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 都 高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金桥公司诉被告张克、被告荣祥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善和独任审判,分别于2002年10月17日、11月18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世敏、程睿、被告张克、被告荣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由被告为原告从上海运输货物到成都及其他地区。被告在运输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托运的货物受损。其后,被告未依法进行赔偿,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在处理事故中所支付的费用和可得到利益共计270198.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克辩称,原告所述合同的签订及因交通事故造成货损的事实属实,但赔偿金额应照实计算。
被告荣祥公司辩称,荣祥公司未与金桥公司签订任何运输合同。事实是张克与金桥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但张克现不是荣祥公司人员,荣祥公司也未对其授权。故金桥公司的起诉与荣祥公司无关。荣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3日,被告张克与金桥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托运货物为化工原料、家用电器、五金配件等货物。始发地为上海,收货地为成都、乐山、重庆、绵阳等地,运输费用为10440元。金桥公司上海分公司预付4000元。运输期限为5天,如迟到一天扣运费500元。在全程运输中,造成货物破损、受潮、短缺、被盗,均由承运方按货物价值赔偿。运输车辆为川C05466,车辆户口登记地址为自贡荣祥汽贸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金桥公司预付运费4000元给张克,张克经清点货物后并在承运单上签字。上述合同内容及承运单、运费等事实,张克均不持异议。张克在运输途中,当行至安徽省桐城市与另一货车发生碰撞,致使金桥公司托运的货物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金桥公司邀请安徽省桐城市公证处对货损情况予以公证。2002年3月28日,该公证处出具了公证文书及物品清单。该清单按照现场尚有的货物名称及数量进行了清点。同年3月30日金桥公司与荣祥公司(张克)就货损处理问题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自贡大安区支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昌市定损中心、江西银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达成了协议(以下简称五方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五方对张克承运的货物进行了清点,对公证书中所列完好物品清单共计20项清点数量完全予以认可,均无异议。对损坏货物由金桥公司提供原始货价进行计算,损坏货物残值处理按8%计算由金桥公司处理。计算依据仍依金桥公司原始货价计算,从货物价值中直接扣除。上述公证文书及五方协议,原、被告均不持异议。
庭审中,金桥公司提供了已对托运客户进行了赔偿的证据共计262171.9元,其中包括公证文书所列货损180696.3元,公证文书未列货损81475.6元。对上列两项赔偿的金额,质证中,荣祥公司认为,其一,按照五方协议,金桥公司应提供原始货物价值,金桥公司对客户所作出的赔偿不能作为赔付依据。其二,公证文书中未列出的货物即表明金桥公司未交与被告张克承运。故公证文书以外的货损不能作为赔偿请求。对此,金桥公司反驳认为,托运的货物是经张克清点无误,但在清点货物中,却短缺了部分货物,因在处理事故中,当地农民抢走了许多货物,由此造成短缺的货物理应由被告赔偿。庭审中,对金桥公司已对客户赔偿的金额逐一进行了核实。核实中,荣祥公司对金桥公司的部分赔偿证据及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此外,金桥公司在处理事故中花去了8601元的费用,被告张克及荣祥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公证费属实,机费虽属实,但应按火车硬坐费计算。
另查明,张克驾驶的运输车辆是在荣祥公司按按揭方式购买且挂靠在荣祥公司经营运输活动,且荣祥公司按月向张克收取管理费。
再查明,荣祥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具有运输业的经营范围。
本院认为,金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完善,权利义务平等,应属有效。被告张克在运输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金桥公司的货损,其产生损失的原因不属法定免责情形,故被告张克依法应对金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本案纠纷责任。金桥公司因被告张克造成货损已先后对托运的客户进行赔偿,并提供了已赔偿货物损失的相关证据,总计赔偿金额为262171.9元。因该金额的赔偿是金桥公司向多个客户所作出的赔偿,且各客户对收取金桥公司的赔偿款均出具了收款凭据。金桥公司虽未能提供各客户托运的原始购货发票,但各客户向金桥公司出具赔偿凭据与张克承运金桥公司货物的名称、数量、公正文书中所载明的事实形成连锁,该证据应具有证明力。故金桥公司以向客户进行了赔偿而要求被告按上列赔付金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具体的赔偿标准,原、被告均同意按五方协议按比例扣除8%后其实际赔偿金为241198.15元。此外,张克已收取运输费4000元,因事实上,张克并没有将货物运达到约定地点,故其所收4000元应返还给金桥公司。对于金桥公司支付的公证费及前往安徽桐城处理交通事故,并费是金桥公司必要的费用支出事项,故对其因此而支出的费用金桥公司应当分担。对金桥公司诉请的其他支出费用,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采信。被告张克在签订五方协议时虽以荣祥公司的名义,但荣祥公司既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也未授权给张克。故张克与金桥公司的合同关系应属个人行为。张克用于运输的车辆虽以荣祥公司的名义登记入户,但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其运输工具的所有者是谁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但,本案中,荣祥公司作为张克的挂靠单位,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荣祥公司应对张克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荣祥公司以未与金桥公司签订合同拒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克应赔偿原告金桥公司货物损失费241198.15元,并返还金桥公司已给付的运费4000元及承担公证费和交通费按50%计算为2200元。上列费用共计247398.1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给付。
二、被告荣祥公司对上列款项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金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62元,其他诉讼费3937元,共计10499元由被告张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金桥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极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善和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