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四良,又名何世良,男,1954年10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德福,又名陈龙,男,1962年11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丽君,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玉宽,湖北省正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何四良因与被申请人陈德福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8月30日作出的(2010)汴民终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44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何四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冰,被申请人陈德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周玉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17日,一审原告陈德福起诉至开封市杞县人民法院称,其与何四良经中间人郭祖宪介绍于2008年8月10日签订了一份大蒜仓储合同,双方约定由何四良为陈德福仓储20020件大蒜(约400.4吨),仓储费用每吨240元,合同约定至2009年4月15日到期。合同签订后,陈德福按照约定交付了大蒜和定金。2009年4月15日前,陈德福与中间人郭祖宪电话联系,由郭祖宪告知何四良:陈德福因事暂缓几日再到开封协商续签仓储合同事宜。当时何四良未提及让陈德福交仓储费,2009年5月9日陈德福赶到何四良处时,何四良称大蒜已经被卖掉。何四良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要求何四良返还库存的大蒜20020件;如不能返还,应按照起诉时至执行终结前该仓储物最高市场价格进行赔偿。2009年8月20日开庭时陈德福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按2009年8月18日的大蒜价格(每吨3800元)赔偿损失152万元及相关费用24500元。何四良辩称,双方达成大蒜仓储协议是事实,也收到了20020件大蒜和2万元定金,但合同履行过程中,陈德福先行违约,一直未支付合同约定的50%仓储费用,在多次通知后未给付,直至合同到期后仍未给付。因无钱交电费就于合同到期后的2009年4月20日将陈德福的大蒜卖给其他客户了,卖的价格是每吨220元,还不够仓储费。大蒜已卖,无法返还,陈德福还欠仓储费,不应赔偿陈德福任何损失,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杞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8月10日,陈德福、何四良经中间人郭祖宪介绍签订大蒜仓储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何四良为陈德福仓储大蒜20020件,仓储费每吨240元,储存期限至2009年4月15日。双方还约定,大蒜入库前,陈德福须向何四良交付总价10%的定金,入库结束后交付总库费的50%,下余的50%(含定金)待出库时一次交付。合同签订后,陈德福交付何四良混级大蒜20020件(每件4O.5市斤)及定金20000元,但双方约定的50%库费未交付。2009年4月15日前,何四良通知中间人郭祖宪要其通知陈德福交付仓储费,陈德福未交付。2009年4月20日,何四良将陈德福的大蒜卖给宋中伟。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前,宋中伟已将该批大蒜出库10800件。2009年5月20日,陈德福到何四良处提取大蒜时,被告知大蒜已被卖掉。经询问当地大蒜客商,2009年4月15日左右出库大蒜重量经损耗后一般为每件38市斤(2008年8月入库时为每件4O.5市斤)。诉讼过程中,何四良将该批大蒜未履行部分(20020-10800件=9220件)大蒜出库并销售。2009年4月20日,杞县当地大蒜市场冷库混级蒜价格为每吨320元至380元;2009年8月18日,杞县当地大蒜市场冷库混级大蒜价格为每吨3800元。
杞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德福、何四良就大蒜储存所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陈德福虽然在仓储合同届满之前及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仓储费,并且在合同到期后也未按约定提取仓储物,但是何四良在销售(或提存)陈德福的大蒜时应当履行事前催告通知的义务,否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何四良应将陈德福起诉前已销售的大蒜按合同到期后销售时的市场价格(本院酌定为每吨350元)进行赔偿;诉讼过程中,何四良未按照法律程序解除其无权处分签订的大蒜销售合同,而仍将下余大蒜出库的行为,应认定为存在主观恶意,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计算,何四良在本案起诉前所销售大蒜的价值为71820元(10800件×38斤÷2000×350元),诉讼过程中何四良所出库大蒜的价值应为665684元[(20020-10800)×38斤÷2000×3800元],扣除陈德福应当给付何四良的仓储费为71291.20元(20020件×38斤÷2000×240元-20000元),何四良应赔偿陈德福大蒜款为666212.80元(665684+71820-71291.20)。因陈德福的大蒜已销售,对其要求返还20020件大蒜的请求,不予支持;陈德福要求何四良赔偿其因诉讼而产生的相关费用2450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本案中均有违约行为,对此请求,不予支持;陈德福要求按照2009年8月份的大蒜市场价格计算损失15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10)杞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一、何四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德福大蒜损失款666212.80元。二、驳回陈德福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勘验费共计18983元,陈德福负担10663元,何四良负担8320元。
何四良与陈德福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陈德福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定金及冷库费的支付方式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对库存数量及权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3、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应依照法律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德福应承担向何四良多支付仓储费的违约责任。何四良应按照2009年8月18日当地市场大蒜价格每吨3800元向陈德福赔偿全部损失,并承担陈德福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24500元。4、由于何四良对冷库费支付方式的表述前后不一致,法院应当适用合同法第379条的规定认定下余库费应在陈德福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何四良承担。何四良上诉称:1、何四良已经于2009年4月20日将20020件大蒜全部卖给了宋中伟,出库及销售是宋中伟的行为,一审法院强行认定何四良在诉讼中销售大蒜(20020-10800件)错误;2、既然按2009年8月18日的价格计算大蒜价值,那么冷库费从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8月18日的费用也应当折抵。3、一审法院未经过相应的价格鉴定,不符合程序。4、何四良是依法提存仓储物价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陈德福诉讼请求。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于2009年7月17日对何四良调查笔录显示:何四良称,“在2009年4月20日将该批大蒜转卖给宋伟(系宋中伟),交付了约有200吨,还下余200吨没有交付”。一审法院2009年8月20日的调解笔录显示,何四良称,“我最多把剩余的9000多袋库存蒜返还给原告,我卖过的蒜不再说了,下余的冷库费我也不要了;该笔录另一处显示:何四良称,“蒜已卖过200吨了,只剩约180多吨蒜,我只同意把剩余的蒜给原告,卖过的蒜的价款折抵我的冷库费”。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签订的仓储合同对定金、冷库费的支付方式及仓储期限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陈德福交付20000元定金,下余冷库费71291.20元(20020件×38斤÷2000×240元-20000元)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2009年7月17日在陈德福起诉之日,一审法院勘验了冷库现场,何四良库存大蒜扣除其他人的储存物外,尚有近200吨大蒜。陈德福关于一审法院对库存数量及权属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何四良在仓储期限届满前通知陈德福交纳仓储费,陈德福未能交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何四良对该批大蒜享有留置权,其有权在储存期间届满后将大蒜变卖并提存价款,何四良关于依法提存仓储物价款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调取杞县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及杞县蒜业集团公司2009年4月20日杞县大蒜市场冷库混级蒜价格为每吨320元至380元之间,一审法院酌定每吨350元计算并无不当。何四良于2009年4月20日销售10800件大蒜的价值应为71820元(10800件×38斤÷2000×350元),与下余仓储费71291.20元相折抵后,尚余528.8元,已足以支付仓储费。2009年8月20日,何四良自认尚有9000余袋库存蒜并同意返还给陈德福。一审诉讼中,何四良将未履行部分(9220件)销售。
陈德福上诉称何四良应按照2009年8月18日当地市场大蒜价格每吨3800元向其赔偿该批大蒜全部损失,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因陈德福在履行仓储合同过程中存在先期违约行为,何四良依法对该批大蒜享有留置权,故陈德福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何四良依法对该批大蒜享有留置权,何四良于2009年4月20日销售大蒜10800件的价值足以支付仓储费,剩余的9220件大蒜应当返还陈德福。自2009年8月,大蒜市场的价格不断增高,为平衡双方利益,按照2009年8月18日大农网公布的杞县大蒜市场价格每吨3800元计算,诉讼过程中何四良所出库大蒜的价款应为665684元[(20020-10800)×38÷2000×3800]。考虑到公平原则,自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8月18日的仓储费按每吨240元计算,陈德福还应当支付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8月18日的仓储费42043.2元[(20020-10800)×38÷2000×240]。何四良以“从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8月18日的冷库费也应当折抵”的上诉理由成立。综上,何四良应赔偿陈德福大蒜款624169.6元(665684元+71820元-71291.20元-42043.2元)。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汴民终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陈德福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何四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德福大蒜损失款666212.80元”为“何四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德福大蒜损失款624169.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983元,陈德福负担15663元,何四良负担3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983元,陈德福负担15663元,何四良负担3320元。
何四良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陈德福交给何四良的2万元是订库订金,有收条日期和内容证明,原审判决认定此2万元是合同签订后陈德福交纳的合同定金错误。2、2009年4月20日,杞县大蒜市场冷库混级大蒜价格是每吨22O元,不存在每吨320元至380元的价格。3、陈德福在合同到期后拒不领取货物,也不交纳仓储费,何四良只有通过变卖大蒜提存货物。4、何四良提存时间是2009年4月2O日,陈德福2009年7月17日起诉,其诉讼请求应当确定于7月17日,按照此后的2009年8月18日每吨3800元计算大蒜价格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陈德福答辩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陈德福向何四良交付了2万元定金正确,依据杞县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杞县蒜业集团及大农网等当地权威机构发布的信息,得出2009年4月2O日、2009年8月18日杞县市场同级大蒜价格,从而认定陈德福库存大蒜价格认定事实清楚。何四良在处理陈德福仓储物前,未履行通知义务,无权变卖仓储物。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杞县蒜业集团证明,2009年7月20日杞县混级蒜的市场价格为每斤1.45-1.46元;杞县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出具的农副产品价格表周报表显示,2009年4月20日混级蒜的价格为每斤0.16-0.19元。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20000元定金能否充抵仓储费问题。对于该20000元款项,陈德福主张系履行合同的定金款,何四良则辩称系预定冷库库位的定金。双方订立的《合同书》第5条约定,“入库前,乙方须向甲方交付总价10%的定金,入库结束后向甲方交付总库存费的50%,下余的50%(含定金)待出库时一次性交付给甲方”。2008年7月29日,何四良向陈德福出具收条,其内容为“今收陈龙交定金款贰万元整。”该20000元交付时间在双方订立合同之前,应属于立约定金性质。陈德福交付该20000元款项后,如其取消订库,何四良有权不予退还;如果何四良未能保证陈德福所定货物入库,其应双倍返还陈德福定金。但基于双方随后订立并履行合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此定金可以充抵仓储费。
二、关于何四良2009年4月20日变卖陈德福储存的10800件大蒜价值问题。何四良主张应当按其出售价每吨22O元计算大蒜价值,根据何四良2009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杨学启诉李强案中作为证人出具的证明)“2009年3月9日,何四良库混级大蒜价格是每吨280元”,在2009年4月份大蒜价格已经开始上涨的情况下,何四良主张按每吨220元计算仓储大蒜价值,一方面与其本人出具的证明相矛盾,另一方面也与杞县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及杞县蒜业集团公司出具的杞县2009年4月20日混级蒜每斤0.16-0.19元的市场价格不相符合。原一、二审将何四良2009年4月20日变卖的大蒜价格酌定为每吨350元,在杞县农业产业化办公室2009年4月20日作出农副产品价格周报表的大蒜价格幅度(每斤0.16-0.19元即每吨320-380元)以内,采取的系幅度内的中间值,能够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即何四良对2009年4月20日变卖的10800件大蒜应按价值71820元赔偿陈德福。
三、关于何四良在诉讼中将下余9220件大蒜交付给他人给陈德福造成的损失数额问题。在陈德福已经就本案起诉到法院要求返还仓储物的诉讼过程中,对于仍在何四良处的9220件大蒜,尤其是在蒜价上涨的形势下,何四良有义务将剩余的仓储物返还给物的所有权人陈德福,从而减少对陈德福造成的损失。对于蒜价持续上涨及将陈德福仓储物交付给他人可能给陈德福造成的损失,作为储存大蒜的何四良应当是明知的,在双方进行诉讼并就返还仓储物进行协商的过程中,何四良未经陈德福许可擅自将下余9220件大蒜出库交付给他人,对于造成陈德福该9220件大蒜的损失,何四良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何四良要求按2009年4月20日订立变卖合同价格赔偿陈德福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陈德福于2009年7月17日起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起诉时应当是明确具体的,其损失数额应当按在起诉时的市场价格予以计算,对于陈德福9220件大蒜的损失数额,应按2009年7月17日的大蒜价格予以确认,由于杞县蒜业集团未统计2009年7月17日的混级蒜市场价格,本院参照2009年7月20日杞县混级蒜的市场价格(每斤1.45-1.46元),酌定2009年7月17日的混级蒜市场价格为每斤1.45元,即陈德福9220件大蒜的损失数额为508022元(9220件×38斤×1.45元/斤=508022)。
综上所述,对于9220件大蒜的损失数额,应当按照陈德福起诉时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何四良应当赔偿陈德福的损失为陈德福储存大蒜的价值扣除陈德福应当支付的仓储费,即466507.6元【(71820+508022)-(71291.2+42043.2)=466507.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汴民终字第5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陈德福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汴民终字第5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何四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德福大蒜损失款466507.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8983元,陈德福负担15663元,何四良负担3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983元,陈德福负担15663元,何四良负担3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筱林
审 判 员 陈春梅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向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