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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鹏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广运国际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919   收藏[0]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粤19民终2005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鹏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英皇道300号五洲大厦4M室。

授权代表:陈鹏英,该公司唯一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广运国际物流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同路13551108室。

法定代表人:邓怡,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广运国际物流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1832010房。

法定代表人:谢鼎,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怡,男,系上海广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东莞市华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卢溪华信厂区F座一楼。

法定代表人:徐小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鹏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广运国际物流公司(以下简称广运公司)、上海广运国际物流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运分公司)及原审被告东莞市华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钺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民四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华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运费人民币102132.9元及利息损失人民币3914元;二、驳回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0元,由华鹏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民四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华鹏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民四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本案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追加当事人PromecoNV参与诉讼。一审法院已将本案案由定为运输合同纠纷,则应查明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是否按照《合同法》有关运输合同的规定履行了承运人的送货义务,而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将案涉货物按约定送交给PromecoNV,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如数将案涉货物返还给华鹏公司。PromecoNV是案涉货物的收货人,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是否将案涉货物按约交付给PromecoNV,不仅关系到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是否完成承运人的义务以及华鹏公司是否有义务支付运费,也关系到PromecoNV是否取得案涉货物以及华鹏公司是否有权要求PromecoNV取得案涉货物后支付货款,因此,PromecoNV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及案涉的牵连货物买卖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同时,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在满足何种条件才能将货物交付给作为收货人的PromecoNV,都有赖于PromecoNV亲自参加本案诉讼才能依法查明。二、案涉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是货物运输合同,而应依法认定为委托合同中的货运代理合同,故本案的案由不是运输合同纠纷,而应依法认定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且本案不应单纯适用《合同法》中的运输合同,而应综合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审理。1、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所提交的由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与华鹏公司签署的案涉《航空/海运货物委托书》明确载明:代理人(注: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下同)承认收到客户的上述指示,但此承认不应被视为代理人授受指示。代理人应通过签发《空运分提单》、《航空托运单》或《航空公司空运提单》或其他类似的文件来表示接受指示。若代理人在接受客户指示之前已收到货物或文件,则代理人无须为此货物或文件承担任何责任。但是,如果代理人须承担责任,则背面《合同条件》所述有关责任范围将适用。客户应向代理人赔偿已发生的所有费用和成本,并将赔偿代理人由此而遭受的所有损失和债务。(或:本货代确认收到客户的上述委任。该确认不构成本货代对该委任的承认,接受委任需要出具货代的《空运分提单》、《航空分运单》、《代理行提单》或其他类似文件。若货物或文件于本货代收到客户委任之前到达本货代之处或经本货代接受,本货代不承担有关该货物或文件的任何责任。但是,若,本货代确须承担责任,则应按背面《合同条件》注明的责任限制这所有条款执行。此时,客户应向本货代赔偿已发生的所有费用支出、以及因此而使本货代承担的所有损失和责任)(注:根据商业惯例,货代即货运代理合同中的货运代理人的简称);2、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所提交的2013728日的《空运主提单》(编号:880-00944893)(注: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未提交案涉的《空运主提单》)中的代理人名称及所在城市栏中载明:上海广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税费栏下注明由代理人收取的其他费用按照安排3“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中所录入广运公司基本信息的经营范围为:国际货运代理,国内货运代理,仓储(除危险品、除堆场),附设分支机构。而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并不具有货物运输业务的经营资质和经营范围;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法【201441号)的第三级案由委托合同纠纷下专设的第四级案由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对基础法律关系为货运代理合同的民事纠纷做出了专门区分,以便更好地处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可知,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是国际(国内)货运代理企业、并不是货物运输企业,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从事的企业经营业务是国际(国内)货运代理业务,并不是货物运输业务,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与华鹏公司所签订的是国际货运代理合同,而不是货物运输合同,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在合同中的地位是代理人,而不是承运人,华鹏公司在合同中的地位是委托人,而不是托运人。因此,本案案涉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是货物运输合同,而应依法认定为委托合同中的货运代理合同,本案的案由不是运输合同纠纷,而应依法认定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审理本案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所依据的法律,不应当单纯适用《合同法》中的运输合同,应当综合适用有关货运代理合同的法律法规。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和案由,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从而剥夺了华鹏公司依法提起正确反诉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并予以改判。本案不应当单纯适用《合同法》中的运输合同”,而应当综合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具体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即在《合同法》分则中与货运代理合同最相类似的委托合同和参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至五)》的有关规定处理。另外,一审判决错误地将不属于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强加给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亦错误地将不属于运输合同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强加给华鹏公司,导致未能依法查明本案当事人在案涉纠纷中的权利义务等基本事实,也导致作为委托人的华鹏公司在一审中未能按照本案正确的法律关系和案由依法提起正确的反诉,剥夺了上诉人按照正确的法律关系和案由提起反诉的诉讼权利。四、即便按照运输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和运输合同纠纷审理本案,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上也存在诸多错误。1、一审判决采纳了不具有证明效力的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电子往来邮件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电子往来邮件本质上属于电子证据,但该电子证据既未注明作为收集人的姓名、制作或收集时间、地点、过程,也未附有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提取人、持有人和保管人。该电子证据存在缺陷,依法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因而也依法不具有证明效力;2、一审判决违法免除了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证明承运人案涉货运重量为12609公斤的法定举证责任。华鹏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392日的《货运物品签收单》,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自己单位中有陈文杰的工作人员,否认该《货运物品签收单》上陈文杰的签名是陈文杰本人所为,但同时又拒绝一审法庭对陈文杰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鉴定的要求。按照证据规则,一审判决理应依法采纳该《货运物品签收单》的证明效力和证明内容,即:案涉货物是通过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和华鹏公司双方签发《货运物品签收单》交付给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承运的。本案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主张案涉货运的重量为12609公斤却未依法提供有双方签名的《货运物品签收单》。而一审法院并未依法责成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提供此证据,而错误认定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承运了12609公斤重量的案涉货物;3、一审判决免除了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已将案涉货物交付给收货人PromecoNV的法定举证责任。按照《合同法》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承运人将货物按约定交付给收货人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只有在承运人完成此义务和责任后,才有权要求支付运费,而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依法举证证明已经履行货交收货人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已将案涉货物交付给收货人;4、一审判决违反全面审核证据内容和证明效力的证据规则,错误认定《律师函》具有证明货交收货人的反证效力。首先,《律师函》是在华鹏公司与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的正确法律关系为货运代理合同的前提下,由作为委托人的华鹏公司在案发前向作为代理人的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发出的要求货物买受人付款后才交货的委托授权指令,并不具有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下对于承运人已将案涉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的事实承认的自认的法律效力。其次,纵观《律师函》全文内容,华鹏公司发出该函件并不能证明案涉货物已经由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交付给收货人PromecoNV,反而证明案涉货物还没有交付给收货人PromecoNV。《律师函》是在作为委托人的华鹏公司在听取作为代理人的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关于货物在途状态的报告后作出的货物指令,《律师函》只是认可案涉货物经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托运至PromecoNV指定的目的地,强调PromecoNV未按约定付款,指令要求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在未等到华鹏公司的书面通知前不得将案涉货物交付给买受人PromecoNV公司,并且要求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在收到函件后15日内将案涉货物运回出发地交还给华鹏公司。按照正常的生活常理和贸易惯例,如果在华鹏公司发函时,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违反约定已将案涉货物交付给买受人PromecoNV公司,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已经丧失案涉货物的处置权,华鹏公司不可能再发出上述要求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按照华鹏公司的指令再处置案涉货物。再次,即使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违反华鹏公司《律师函》的指令,强行将案涉货物错误交付给买受人PromecoNV公司,也应当履行承运人或代理人的职责,取得买受人PromecoNV公司已收受案涉货物的法定证据并向法院依法提交,但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该证据,则应依法认定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没有将案涉货物交付给买受人PromecoNV公司。最后,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既未将案涉货物交付给买受人PromecoNV公司,又未将案涉货物返还给华鹏公司,则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未履行其义务。因此,若按照《合同法》中运输合同处理,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不仅无权主张要求支付运费,而且还应当承担承运人的违约赔偿责任;若按照《合同法》中委托合同处理,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不仅无权主张要求支付代理费用,而且还应承担代理人的违约赔偿责任;5、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诉讼请求的内容仅限于要求支付运费,而本案运价已经由双方确定为15.5/公斤,而超出15.5/公斤部分的价格不是运费而是其他费用。而一审法院却将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没有起诉要求的其他费用且其没有举证该费用支出的情况下,违法判决支持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超出运费的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民事诉讼不诉不理和客观中立的原则。

被上诉人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向本院辩称:一、本案系航空运输代理合同关系,本案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一审起诉的是运费,根据《中国民用航空运输规则》第22条的规定,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支付所有预付运费及其他费用……,华鹏公司上诉状中所阐述的货物没有交付不能作为不支付运费的理由。二、作为航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货物的交付责任应由承运人负责,华鹏公司对于货物没有交付的疑问应当向承运人提起诉讼,华鹏公司的此项要求与本案无关。本案事实清楚,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出示了委托书正本、空运报关单正本、并且有一审法院向海关进行过审查,证明出口行为的发生,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华鹏公司应依法支付运费。华鹏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和本案无关。

原审被告华钺公司向本院答辩称:对华鹏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鹏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设立的公司,本案为涉港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法院在案由认定上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与华鹏公司在《付货人航空/海运货物委托书》中约定适用《华沙公约》。华鹏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争议,而经本院释明本案案由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时,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依然选择《华沙公约》作为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在航空运输段适用《华沙公约》,其余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围绕上诉人华鹏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当追加PromecoNV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华鹏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剥夺其反诉权利是否成立;二、华鹏公司是否应当向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支付相关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PromecoNV公司非案涉合同当事人,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华鹏公司追加PromecoNV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华鹏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错误,剥夺其提出反诉的权利,但一审过程中,华鹏公司自始至终未提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亦未提出反诉,更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驳回其反诉,故其主张一审法院剥夺其反诉权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华鹏公司上诉提出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提交的邮件不具证明力。但经比对,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提交的邮件在抬头、双方人员落款信息等与华鹏公司提交的邮件一致,华鹏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1.关于案涉货物数量、重量。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将华鹏公司数量为3785件,重量为12609公斤的不锈钢餐具运往比利时布鲁塞尔,有双方人员往来邮件、《付货人航空/海运货物委托书》、广州诚越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反映的情况及一审法院向广州海关调取的报关单、附随单证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运费单价。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主张运费为16.20/公斤,有双方往来邮件为证;华鹏公司主张运费为15.50/公斤,所提供的证据为双方之前交易的价格,故一审法院采信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关于运费单价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案涉货物是否已交给收货人PromecoNV公司。首先,一审期间华鹏公司提交8页电子邮件,拟证明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将货物提单交给了收货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次,华鹏公司人员YOREQI20131025日邮件中指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没有经过华鹏公司同意擅自将提单给比利时客人,致华鹏公司没有收到货款。YOREQI在面对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多次催收运费,仅以该公司未收到货款为由答复,均未提出收货人PromecoNV公司未收到货物。再次,华鹏公司在20131224日发出的律师函中,亦陈述该货物经贵司托运至第三方PromecoNV公司指定的目的地后,第三方PromecoNV公司并未按约付款。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货物已交收货人PromecoNV公司,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华鹏公司委托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将数量为3785件(一审认定3885件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重量为12609公斤的不锈钢餐具,运往比利时布鲁塞尔收货人PromecoNV公司指定地点,广运公司、广运分公司已完成该事务,华鹏公司应按《付款保证书》约定付款。一审法院认定华鹏公司应付运费102132.9元及利息损失3914元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华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由华鹏家庭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善华

审判员  郭婧儿

审判员  杨洁萍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崔成民

附录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