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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焱烨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葡中(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2月0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95   收藏[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焱烨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红斌,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峗春,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葡中(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ZHAN YONG QIAO,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巍,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晓倩,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焱烨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烨公司”)因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二(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焱烨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红斌、苏峗春,被上诉人葡中(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葡中公司”)委托代理人毕晓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19日,葡中公司向案外人上海尊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超公司”)购买了一批钢管。12月22日,尊超公司将其中的32吨钢管送至葡中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即焱烨公司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某号的仓库。嗣后,葡中公司提走了4吨钢管,剩余的28吨钢管(规格为80mm*40mm*5mm、长度为6米的矩形管784只和规格为30mm*30mm*4mm、长度为6米的方形管200只)一直未予提取。2008年8月29日及10月1日,焱烨公司两次向葡中公司发出计算仓储费的函件。2009年8月28日及12月16日,焱烨公司两次向葡中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葡中公司结清仓储费后将货物提走。

  另查明,系争的28吨钢管现存放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向阳圩某号焱烨公司仓库内。

  葡中公司认为:葡中公司所有的货物,虽然确实堆存在焱烨公司上述某号的仓库内,但目的并不是堆放,而是出口装箱,由焱烨公司提供装箱托运的服务,双方对于堆存费并没有进行过约定。2008年8月29日,葡中公司要求提货时,焱烨公司提供了一份金额高达人民币275,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仓储费用清单,并提出费用付清之前不同意葡中公司提货。2008年10月1日,焱烨公司作出的仓储费用清单记载仓储费高达551,880元。葡中公司认为,焱烨公司对仓储费的计算方式不合理,得出的金额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故其一直与焱烨公司协商解决此事,导致葡中公司的货物始终存放于焱烨公司仓库内。葡中公司愿意支付自2007年12月22日起至2008年8月29日要求提取货物之日产生的合理堆存费用,并对按照每吨每天0.6元、按28吨计算仓储费不存在异议,但认为对于2008年8月29日之后的堆存费用则不应由其承担。为此,葡中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焱烨公司返还葡中公司钢管28吨,如不能返还或货物已不具有再销售条件,则要求焱烨公司赔偿损失168,000元。审理中,葡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焱烨公司返还规格为80mm*40mm*5mm、长度为6米的矩形管784只和规格为30mm*30mm*4mm、长度为6米的方形管200只。

  对此,焱烨公司同意返还货物,但前提是葡中公司必须支付上述仓储费用。焱烨公司认为:2007年12月22日,尊超公司将系争货物运至焱烨公司仓库时,葡中公司、焱烨公司口头约定按每吨每天0.6元计算该批货物的堆存费,如堆放时间超过一个月以上,则根据同行业仓储企业的收费标准加收堆存费。嗣后,葡中公司虽提取了4吨钢管,对于剩余的28吨钢管,焱烨公司曾多次要求葡中公司及时提取以免产生高额费用,但葡中公司一直未予理睬。葡中公司在焱烨公司处堆放货物,事实上已经形成仓储合同关系,葡中公司作为存货人理应在支付堆存费后提取货物。故焱烨公司请求葡中公司支付堆存费147,000元(从2007年12月22日起,暂算至2010年1月21日),并按每天224元堆存费支付至判决生效日止。

  原审认为:葡中公司、焱烨公司之间虽无书面的仓储合同,但葡中公司将其所属钢管存放于焱烨公司仓库,事后也愿意支付相应的仓储费用,可见葡中公司、焱烨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应予以确认。既然葡中公司、焱烨公司双方确认存放于焱烨公司仓库内的规格为80mm*40mm*5mm、长度为6米的矩形管784只和规格为30mm*30mm*4mm、长度为6米的方形管200只均属葡中公司所有,焱烨公司理应将该批钢管返还给葡中公司。与此同时,葡中公司在提取上述钢管时,理应偿付相应的仓储费。对于仓储费的计算方式,焱烨公司称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每吨每天0.6元来计算,葡中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且认为该计算方式是合理的,故予以确认。对于焱烨公司所称的仓储期限超过30天应当翻倍收取仓储费的主张,焱烨公司并无证据表明双方曾有此约定,也无证据证明此系行业惯例,故对焱烨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仓储费计算的起止时间,因葡中公司的钢管一直存放于焱烨公司仓库,因此仓储费应当从葡中公司存入钢管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提取该批钢管之日为止。据此,原审法院做出如下判决:一、焱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葡中公司规格为80mm*40mm*5mm、长度为6米的矩形管784只和规格为30mm*30mm*4mm、长度为6米的方形管200只;二、葡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焱烨公司仓储费(以28吨为基数,按每吨每天0.6元,自2007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葡中公司实际提取钢管之日止);三、对焱烨公司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焱烨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0元,由葡中公司负担140元,焱烨公司负担1,480元。

  原审判决后,焱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焱烨公司与葡中公司就系争钢管的堆放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仓储合同关系,在仓储费的收取上仅存在口头协议,即以每吨每天0.6元计算仓储费,货物堆放超过30天以上的按同行业仓储企业的收费标准计算仓储费。但基于双方在费用的最终计算上各持己见,应当视为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按照交易习惯或市场价格确定合同价款。根据焱烨公司提供的仓储行业关于仓储费的收费标准,合理的仓储费应按货物堆放时间长短分段计算,而原审法院认定货物堆放无论多久都按每天每吨0.6元计算,忽略了仓储行业的交易习惯和惯例,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葡中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焱烨公司的上诉请求,葡中公司认可的仓储费计算标准是每吨每天0.6元,对于焱烨公司所称的超过30天后翻倍计费,葡中公司不予认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中,焱烨公司提供了上海美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设公司”)自2008年7月11日起执行的仓储费收费标准,该收费标准载明,堆存费的计算方式为:30天内,堆存费0.6元/吨/天;31-61天,堆存费1.2元/吨/天;61-91天,2.4元/吨/天;91-120天,4.8元/吨/天;121-150天,6元/吨/天,151天以上,8元/吨/天。证明仓储行业的交易习惯和市场价格是按货物堆放时间长短而分段计算仓储费用。

  二审审理中,焱烨公司提供了其与上海盛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康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亚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及上海阿勒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案外货运公司签订的四份仓储协议,上述协议的储存期均不超过一年,其中分别载明仓储费按下列约定计付:仓储费用从第21天起,0.6元/吨/天,第90天后,1.2元/吨/天;正常堆存费免收7天,超过7天按0.6元/吨/天计算,如超过30天按1.00元/吨/天计算;正常堆存费免收15天,超过15天按0.7元/吨/天计算,如超过60天按1.4元/吨/天计算;正常堆存费免收15天,超过15天按0.6元/吨/天计算,如超过60天按1.2元/吨/天计算。证明葡中公司应当知道,焱烨公司在对外提供服务时,是根据货物堆放时间长短分段计费。

  对此,葡中公司认为:上述四份协议是焱烨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仓储协议,葡中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上述四份协议均在二审中提出,不能作为新证据予以采信。并且,由于上述四份协议的签订时间,均在葡中公司与焱烨公司的仓储合同关系成立之后,故上述协议中对于仓储费用的约定,不能证明葡中公司与焱烨公司发生仓储合同关系时的行业计费标准。不仅如此,即使上述协议对本案具有借鉴意义,则根据上述四份协议对仓储费用的约定,仓储费用的计费标准也应为翻一番后封顶,而并非焱烨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超过30天后逐月翻番计费。

  本院认为:葡中公司将其所属钢管存放于焱烨公司仓库内,并同意支付相应的仓储费用,双方当事人已形成口头仓储合同关系。现双方当事人对仓储费的计费标准和计付期限存在争议,葡中公司同意支付按照0.6元/吨/天计算的从2007年12月22日起算至2008年8月29日其提出提货时的仓储费;焱烨公司则认为,堆存期在30天内按0.6元/吨/天计费,30天后应分段计算仓储费用,计费时间应从2007年12月22日葡中公司堆放货物之日起算至实际提取货物之日。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仓储费的计费标准等事项进行约定,事后对仓储费计费标准又不能达成协议,故应认定为对计费标准约定不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仓储费计算应按仓储企业的行业惯例和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但焱烨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供的美设公司的仓储费用标准与二审中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四份协议中约定的仓储费用标准并不一致,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仓储行业的计费惯例为堆存期在30天内按0.6元/吨/天计算,超过30天后,逐月翻倍计算仓储费。故对于焱烨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即使仓储行业存在分段计算仓储费的习惯,也不能简单适用于本案。由于葡中公司于2007年12月22日将钢管存放于焱烨公司的仓库,2008年8月29日要求提货,因焱烨公司提出的仓储费用明显过高,双方就仓储费用发生争议,葡中公司无法提货,货物至今仍存放于焱烨公司的仓库内,从而导致仓储费用的持续增加。对于由此增加的仓储费用,焱烨公司显然负有责任。故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履约情况和过错责任等因素的基础上,判令葡中公司按0.6元/吨/天,支付从2007年12月22日至其实际提取货物之日的仓储费,亦属合理。综上,焱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0元,由上诉人上海焱烨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志红

                                                 审  判  员    葛飞鹰

                                                 代理审判员    肖光亮

                                                 书  记  员    夏秋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