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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主播违反签约合同 法院判赔偿

时间:2021年02月24日 来源:工人日报-中工网 作者: 周斐 李建永 浏览次数:1250   收藏[0]

     如今,网络直播行业非常火爆,通过直播带货、演出、广告等形式获取的高收入,吸引了越来越多的人加入。然而,每个行业都有相关的从业规则,网络直播亦然。近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演出合同纠纷案,或许能给大家提个醒。

  基本案情:主播单方解约

  被签约公司诉至法院

  2019年9月,宋虹(化名)和某文化公司签订了一份视频直播演艺人员经纪合同,约定该文化公司为宋虹直播服务和演艺服务的唯一经纪人,为其提供视频直播演艺和日常演艺经纪服务,宋虹需在该公司指定平台进行直播。同时,合同约定,如出现违约行为,违约方需支付违约金30万元。合同签订两个月后,宋虹认为该文化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单方停止在该公司安排的平台上直播,转而在另一平台进行直播。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后,该文化公司将宋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宋虹支付其违约金30万元。宋虹则认为,因该文化公司没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故双方签订的经纪合同违反了《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宋虹同时认为,自己并没有违约,不应支付30万元违约金。

  庭审判决:网络主播违约

  支付违约金1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管理,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而制定的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宋虹与某文化公司签订的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宋虹单方停止在该公司安排的平台上直播,转而在另一平台进行直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该公司要求宋虹支付的30万元违约金,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属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情形,应当事人请求酌情予以适当减少。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宋虹向某文化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截至记者发稿,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违反管理性强制性

  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在日常生活中,因合同产生的纠纷比较常见,一些合同纠纷涉及到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此作了进一步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违反与效力性相对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判断某项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根本在于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是否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是《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作出的相关规定,目的在于加强营业性演出行业的管理,属于管理性规定,某文化公司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宋虹主张不应支付违约金,视为提出了减少违约金请求。某文化公司没有提交损失的相关证据,法院参考双方签约后某文化公司为宋虹的网络直播投入的成本较少,宋虹仅直播两个月便违约停播,并在其他平台直播获利,其行为必然会给某文化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情况,酌情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1万元。(记者周斐 通讯员李建永)

  据河北工人报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