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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交运经贸有限公司诉云南天久股份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0年02月0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90   收藏[0]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昆民一初字第154号


  原告:昆明交运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关上东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宋绍林,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郭彪,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谢玲,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天久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人民西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方可汉,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亚秋,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


  被告:云南天运汽车配件商城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关上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吴炜旭,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剑,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


  原告昆明交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诉被告云南天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久公司”)、被告云南天运汽车配件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彪,被告天久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亚秋,被告天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2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昆明市东郊三公里处的三十亩土地的使用权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平方米52.5元,年租金为105万元,由被告在每年的第一月末付给原告全年租金。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从未按时支付过租金,更为严重的是至今仍欠原告300万元的租金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00万元及利息105787.49元(自2005年2月1日起至2005年7月25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二、由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93173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天久公司答辩称:一、天久公司与原告于1998年12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天久公司未实际使用《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也未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二、本案原告对天久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天久公司承担支付租金300万元及利息105787.49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天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运公司答辩称:天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1998年12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天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对天运公司无约束力;二、天运公司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天运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土地租赁费用;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主张因天运公司是天久公司的关联公司,应对土地租赁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天运公司承担支付租金300万元及利息105787.49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天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交运公司针对其所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公司登记情况,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


  2、土地使用证,欲证明原告对出租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


  3、租赁合同,欲证明:1、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2、明确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明确被告应支付的租金数额和支付时间。


  4、原告收取被告的租金会计凭证,欲证明被告已付租金及差欠原告租金的依据。


  5、发票两份,欲证明天久公司以天运公司名义于2000年10月30日支付的土地租赁费,原告于同一天又返还给了天运公司。


  经质证,被告天久公司对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中发票、进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运公司自己的会计凭证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天运公司质证意见同天久公司。


  被告天久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天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企业法人(企业)房产场所使用证明,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和天久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并未将土地交付天久公司使用,天久公司不应支付土地租赁费。


  2、土地租赁费发票一组,欲证明租赁的土地由天运公司租用,原告也是向天运公司收取的土地租赁费,故原告要求天久公司支付土地租金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3、天久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天久公司与天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


  经质证,原告交运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天久公司的证明观点有异议,支付土地租赁费的凭证数额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数额不一致,2000年10月30日开具的数额为35万元的发票已于当日退还天久公司,没有实际收款,2001年10月30日开具的数额为100万元的发票是应对方的要求写成租金,实际是归还借款。


  被告天运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天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企业法人(企业)房产场所使用证明,以上证据欲证明本案租赁合同所涉土地为天运公司住所地,从1995年开始至今该土地一直由天运公司使用。


  2、土地租赁费发票一组,欲证明租赁的土地由天运公司租用,原告也是向天运公司收取土地租赁费。


  3、云南天星工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欲证明云南天星工贸有限公司成立后与天运公司共用昆明市东郊三公里24000平方米的部分土地,天运公司实际使用土地面积减少,原告与天运公司口头约定租金减少为每年80万元,故原告主张每年应付租金105万元无事实根据。


  经质证,原告交运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天久公司的证明观点有异议,支付土地租赁费的凭证数额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数额不一致,2000年10月30日开具的数额为35万元的发票已于当日退还天久公司,没有实际收款,2001年6月13日开具的数额为100万元的发票是应对方的要求写成租金,实际是归还借款。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对之作为诉讼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两份发票,首先,2000年10月30日交运公司开具给天运公司数额为35万元的发票,其上载明是土地租赁费,交运公司认为同日已将该款退还并提供了天久公司开具给交运公司数额为35万元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天久公司出具给交运公司的发票载明是往来款,两张发票的数额、开具日期虽然相同,但款项名目及收付款单位不一致,两被告均不予认可当日归还的事实,交运公司提供的发票不能证实天运公司支付的租金已于同日退还,本院确认2000年10月30日交运公司收到天运公司支付的租金35万元;其次,2001年6月13日交运公司开具给天运公司数额为100万元的发票,其上载明是收土地租金,交运公司认为该款是归还借款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该发票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运公司提供的其于2001年6月15日开具给天久公司数额为10万元的发票,因该发票载明为暂收费,天久公司否认是支付租金,交运公司也未就该款是支付租金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综合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昆明市汽车运输经贸总公司(2002年6月10日改制后名称为昆明交运经贸有限公司即原告交运公司)与天久公司于1998年12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就天久公司承租交运公司昆明市东郊三公里处三十亩土地使用权事宜作出相关约定。合同订立后,天运公司作为该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使用人自1999年至2004年向交运公司支付了土地租赁费567.8万元,天久公司未支付过租金,也未实际使用过该地块。


  本院认为,天久公司与交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天久公司在与交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租赁物实际由天运公司在使用,租金也一直由天运公司在支付,天久公司以不作为的方式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对此,交运公司并未表示异议,而以接受天运公司租金等行为自天运公司1999年1月22日成立起即与天运公司建立了事实租赁合同关系,天久公司与交运公司的租赁关系实际已经终止。虽然天运公司与交运公司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但天运公司未订立新的租赁合同就多年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并支付租金,通过其行为表明对《租赁合同》条款的接受,故《租赁合同》对天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应作为本案解决交运公司与天运公司租赁纠纷的依据。根据合同的约定并结合原告的主张,天运公司应当支付的租金数额为735万元,天运公司关于双方口头约定租金为每年80万元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及证明材料,本院不予确认,天运公司实际支付的租金总额为567.8万元,尚欠167.2万元未付,具体的支付情况为:1999年支付85万元,2000年支付122.8元,2001年支付120万元,2002至2004年每年支付的租金均为80万元,2005年的租金未付。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天运公司的租金支付处于连续状态,所支付的租金未明确针对的是哪一年,在支付的时间上和数额上也未严格依照合同约定,不能确定原告请求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已过,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天运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未足额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天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已超过合理期限,对交运公司关于解除租赁合同及拒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交运公司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93173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昆明交运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天运汽车配件商城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并由被告云南天运汽车配件商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还《租赁合同》约定的昆明市东郊三公里处三十亩场地的土地使用权给原告昆明交运经贸有限公司;


  二、由被告云南天运汽车配件商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交运经贸有限公司租金1672000元及自2005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昆明交运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4.80元,由被告云南天运汽车配件商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杨 宁


  代理审判员 黄 超


  人民陪审员 何 颖


  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