富、善邦资本、深圳汇富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1日,普泰公司与深圳汇富签订《入伙安排协议》,约定由普泰公司向深圳汇富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萍乡汇富出资9000万元用于参与乐视体育拟举行的B轮股权融资。协议还约定,“普通合伙人应确保本入伙安排协议签订后在新合伙人要求的时间内,与其他合伙人等签订正式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纳入合伙企业。本协议仅为入伙及投资初步安排,具体以届时签订的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为准。”“若普通合伙人未能保证新合伙人与合伙企业项下已有合伙人签订新合伙人认可的入伙协议,应确保合伙企业返还新合伙人已缴纳的款项,并为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普泰公司于同日向合伙企业萍乡汇富缴纳出资款9000万元。

2016年8月8日,深圳汇富将其在萍乡汇富中持有的权益全部转让给善邦资本,善邦资本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2017年2月20日,善邦资本与普泰公司签订《有限合伙协议》,确认普泰公司作为合伙企业二期认缴出资人成为合伙企业的新有限合伙人,并确认普泰公司缴付的9000万元已全部用于向乐视体育进行股权投资。该协议还约定,鉴于:合伙企业的主要业务是以股权投资方式对乐视体育进行投资。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委托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担任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合伙企业的运营、管理和投资活动,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第4.1条约定,普通合伙人由善邦资本担任,有限合伙人由普通合伙人以外的其他人担任,包括原有限合伙人以及新有限合伙人,其中原有限合伙人的构成具体见本协议附件1(名单为龙海等19名自然人),新有限合伙人的构成具体见本协议附件2(名单为普泰公司与案外人孝义市腾博催化剂原料有限公司)。第4.2.1条:规定普通合伙人是合伙企业的管理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合伙企业的管理和运营,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第4.2.2条: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不得干预合伙企业的管理和运营。第4.3.1条:有权作为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行使对合伙企业的管理权和运营权,执行合伙事务,并作为合伙企业对外代表签订对外法律文件。第4.4.5条:有限合伙人应当在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合伙企业足额缴付其认缴出资额,且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限届满前不得要求合伙企业返还其实缴出资额,以维护合伙企业资产的统一性和稳定性。第5.6条:如非因新有限合伙人原因导致合伙企业在本协议签订日起三个月内未能成功完成合伙企业变更登记,则确认合伙企业未能成功完成变更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二期实缴出资及其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应当返还给缴付该认缴出资额的相关新有限合伙人。第11.1条:为保障资金安全,规范资金运作,合伙企业应当选择在资信良好的商业银行(即“托管人”)开立合伙企业的资金托管账户,并应当开立一期托管账户及二期托管账户共两个托管账户,一、二期托管账户分别用于接收并保管合伙企业合伙人的一、二期实缴出资额、合伙企业利用一、二期实缴出资额对外投资所产生的全部收入,用于分别支付合伙企业利用一、二期实缴出资额对目标公司的投资款、合伙企业因一、二期实缴出资额以及利用其进行的相应投资所产生的税收和费用(包括因设立合伙企业产生的费用、普通合伙人收取的相应管理费以及支付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和原有限合伙人的应分配收益等)。第14.2.1条:在进行投资变现时,应对一期实缴出资额和二期实缴出资额进行区别对待、分别独立核算,将一期实缴出资的投资变现全部收入支付至一期托管账户,将二期实缴出资的投资变现全部收入支付至二期托管账户。第15.4条:鉴于新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企业认缴和缴付二期出资额的时间和金额存在不同,因此新有限合伙人愿意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另行分别协商确定其关于二期项目投资收益的各自分配比例以及相关处置等事宜并就此分别与执行事务合伙人签订相关书面补充协议予以明确,且该等补充协议应视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原有限合伙人均一致同意认可由新有限合伙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分别签订的该等补充协议的内容和效力,无需再行由原有限合伙人或全体合伙人进行审阅和确认;新有限合伙人亦均一致同意认可其他新有限合伙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分别签订的该等补充协议的内容和效力,亦无需由该新有限合伙人或全体新有限合伙人或全体合伙人进行审阅和确认。

同日,善邦资本与普泰公司签订《认购风险声明书》,其中第1.2条约定:“管理人(善邦资本)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不承诺投资人的投资和本合伙企业的财产不受损失,也不承诺投资人和合伙企业财产的最低收益。”第1.5条:“投资人将作为本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本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将对本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2.5条:“本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为有限合伙制可转让不可赎回式。”

2017年3月1日,普泰公司(乙方)与善邦资本(甲方)、深圳汇富(丙方)签订《补充协议》,各方确认:“鉴于:(2)基于目标公司乐视体育的融资时限要求等原因,乙方已于2016年3月(即下述有限合伙协议签订前)缴付其在入伙安排协议项下的认缴出资额共计9000万元,该等款项已全部用于向乐视体育进行股权投资;(4)为尽快安排乙方入伙事宜,乙方于2017年3月1日作为合伙企业的新有限合伙人与甲方、原有限合伙人以及其他新有限合伙人共同签订《有限合伙协议》,约定由乙方以有限合伙人身份加入合伙企业;(5)根据《有限合伙协议》第15.4条及入伙安排协议的相关约定以及乙方的要求,乙方与甲方可另行协商签订关于处置乙方二期项目投资收益等事宜的相关补充协议。第1.2条约定:“如果本补充协议下的条款与有限合伙协议或相关其他协议条款存在冲突,以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如本补充协议没有约定,而有限合伙协议或相关其他协议有规定的,以有限合伙协议或相关其他协议的相应条款为准;如本补充协议有约定,而有限合伙协议或相关其他协议没有规定的,以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第3.2条:“乙方对其入伙合伙企业之前合伙企业的债务及其他不因乐视体育B轮专项投资而产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第3.3条:“在合伙企业不再持有乙方项目投资权益后,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其要求自合伙企业退伙,并按照本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乙方项目投资收益结算及分配。”第5条:“自乙方在相关工商主管机关变更登记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之间起3日内,乙方应将与其签订实缴出资额对应的管理费(即360万元=9000万元×4%)一次性支付给合伙企业,并由甲方从合伙企业中一次性提取,此后甲方不得要求乙方或合伙企业重复支付该笔管理费。”第5.1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如甲方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将乙方在相关工商主管机关变更登记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的,则甲方应当促使合伙企业向乙方返还乙方的实缴出资额,并向乙方支付等额于(管理费的50%,即180万元)的违约金,且丙方应当对甲方的该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普泰公司尚未变更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

另查明,该案于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10月18日在一审法院进行一审。一审判决后,萍乡汇富、善邦资本、深圳汇富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案重新进入一审审理阶段后,萍乡汇富、善邦资本、深圳汇富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在原一审提供的证据之外,还提供了第四、五组证据。

又查明,萍乡汇富在庭审中称,没有办理合伙人变更手续的原因是善邦资本一直在与原有限合伙人就普泰公司入伙的相关协议进行沟通,原有限合伙人对2017年有限合伙协议的第5.6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普泰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萍乡汇富返还90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80万元及相关利息?二、善邦资本和深圳汇富是否应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所涉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普泰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萍乡汇富返还90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80万元及相关利息的问题。普泰公司要求萍乡汇富承担责任的合同依据为《入伙安排协议》《有限合伙协议》《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善邦资本、深圳汇富、萍乡汇富辩称,萍乡汇富不是前述三份合同的签约方,不受该三份合同的约束。该问题的实质在于萍乡汇富虽并非合同当事人,而善邦资本与普泰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否能约束萍乡汇富。依照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若要萍乡汇富承担责任,此处需要探讨的有两点。一是善邦资本安排普泰公司入伙的事宜是否属于其职权范围内,即属于执行合伙事务;二是善邦资本是否以萍乡汇富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就第一点,善邦资本安排普泰公司入伙的事宜是否属于其职权范围内,即属于执行合伙事务。本案关于善邦资本权利范围的文件有:普泰公司提供的《有限合伙协议》第4.3.1条:“普通合伙人有权作为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行使对合伙企业的管理权和运营权,执行合伙事务,并作为合伙企业对外代表签订对外法律文件。”善邦资本、深圳汇富、萍乡汇富提供的《有限合伙协议》第8.2.1条,“代表合伙企业缔结合同及达成其他约定、承诺,包括与任何第三方进行义务合作及就有关事项进行交涉以及对外签订文件。”第8.1.9条:“行使法律法规或本协议规定的其它职权。”从上述文件条款可知,善邦资本拥有广泛的代表萍乡汇富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该权利范围未排除安排入伙事宜。因此,善邦资本安排普泰公司入伙的事务属于执行合伙事务范围。就第二点,善邦资本是否以萍乡汇富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善邦资本、深圳汇富、萍乡汇富辩称,善邦资本是以普通合伙人的身份而非以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名义与普泰公司签订协议,故协议不应约束萍乡汇富。一审法院认为,萍乡汇富作为一家有限合伙企业,只有一名普通合伙人即善邦资本,善邦资本作为合伙企业唯一的普通合伙人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善邦资本执行合伙事务的法律效力,不因其在协议中的名义上采用“普通合伙人”还是“执行事务合伙人”而受到影响。从案涉三份与安排入伙有关的协议实质内容来看(《有限合伙协议》第4.1条、第4.2.1条),善邦资本是代表萍乡汇富执行安排符合资质的有关人员入伙的事务。特别是《有限合伙协议》第15.4条载明,善邦资本与新有限合伙人普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无需再行由原有限合伙人或全体合伙人进行审阅和确认。此前善邦资本已将9000万元转账给萍乡汇富,萍乡汇富随即投入到目标公司。可见,萍乡汇富对善邦资本安排普泰公司入伙一事知情;《补充协议》亦是善邦资本以有限合伙企业的名义与普泰公司签订。综上,善邦资本为安排普泰公司入伙与普泰公司签订的《有限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应约束萍乡汇富。

善邦资本、深圳汇富、萍乡汇富辩称,《有限合伙协议》尚未成立未生效,普泰公司无权以该协议约定要求任何主体偿还投资款。对此,案涉三份协议均有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案涉三份协议本质上是入伙安排协议,并非决定普泰公司入伙的协议。普泰公司汇入萍乡汇富9000万元,是在履行相关入伙安排协议的约定。

依照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及本案相关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普泰公司入伙,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本案萍乡汇富未在《补充协议》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变更登记,普泰公司据此要求萍乡汇富承担返还9000万出资额的责任是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第5.1条前半部分约定,在本协议签订之日30个工作日内,如善邦资本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将普泰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则善邦资本应当促使合伙企业向普泰公司返还普泰公司实缴的出资额。而30个工作日内,普泰公司并未变更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按该协议萍乡汇富如要承担返还9000万出资额的责任,需要探讨两点。一是30个工作日内未完成变更登记,是否是善邦资本自身原因。二是“促使”合伙企业返还出资额的含义是否指的是萍乡汇富在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时承担返还9000万的还款责任。就第一点,一审法院认为,协议约定的“自身原因”并不是严格的法律术语,协议中亦未明确“自身原因”的具体情形,更无法区分是否指的是善邦资本的主观过错。鉴于协议规定的模糊性及甄别善邦资本的主观过错比较困难,应从善邦资本是否已尽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角度来分析认定“自身原因”的含义。首先,从《有限合伙协议》在第15.4条可以看出,善邦资本已经与普泰公公司确认,其与普泰公司签订的该协议及补充协议无需再行由全体合伙人进行审阅和确认。可见,善邦资本在与普泰公司协商入伙事宜时,使得普泰公司有理由相信善邦资本完全能够让未在本协议及《补充协议》签字的合伙人同意该入伙安排协议,并最终同意普泰公司的入伙。换言之,善邦资本的义务在于让其他合伙人同意普泰公司入伙。但萍乡汇富在庭审中称,没有办理合伙人变更手续的原因是善邦资本一直在与原有限合伙人就普泰公司入伙的相关协议进行沟通,原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协议》的第5.6条有异议。这与之前善邦资本在《有限合伙协议》第15.4条中承诺的事项相悖。可见善邦资本并未尽沟通协调的义务,导致普泰公司未办理过户是善邦资本的原因。其次,善邦资本、深圳汇富、萍乡汇富辩称其他有限合伙人不同意普泰公司入伙并非善邦资本的原因。这是鉴于善邦资本已向普泰公司做出其能够代表萍乡汇富且签订相关协议及补充协议无需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承诺,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应属于善邦资本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要解决的内部事宜,不得对抗尚未成为合伙人的普泰公司。就第二点,前已述及,善邦资本签订的《有限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均应约束萍乡汇富,即法律效果均归属于萍乡汇富。两份协议的权利义务人均为萍乡汇富,萍乡汇富是9000万出资额的接受人而并非善邦资本。因此,萍乡汇富应承担返还9000万出资额的责任。善邦资本、深圳汇富、萍乡汇富辩称,根据普泰公司签字认可的工商版《有限合伙协议》、增加合伙人变更决定书等文件,均认可出资额为9360万元,现普泰公司尚有360万元出资额未缴纳,应是未完全履行协议。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在完成变更登记之后,才将360万元支付给合伙企业。因此,对善邦资本、深圳汇富、萍乡汇富该辩称不予支持。

善邦资本、深圳汇富、萍乡汇富辩称,乐视体育危机发生后,普泰公司的投资态度发生转变,拒绝承认投资乐视体育的行为,希望通过否定投资及入伙来收回全部投资款,转嫁投资风险。一审法院认为,从三份协议制定的过程来看,《入伙安排协议》第5.3条、《有限合伙协议》第5.6条、《补充协议》第6.1条均约定了,如未完成入伙则应返还出资额。三份协议签订时,乐视体育危机均未出现。不存在普泰公司主观上转嫁投资风险的意图。

善邦资本、深圳汇富、萍乡汇富又辩称,从入伙角度而言,《补充协议》已确认了普泰公司的有限合伙人地位,工商版《有限合伙协议》《增加合伙人变更决定书》《萍乡汇富出资确认书》也一致同意明确了普泰公司的合伙人地位。入伙行为已经完成,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泰公司的投资款应为合伙企业的财产,清算前不得要求分割。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的性质为入伙安排协议,并非入伙协议。签订该协议,并不代表普泰公司成为萍乡汇富的有限合伙人,尚需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补充协议》第6.1条的含义为,如果未按期办理工商过户登记,则普泰公司退出入伙。已查明,工商版《有限合伙协议》《增加合伙人变更决定书》《萍乡汇富出资确认书》是普泰公司提前盖好了签字页交给萍乡汇富,以便完成入伙行为。根据《补充协议》第6.1条的文义,该签字页不可能无限制有效,应于约定期限内未办理工商过户失效。而普泰公司实际并未完成入伙,故对善邦资本、深圳汇富、萍乡汇富该辩称,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萍乡汇富是否要承担相应利息的问题。《补充协议》第1.2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下的条款与其他协议有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未约定,而其他协议有约定的,可以后者为准。根据《有限合伙协议》第5.6条约定,出资额及其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应当返还给普泰公司。《补充协议》对于出资额返还的利息没有约定,但应视为出资额返还的事项在该协议中重新进行了约定,不属于补充协议未约定的情形。因此,应以《补充协议》为准。一审法院酌定利息自普泰公司第一次起诉时(2017年11月30日)起计算。还有,关于萍乡汇富是否要承担18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根据《补充协议》第3.1条文义,萍乡汇富是9000万元的接受主体,善邦资本应配合办理过户,如未成功则应支付180万元的违约金。换言之,承担违约金的责任主体是善邦资本,而非萍乡汇富。因此,萍乡汇富不应承担180万元违约金。关于善邦资本和深圳汇富是否应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所涉金额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前已述及,善邦资本代表萍乡汇富签订了《有限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其法律效果应归属于萍乡汇富。接受9000万元出资额的主体是萍乡汇富,而非善邦资本与深圳汇富。因此善邦资本与深圳汇富不应对9000万元出资额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根据《补充协议》6.1条,善邦资本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及时为普泰公司办理过户登记,如违约应承担180万元违约金,而深圳汇富对该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善邦资本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善邦资本应承担180万元违约金,深圳汇富对该项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入伙安排协议》约定的深圳汇富应确保合伙企业返还出资额,并为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款。该违约责任已被《补充协议》中深圳汇富的违约责任替代,应以《补充协议》为准。至于普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协议无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对普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1.萍乡汇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普泰公司9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善邦资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普泰公司违约金180万元;3.深圳汇富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普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406.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7406.25元,由普泰公司负担230000元,由善邦资本、深圳汇富负担12406.25元,萍乡汇富负担27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1.《入伙安排协议》的开头部分表述为该协议由普泰公司与深圳汇富于2016年3月21日在深圳市共同签订,而结尾落款部分表述分别为:普通合伙人加盖深圳汇富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私章;新合伙人加盖普泰公司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私章;2.《入伙安排协议》第5.3条“若合伙企业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拿到乐视体育B轮相应融资额度的,普通合伙人应按照新合伙人要求返还已缴纳的款项。若普通合伙人未能保证新合伙人与合伙企业项下已有合伙人签订新合伙人认可的入伙协议,普通合伙人应确保合伙企业返还新或合伙人已缴纳的款项,并为之承担连带责任。”3.《有限合伙协议》开头部分载明该协议是由善邦资本与协议附件1和附件2中列明的合伙人于2017年2月20日为该协议项下合伙企业在中国深圳签订(附件1记载的原有限合伙人共计19个自然人,附件2记载的新有限合伙人共计2人:普泰公司和孝义市腾博催化剂原料有限公司);但结尾落款部分表述分别为:普通合伙人加盖善邦资本公章和代表人私章有限合伙人加盖普泰公司公章和代表人私章,除此之外,并无其他有限合伙人的签名或盖章确认;4.《有限合伙协议》第5.6条:如非因新有限合伙人原因导致合伙企业在本协议签订日起三(3)个月内未能成功完成合伙企业变更登记,则在确认合伙企业未能成功完成变更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二期实缴出资额及其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应当返还给缴付该认缴出资额的相关新有限合伙人,但应扣除为办理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相关费用;5.《补充协议》开头部分载明该协议由甲方善邦资本、乙方普泰公司和丙方深圳汇富三方于2017年3月1日在深圳签订,结尾落款也是甲乙丙三方加盖公章及其代表人私章;该协议第6.1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如甲方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将乙方在相关工商主管机关变更登记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的,则甲方应当促使合伙企业向乙方返还乙方的实缴出资额,并向乙方支付等额于【管理费的50%,即180万元】的违约金,且丙方应当对甲方的该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有限合伙协议》的“目录”部分载明该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合伙企业的设立、经营宗旨及经营范围、合伙人及其基本权利和义务、合伙人出资方式、出资额及出资期限、入伙退伙除名及份额转让、合伙人会议、合伙事务执行、合伙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和运营、合伙企业的资金托管、合伙企业的账簿、档案、税务及查阅、合伙企业投资变现和收益分配、合伙企业的解散及清算、违约责任以及附件1:原有限合伙人名单;附件2:新有限合伙人名单;附件3:认购风险声明书等。7.《有限合伙协议》“鉴于”部分第5条“2017年2月20日合伙企业决议由附件【2】列明的合伙人(以下统称“新有限合伙人”)入伙,成为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萍乡汇富是否应承担返还案涉900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二)深圳汇富、善邦资本是否应对案涉9000万元及利息与萍乡汇富承担连带责任;(三)善邦资本是否应向普泰公司支付180万元违约金。

(一)关于萍乡汇富是否应承担返还案涉900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以9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至全部返还投资款之日止)的问题。普泰公司依据案涉协议约定,主张萍乡汇富返还承担返还案涉9000万元及利息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一,《有限合伙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均未生效,对相关当事人均无约束力。依照合伙企业法第六十条“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由于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签订要求和内容要求在该法第三章有限合伙企业部分并未涉及,故可适用普通合伙企业的相关规定。依照合伙企业法第十八条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六)合伙事务的执行;(七)入伙与退伙;(八)争议解决办法;(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十)违约责任。将该条规定对比案涉《有限合伙协议》的“目录”部分载明该协议主要内容可知,两者内容高度重合,故可以认定该案涉《有限合伙协议》性质应为合伙协议,而非入伙协议或入伙安排协议。这也从《有限合伙协议》“鉴于”部分第5条“2017年2月20日合伙企业决议由附件【2】列明的合伙人(以下统称“新有限合伙人”)入伙,成为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这一表述得到印证。根据该表述文义可知,《有限合伙协议》签订是基于“2017年2月20日合伙企业关于普泰公司成为有限合伙人的决议”。也即,关于是否同意普泰公司入伙,并不是《有限合伙协议》的内容。而依照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规定,萍乡汇富作为有限合伙企业,其合伙协议应由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对此,该协议第20.8条也约定“本协议由各合伙人在本协议文首注明之日签署,并于本协议签署日起生效。”而《有限合伙协议》开头部分载明该协议是由善邦资本与协议附件1和附件2中列明的合伙人于2017年2月20日为该协议项下合伙企业在中国深圳签署(附件1记载的原有限合伙人共计19个自然人,附件2记载的新有限合伙人共计2人:普泰公司和孝义市腾博催化剂原料有限公司);但结尾落款部分表述分别为:普通合伙人加盖善邦资本公章和代表人私章;有限合伙人加盖普泰公司公章和代表人私章,除此之外,并无其他有限合伙人的签名或盖章确认。由于该《有限合伙协议》未经所有合伙人签名盖章,故尚未生效。相应地,《补充协议》是基于对该《有限合伙协议》的相关条款补充目的而签订,是对该《有限合伙协议》未尽事项的补充,属于该《有限合伙协议》组成部分,也应相应无效。既然上述协议均未生效,那么普泰公司依据尚未成立生效的《有限合伙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中相关条款主张萍乡汇富应向其返还9000万元及相关利息就因缺乏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第二,普泰公司签订相关协议时,应知深圳汇富、善邦资本都是以其本人身份而非代表萍乡汇富签订协议。首先,根据一般交易惯例而言,他人代表企业签订协议,协议抬头和落款均应以企业名义并加盖企业印章。即便基于合伙人之间的人合性,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否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的认定上,可以从宽把握,也不等于执行事务合伙人不能以普通合伙人个人身份从事交易活动,更不能得出具有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的合伙人从事的任何交易行为都属于合伙事务范畴。一般而言,合伙事务是合伙企业日常生产经营事务,并不必然包括合伙人入伙、退伙事宜。这也从合伙企业法在条文结构安排上将入伙、退伙与合伙事务执行并列为两节,单独规定第四十三条“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得到印证。事实上,新合伙人是否可以入伙,不属于一般意义上合伙事务范围。具体到本案中,《入伙安排协议》的开头部分表述为该协议由普泰公司与深圳汇富共同签订,而结尾落款部分表述分别为:“普通合伙人加盖深圳汇富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私章;新合伙人加盖普泰公司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由此可见,深圳汇富既未以萍乡汇富执行事务合伙人名义签订该协议,也未加盖萍乡汇富的公章。而且,从《入伙安排协议》第5.3条“普通合伙人应确保合伙企业返还新合伙人已缴纳的款项,并为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词句以及行文逻辑来看,深圳汇富是作为普通合伙人对萍乡汇富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语段表明深圳汇富在该协议中并非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萍乡汇富,而是以自身普通合伙人身份签订该协议并作为与萍乡汇富平等的另一民事主体对后者的返还款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也印证了深圳汇富并非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萍乡汇富签订该协议的结论。其次,《有限合伙协议》性质是合伙协议,萍乡汇富作为该协议指向的合伙企业,本身不是合伙人,也没有必要成为该协议当事人。依照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要修改合伙协议,增加新合伙人,原则上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与合伙企业是否同意该协议无关,故也无需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本案中,《有限合伙协议》开头部分载明该协议的当事人是善邦资本与协议附件1和附件2中列明的合伙人(附件1记载的原有限合伙人共计19个自然人,附件2记载的新有限合伙人共计2人:普泰公司和孝义市腾博催化剂原料有限公司)。而且,善邦资本在该协议结尾落款为普通合伙人并加盖善邦资本公章和代表人私章,而不是执行事务合伙人,也没有加盖萍乡汇富公章。故从签订合同主体角度得不出善邦资本是以萍乡汇富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代表该合伙企业签订该协议的结论。另外,从协议的合法性解释角度而言,善邦资本也不会在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合伙协议只能由合伙人签订的情形下,仍代表合伙企业签订该协议。再次,《补充协议》开头部分载明该协议由甲方善邦资本、乙方普泰公司和丙方深圳汇富三方签订,结尾落款也是甲乙丙三方加盖各自公章及其代表人私章。由此可见,善邦资本也不是以萍乡汇富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代表该合伙企业签订该协议。另从该协议第6.1条“甲方应当促使合伙企业向乙方返还乙方的实缴出资额,并向乙方支付等额于【管理费的50%,即180万元】的违约金,且丙方应当对甲方的该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可知,萍乡汇富作为合伙企业在该协议中与协议签订主体甲乙丙三方明确区分,并非合同当事人。也即,善邦资本是以自身名义而非以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代表萍乡汇富签订该协议。否则,如果其是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则上述约定的意思就是:萍乡汇富应当促使萍乡汇富向普泰公司返还出资额。这显然不合常理。

第三,相关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萍乡汇富应承担返还案涉9000万元款项的责任。首先,《入伙安排协议》第5.3条的文义解释有两层含义:一是,如果萍乡汇富不能按约定拿到乐视体育B轮相应融资额度,深圳汇富作为普通合伙人将向普泰公司返还案涉9000万元;二是如果深圳汇富未能保证普泰公司与萍乡汇富已有其他合伙人签订入伙协议,深圳汇富应确保萍乡汇富返还案涉9000万元,并对该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文义解释可知,其约定的是深圳汇富对案涉9000万元有返还义务或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明确约定萍乡汇富承担返还上述款项义务。事实上,如果深圳汇富是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萍乡汇富签订该协议,那么对案涉9000万元的返还就应该是萍乡汇富返还,而不是约定其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汇富单独返还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次,《有限合伙协议》第5.6条的文义解释为:如非因普泰公司等新合伙人原因导致萍乡汇富在本协议签订日起三个月内未能成功完成合伙企业变更登记,则在确认合伙企业未能成功完成变更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二期实缴出资额及其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应当返还给普泰公司等,但应扣除为办理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从该条的文义解释而言,其只约定了实缴出资额等相关款项返还条件,但并未明确由谁承担返还责任。结合该条款位于协议第5条“5.合伙人出资方式、出资额及出资期限”的名称可知,上述第5.6条主要是针对新合伙人出资后,合伙企业未及时进行变更登记对新有限合伙人的救济。故根据该条款也得不出已约定萍乡汇富返还上述款项的结论。再次,《补充协议》第6.1条的文义解释为,如因善邦资本自身原因未能在30个工作日内,将普泰公司登记为萍乡汇富的有限合伙人的,则:一是善邦资本应促使萍乡汇富向普泰公司返还其实缴出资额;二是善邦资本向普泰公司支付180万元的违约金;三是深圳汇富对善邦资本的该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可见,该条款约定的只是善邦资本促使萍乡汇富向普泰公司返还其实缴出资额,这里的促使多为催促、叮嘱、提醒等含义,不能直接得出代为履行的意思。至于善邦资本不作为,没有实施约定的促使行为该如何处理以及善邦资本实施了促使行为,但萍乡汇富拒不退还案涉款项应如何处理,则在协议中语焉不详。故根据该条款得不出该协议已约定萍乡汇富返还上述款项的结论。

(二)关于深圳汇富、善邦资本是否应对案涉9000万元及利息与萍乡汇富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普泰公司上诉主张,案涉款项发生在深圳汇富退伙前,依照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规定,深圳汇富应对其退伙前萍乡汇富的案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善邦资本则上诉认为因普泰公司无权依据案涉协议向萍乡汇富主张返还案涉9000万元,进而也就无权要求作为萍乡汇富合伙人的善邦资本承担连带责任。对普泰公司、善邦资本的上述主张分述如下:第一,普泰公司无权依据案涉协议约定,要求萍乡汇富返还案涉9000万元,前面已述,案涉《有限合伙协议》《补充协议》未成立生效且深圳汇富、善邦资本均非以萍乡汇富名义签订《入伙安排协议》等案涉协议,故无论从协议效力抑或协议约束对象角度,普泰公司依据案涉协议向萍乡汇富主张返还案涉9000万元及其利息,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既然普泰公司是以依据案涉协议要求萍乡汇富返还案涉9000万元为前提,提出深圳汇富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在该前提不成立的情形下,普泰公司要求深圳汇富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也不能成立。第二,在普泰公司不能依据案涉协议约定向萍乡汇富要求返还案涉9000万元情形下,同理,普泰公司也不能要求后来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善邦资本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深圳汇富、善邦资本是否应向普泰公司支付18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普泰公司上诉主张,深圳汇富还应依据《补充协议》第6.1条约定,对其退伙后发生的180万元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已查明事实,《补充协议》第6.1条约定的是如因善邦资本自身原因未能在30个工作日内,将普泰公司登记为萍乡汇富的有限合伙人的,则由善邦资本向普泰公司支付等额于180万元的违约金,由深圳汇富对善邦资本的该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可见,该条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是善邦资本,而深圳汇富对该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由于《有限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均未成立生效,故普泰公司依据该协议主张善邦资本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进一步而言,深圳汇富也相应不用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善邦资本、深圳汇富、萍乡汇富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普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初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市普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740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537.03元,均由深圳市普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爱珍

审 判 员 肖 峰

审 判 员 张 颖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秦润芝

书 记 员 汤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