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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文书】在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债务人虽从其他渠道获悉债权转让的事实,仍不能认定债权转让已生效​

时间:2021年04月20日 来源:今日法学评论 作者: 浏览次数:2160   收藏[0]

【裁判要旨】1.虽然《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转让自通知到达债务人时,该转让对债务人始发生效力。通知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与表示行为构成。2.债务人对债权的知晓不能替代债权转让的通知。在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欠缺通知债务人的表示意思与表示行为的情况下,债务人虽从其他渠道获悉债权转让的事实,仍不能认定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故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再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昌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斗柏路**。


  负责人:张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广能,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虹霞,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万事发粮油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迎宾中大道。


  法定代表人:万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江西道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万万,男,1964年9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江西道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舒正英,女,1965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江西道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万凌,女,198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江西道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万事发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发公司)、万万、舒正英、万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470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农发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广能、万虹霞,被申请人万事发公司、万万、舒正英、万凌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叶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发行的再审请求: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263号民事判决,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民初420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万事发公司在二审期间清偿一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所确认的债务属事实认定错误。万事发公司在二审提交的2019年2月1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余额对账单》并非其偿还贷款的转账凭证,仅可证明案涉不良贷款在农发行内部会计账目上已经平账,不能证明万事发公司所欠农发行贷款已清偿完毕。2019年1月23日,农发行将持有的万事发公司债权转让给南昌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城投公司向农发行支付了债权转让款16711106.30元,农发行在收款后对该笔不良贷款做平账处理,这才是上述对账单显示贷款余额为零的原因。如万事发公司认为其已偿还债务,则其必须且必定会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但万事发公司没有提供,由此说明万事发公司并未实际清偿债务。农发行于2019年6月13日向二审法院出具的《江西省万事发粮油有限公司相关情况说明》,明确载明收到的款项系城投公司支付的债权转让款,并非自认万事发公司已清偿所欠债务。(二)万事发公司、万万、舒正英、万凌上诉时并未主张案涉债务已清偿,而仅主张贷款利息及律师费过高。万事发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向二审法院出具的请求中也仅是要求二审法院免收罚息、复利等。二审法院直接判决确认二审期间万事发公司已经清偿债务,超出上诉请求范围,应予以纠正。


  万事发公司、万万、舒正英、万凌辩称:农发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城投公司,其不再是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债权人,无权向万事发公司主张贷款本息。农发行已不具有实体法意义上的主体资格,不具有胜诉权。在城投公司将债权转让款支付给农发行的情况下,农发行的再审请求如获支持,则其获得双份清偿,构成不当得利,且会造成万事发公司负担双份债务。案涉贷款本息系主债权且已归零,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等附属债务亦不存在。此外,万事发公司、万万、舒正英、万凌上诉请求包括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审判决驳回农发行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上诉请求。综上,请求驳回农发行的再审请求。


  农发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事发公司偿还农发行贷款本金1723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和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9月25日:利息及罚息1015838.03元、复利27017.54元,共计182728557元);2.判令万万、舒正英、万凌对上述所欠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拍卖、变卖万事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农发行对抵押担保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万事发公司、万万、舒正英、万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22日,万事发公司与农发行签订编号36012101-2016年(南昌)字00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23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借款利率4.35%,按月结息;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计收复利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执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或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时,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万事发公司与农发行签订两份《抵押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江西省万事发粮油有限公司与抵押权人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36012101-2016年(南昌)字00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主合同项下约定的业务种类为产业化龙头企业粮食购销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仟柒佰贰拾叁万元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号为赣(2016)南昌县不动产证明第0010528、0010529、0010530号。


  年8月22日,万万与农发行签订编号36012101-2016年南昌(保)0024号《自然人保证合同》;舒正英与农发行签订编号36012101-2016年南昌(保)0025号《自然人保证合同》,该两份《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江西省万事发粮油有限公司与债权人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36012101-2016年(南昌)字00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主合同项下约定的业务种类为产业化龙头企业粮食购销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仟柒佰贰拾叁万元整……本合同采取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万凌在上述两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人签章处署名,并向农发行出具两份《书面声明》,载明“本人完全同意万万、舒正英的上述担保行为,并愿意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用自己享有财产份额一并担保,即以担保物的整体承担担保责任”。


  年8月22日,江西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头公司)以保证人名义、农发行以债权人名义签订编号36012101-2016年南昌(保)字0026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江西省万事发粮油有限公司与债权人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36012101-2016年(南昌)字00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主合同项下约定的业务种类为产业化龙头企业粮食购销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本合同采取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


  年8月26日,农发行依约向万事发公司发放贷款1523万元,2016年8月30日,农发行依约向万事发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2018年11月1日,龙头公司为万事发公司代偿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含复利、息)105682.72元。农发行确认截至2018年12月24日,万事发公司共计欠付贷款本金1523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共计1141826.57元。农发行为本案诉讼实际发生律师费164455.7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万事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发行偿还贷款本金1523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12月24日,利息、罚息、复利为1141826.57元;自2018年12月25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为36012101-2016年(南昌)字00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至应付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万事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发行偿还律师费10万元;三、万万、舒正英、万凌对万事发公司在判决第一、二项中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万、舒正英、万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万事发公司追偿;四、农发行就判决中确认的债权对万事发公司用作抵押的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动产登记证号:赣(2016)南昌县不动产证明第0010528、0010529、0010530号】;五、驳回农发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1437.14元,由万事发公司、万万、舒正英、万凌负担11万元;农发行负担21437.14元。


  万事发公司、万万、舒正英、万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减少利息148069.07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万事发公司支付给农发行律师费2万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万万、舒正英、万凌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中减少的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对2万元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农发行于2019年2月1日出具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余额对账单》显示,截止2019年1月31日万事发公司所欠农发行贷款已经清偿完毕。2019年6月13日,农发行向二审法院出具《江西省万事发粮油有限公司相关情况说明》,自认农发行于2019年1月28日全部收回万事发公司所贷款本金、利息及一审判决所判费用。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万事发公司因迟延偿还借款所应支付给农发行的利息、罚息、复利的金额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万事发公司等承担10万元律师费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农发行与万事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间、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利率及计算方式。根据该合同约定,2017年8月24日前均属正常借贷期间,农发行应按照4.35%的利率计息。2017年8月24日之后未还借款应当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并计罚息复利。农发行提交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应收利息登记簿》反映了万事发公司还本付息情况,即2017年8月21日前万事发公司所欠农发行的利息(包括复利)已经结清。万万、万凌上诉提出万事发公司所欠农发行2017年9月份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而农发行并没有进行扣减。万事发公司在本金没有清偿的情况下,2017年9月份前的欠款计息应当包含两个部分,即2017年8月24日之前按正常利率计息以及8月24日后计罚息和复利。现各方当事人确认2017年8月21日前的利息已经全部结清。农发行对此后的欠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息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万万等提交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存款分户明细账》仅载明2017年8月21日、9月21日的付息情况,并不能反映2017年9月份之前所欠利息总额,而且农发行提供的《万事发1523万元贷款利息及复利计算明细》亦反映万事发公司还息数额与万万等提交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存款分户明细账》当月还款数额一致,并在应付利息中作了相应扣减。万万等提出再予以扣减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万事发公司所欠农发行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二。农发行与万事发公司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时明确约定了债权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农发行实际支付律师费164455.7元,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律师费10万元并无不当。万事发公司提出再度核减律师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万万、舒正英、万凌对10万元律师费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为担保主债权的履行,农发行与万万等人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采取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可见,律师费被涵括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万万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万事发公司、万万、舒正英、万凌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应予以维持。但因本案二审期间万事发公司已经清偿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万事发公司所欠农发行债务,本案诉讼请求的事实基础已经不存在。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五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审案件受理费3662元,由万事发公司、万万、舒正英、万凌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农发行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农发行与城投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附件。


  证据二:城投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向农发行支付债权转让款付款回单及凭证。证据一与证据二共同证明农发行收到的款项是债权转让款;2019年2月1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余额对账单》仅为农发行财务内部做账、平账单据,万事发公司未归还贷款本息。


  证据三:城投公司于2020年2月20日致最高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证明城投公司同意再审期间仍然以农发行名义向万事发公司等主张权利。


  万事发公司、万万、舒正英、万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与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恰恰证明案涉贷款债权已经灭失;证据三系证人证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各方均认可证据一及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城投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原件,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一)2019年1月23日,农发行与城投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约定农发行将附件一的债权及相关从权利以16711106.30元价格转让给城投公司;交割日为农发行向城投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之日;转让债权自交割日起由农发行转让给城投公司;从交割日起,农发行享有并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该协议附件一《贷款债权明细表》载明的债权为本案一审判决确认的农发行对万事发公司贷款债权;该协议附件二《债权转让确认函》载明城投公司与2019年1月23日确认受让附件一贷款债权。2019年1月25日,城投公司向农发行转款16711106.30元。(二)2019年6月13日,农发行向二审法院提交一份《江西省万事发粮油有限公司相关情况说明》,载明其于2019年1月25日收到城投公司债权转让资金16711106.30元。(三)2020年2月20日,城投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载明该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受让农发行持有的本案万事发公司债权,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1月23日,债权转让款支付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截止到本案申请再审,其没有参与过该案审理,对农发行与万事发公司之间的纠纷具体情况也不清楚;鉴于其对本案情况不甚了解,贸然参与本案不利于协助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因此其同意由农发行继续负责本案再审。


  除本院再审查明外,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万事发公司是否已经清偿案涉贷款本息等债务以及农发行能否在本案中继续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债权。


  (一)关于万事发公司是否清偿案涉贷款本息等债务万事发公司二审提交的2019年2月1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余额对账单》显示截止2019年1月31日万事发公司贷款余额为零。但该对账单并不是还款凭证,不足以认定万事发公司已清偿案涉债务。2019年6月13日,农发行提交一份《江西省万事发粮油有限公司相关情况说明》,对收回万事发公司贷款进行了说明,即农发行于2019年1月将其持有的万事发公司债权转让给城投公司,城投公司向农发行支付了债权转让款16711106.30元。该情况说明有农发行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及付款回单等证明,且万事发公司再审中亦主张案涉贷款债权已转让给城投公司,该情况说明陈述的事实应予确认。故农发行收取的是城投公司支付的债权转让款,而债权转让并不是债务消灭的原因,不影响万事发公司的债务负担。万事发公司亦未主张其自身或委托他人向农发行或城投公司清偿了债务,因此万事发公司并未清偿本案一审判决确认的债务。二审判决认定万事发公司已经清偿一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确认的债务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万事发公司、万万、舒正英、万凌应当履行一审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


  (二)关于农发行能否在本案中继续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债权万事发公司、万万、舒正英、万凌称债权转让后农发行不再是债权人,就无权在本案中继续主张债权。农发行称其虽然将案涉贷款债权转让给城投公司,但其仍然可依法在本案中主张债权。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转让自通知到达债务人时,该转让对债务人始发生效力。通知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与表示行为构成。本案中,农发行称其与城投公司尚未将债权转让通知万事发公司,而万事发公司虽称城投公司曾口头通知其债权转让,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万事发公司对其主张的积极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案应认定农发行与城投公司尚未具备通知的表示意思与表示行为。债务人对债权的知晓不能替代债权转让的通知。在农发行与城投公司欠缺通知的表示意思与表示行为的情况下,万事发公司虽从其他渠道获悉债权转让的事实,仍不能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已通知万事发公司。故案涉债权转让对万事发公司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案涉债权转让发生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属于在诉讼中的权利转移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据此,案涉债权转让并不影响农发行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即受让人替代转让人承担诉讼的应以受让人申请为条件。而在本案再审阶段,债权受让人城投公司未申请参加诉讼,反而致函本院明确表示其同意继续由农发行负责本案诉讼。故即便案涉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因受让人未申请替代转让人参加诉讼,本案亦无须变更诉讼当事人,农发行可继续作为本案原告及再审申请人参加诉讼,主张权利。


  再次,城投公司系以购买不良资产方式受让案涉贷款债权。农发行作为转让人对转让标的负有法定的瑕疵担保义务,即农发行必须确保其转让的贷款债权系真实有效。二审判决以万事发公司已履行贷款清偿义务为由驳回农发行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案涉贷款债权的客观存在。从农发行履行瑕疵担保义务的角度,其亦有权以自己名义申请再审,向万事发公司主张债权,确保其对外转让债权的真实有效。


  最后,万事发公司提出本案判决可能导致其重复清偿、农发行重复获益的问题。债权转让本身并不影响债务人的债务负担,其合同义务仍然存在。本案判决万事发公司、万万、舒正英、万凌承担责任并不加重其应承担的债务数额,其履行本案判决确定的义务后,就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无须承担其他责任或义务,并不导致其重复清偿。此外,在债权转让的情况下,转让人农发行负有配合城投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或将受领清偿的款项交付受让人城投公司等义务,故本案判决亦不导致农发行重复获益的可能。


  鉴于案涉债权转让对万事发公司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债权转让行为并不当然改变转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且案涉债权转让并不加重债务人的负担,亦不导致转让人重复获益,因此,农发行仍然可以在本案中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债权。


  综上,农发行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26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民初420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2元,由江西省万事发粮油有限公司、万万、舒正英、万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抒


  审   判   员    肖   峰


  审   判   员    王成慧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