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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杭州埃法花园设备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2月0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72   收藏[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0)浙商外终字第20

上诉人(原审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负责人:安恬。

委托代理人:范劲松。

委托代理人:韩传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埃法花园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工业园区陆家桥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刘鸿斌。

上诉人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快递)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埃法花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法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外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2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3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邦快递的委托代理人范劲松、被上诉人埃法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912日,联邦快递与埃法公司签订《出口快件运费结算协议书》,双方约定埃法公司委托联邦快递提供出口快件运输服务,埃法公司付款帐号为26×××71,对该帐号下的全部运费承担付款责任,此后,联邦快递为埃法公司多次提供运输服务。对于联邦快递诉称的20075月其为埃法公司提供一次航空运输服务及其它事实,因无相应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另查明: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原名大田-联邦快递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20072月经核准变更登记为现名称。2009119日,联邦快递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于20075月为埃法公司提供了一次航空运输服务,但埃法公司未支付该次运费。请求判令埃法公司向其支付所欠运费22741.25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联邦快递主张其与埃法公司存在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要求埃法公司支付运费,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联邦快递提供的《出口快件运费结算协议书》为双方就航空运输服务和运费结算达成的框架性协议,并不能证明具体某一次航空运输服务的约定内容,根据有关航空运输法律的规定,航空货运单或货物收据是订立合同、接收货物和所列运输条件的初步证据,也是核收运费的基本依据,联邦快递应当提供运单或货物收据以证明其与埃法公司之间存在具体的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但本案联邦快递提供的运单、签收记录均为复印件,催收帐单也为单方制作的打印件,上述证据均无原件,在埃法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既无法辩明真伪,也无法结合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辅助性的或系列性证据材料形成证明体系来共同指向同一事实,从而具备高度盖然性的证明优势。且联邦快递作为国际知名的运输物流企业,对该笔航空运输业务的凭证,在存在复印件的情况下却无法提供原件,说明对运输凭证的管理存在疏漏,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关于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规定,联邦快递提供的证据无法作为法院认定其主张事实的依据,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122日判决:驳回联邦快递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元由联邦快递负担。

联邦快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认定联邦快递在20075月为埃法公司提供一次航空运输服务的事实显属错误。航空运输单只是订立契约、接收货物和运输条件的初步证明,运单的扫描件是一种记载运输的方式,符合航空运输无纸化的要求;原审中,埃法公司未按《出口快件运费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对结账单提出异议,并且埃法公司对该次运输事实不置可否,而反复强调该次运输的运费应由收件人支付,故可以认定联邦快递在20075月为埃法公司提供了本案所涉的航空运输服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联邦快递的原审诉讼请求。

埃法公司答辩称:航空货物运输的运单一式多联,联邦快递可以多渠道获得运单原件,但现联邦快递没有拿出运单原件,只出示了一个扫描件,而且该扫描件也没有显示两万余元的金额。况且,联邦快递也不能提供签收的回执原件,因此,对于该次所谓运输服务不予认可。而且结账单是由上海公司出具,非上诉人即杭州分公司,且由其单方出具,故对金额也无法确定。因此原审法院关于联邦快递与埃法公司之间不存在涉案的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联邦快递提供一份由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结案报告书》的复印件,该报告书是联邦快递委托律师向埃法公司追讨运费的详细描述。拟证明当时联邦快递与埃法公司的最大争议点是这笔运费由谁支付,而非有无这次运输业务的问题。埃法公司质证认为该份材料没有记载是哪票货以及运单号,并且出现了在一审中没有提到的国内公司。且该材料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供,因此该材料跟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涉案的航空运输合同。

本院对联邦快递提供的证明材料经审查认为:该报告书系联邦快递委托的律师对交涉过程的追述,但无原始记录材料和材料中所称的已收到的邮件相佐证,不能确定其交涉的对象为埃法公司,追述内容也不能表明埃法公司认可了本案争议所涉的运输服务。故对联邦快递提供的报告书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二审庭审中,联邦快递和埃法公司均确认货运单和签收收据均为扫描件。

本院认为:联邦快递上诉主张其以扫描件的方式对运单进行保存,是按照航空运输无纸化的要求进行的,是新的电子交易形式的表现,法律应该鼓励这种符合交易潮流的交易方式;且根据联邦快递与埃法公司之间签订的《出口快件运输结算协议书》第3条的约定,埃法公司如对运输有异议,应当在收到结账单后7日内提出,否则即代表埃法公司接受相关帐单,故其应支付运费。对此,电子交易作为利用现代化手段完成的交易方式,法律自无理由予以否定或抑制,但本案联邦快递和埃法公司进行的交易并非以电子联络的方式完成,仍需填写纸质运单。联邦快递对该纸质运单进行扫描保存,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电子交易文本。故对该扫描文本的认定仍需被扫描的原件以供核对或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扫描件属实。现联邦快递未能提供该扫描件的原件,也未能提供足以印证其真实性的相关证据。其提供的收货人签收收据本可以印证本案争议所涉的运输事务有无真实发生的事实,但该签收收据也为扫描件。在无原件以供核对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同样无法确定,更不足以印证运单扫描件的真实性。而催收账单系联邦快递单方制作,在埃法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也不足以表明埃法公司尚欠运费的事实。尽管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确实仅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所列运输条件的初步证据,在无法提供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的情况下,可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航空运输合同关系以及实际发生的运输事实。但联邦快递也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以资证明存在本案争议所涉的该次特定的航空运输服务。在联邦快递不足以证明其为埃法公司提供过涉案的航空运输服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定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联邦快递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元,由上诉人联邦快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包如源

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

代理审判员  王健芳

二〇一〇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劭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