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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婧、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2月0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29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闽民终1371

上诉人(原审原告):Jing/Wang(中文姓名王婧),19821210日出生,德国国籍,住德国。

委托代理人:王亚伦,男,汉族,194853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系上诉人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国际机场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刘绍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晟达,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婧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航空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婧一审请求判令:一、东方航空公司赔偿王婧经济损失8567元人民币(机票费6390元,王婧父亲动车票费524元,滞留上海期间的住宿费1653元);二、案件诉讼费用由东方航空公司承担。诉讼中,王婧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在德国境内的诉讼费用合计180欧元由东方航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王婧于2012925日上午8时乘坐东方航空公司MU5506航班,从福州长乐机场飞往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该航班于上午910分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王婧于上午1020分提取到托运行李。王婧认为因托运行李延误造成其无法搭乘上午11时的英国航空公司BA168航班前往德国,与东方航空公司进行交涉。东方航空公司于次日向王婧出具一份《不正常航班证明》,称由于行李晚卸下原因,王婧于2012925日上午1020分提取到行李。2012103日,王婧购买芬兰东方航空公司AY058AY707航班从上海浦东国际机场飞往德国杜塞尔多夫国际机场,票价6390元。

现王婧以东方航空公司延误行李交还时间存在过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王婧是德国公民,案件系涉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准据法。

王婧于2012925日上午8时乘坐东方航空公司MU5506航班从福州长乐国际机场至上海浦东国际机场,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航空运输合同关系。东方航空公司作为承运人将王婧按时运送到目的地,已完成运输义务。东方航空公司出具的《不正常航班证明》,仅说明因托运行李晚卸下,王婧于上午1020分提取到行李。目前没有证据表明王婧、东方航空公司之间曾就托运行李提取的具体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也无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随机托运的行李必须在飞机降落后多长时间内交付旅客,且王婧未举证其诉称的后续航班(英航公司BA168航班)的机票是否具备退改签条件,仅以其自述不足以认定该机票作废。因此,王婧诉称因延误提取行李致其无法办理后续航班(英航公司BA168航班,上午11时起飞)登机手续的过错在于东方航空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婧据此诉请东方航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567元,该院不予支持。王婧诉请东方航空公司承担其在德国境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180欧元,因其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该费用存在并应由东方航空公司承担,故该院对该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王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王婧负担。

王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有误,因一审双方持续进行庭外调解,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前没有机会提出抗辩。二、由于行李延误,案涉合同20149251020分才履行完毕,造成上诉人无法办理后续航班(当天110分起飞)的登机手续,即便按照被上诉人的标准托运行李在航班落地后大约45分钟左右可以完成,上诉人亦没有按时完成,造成行李延误。行李延误是不可预测的,被上诉人不应要求上诉人对不可预测的情况留出空间,并承担后果,上诉人亦不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三、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信天游网站行程单验真网页声明有些远程系统提供的信息可能不正确或不完整,英航电子客票的航班年份处出现错误是正常的,其他证据材料均可以与之相互佐证,不能因此否定证据的真实性。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是错误的,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作为审理依据。五、东方航空公司出具的《不正常航班证明》可以证明东方航空公司存在过错,曾试图挽回上诉人的损失。六、德国境内产生的诉讼费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东方航空公司答辩称:与一审的答辩意见相同:一、本案涉及的是几个单独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王婧购买MU5506(福州飞上海)的航班和其所述BA168(上海飞伦敦)及BA946(伦敦飞杜塞尔多夫)的航班是分开购买的,所以并不能成为航空运输中的联程运输。我方没有其他渠道可以得知旅客的后续行程,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在双方订立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时,我方并不能预见王婧后续的行程安排,王婧也并未就相关事项进行告知,而双方订立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已于2012925日履行完毕。所以,我方不应当就王婧后续行程的损失承担责任。二、王婧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MU5506航班正常于910降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停靠1号航站楼,按照一般常识,提取托运行李在航班落地后大约45分钟左右可以完成,时间就已接近10点。而王婧预定的后续航班值机柜台在另一个航站楼,起飞时间为11点。王婧需要乘坐摆渡车赶往另一个航站楼办理值机手续,而国际航班由于乘机手续复杂,会在航班起飞前至少45分钟截止办理相关手续。很明显可以看出,王婧给自己的行程安排完全没有留出空间,任何一点儿小的问题都会导致其无法赶上后续航班。当天的情况也正是这样,王婧提取到行李时,距离航班落地一小时十分钟,所谓晚卸下的时间绝不超过半个小时。我公司当初为何开具《证明》给王婧不清楚,这不符合我公司一贯的操作,更不能仅凭此《证明》就认定王婧无法搭乘后续航班与行李晚卸下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而要求我公司承担其全部损失。三、王婧的举证存在较为严重的问题。一方面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疑议,另一方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就其损失进行评估。其无法证明购买的后续航班机票不能改签、不能退票,甚至无法证明购买的后续航班机票确切信息。关于王婧请求在德国起诉的成本系诉讼成本,应由王婧自行承担。综上,双方订立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主要目的已达成,王婧在订票过程中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而行李晚卸下与王婧无法搭乘后续航班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请求维持原判决。

二审调查中,上诉人王婧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是信天游网站行程单验真网页的声明,拟证明原审提交证据五的英航航班年份信息不正确;证据二是中国旅游贸易公司出具的《电子机票旅客行程单》,拟证明原审提交证据五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东方航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无法证明两张机票的真实性;证据二系英文,没有翻译。本院认为,证据一系从信天游网页上打印,网页声明有些远程系统提供的信息可能不正确或不完整,即网页信息存在不正确或不完整的可能性,从逻辑上并不必然推导出王婧所主张的英航航班年份信息不正确。证据二系英文,没有中文翻译,也没有中国旅游贸易公司的公章,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婧申请本院调取存储于英国航空公司的电子机票信息,该证据位于境外,王婧未证明该证据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婧系德国公民,本案属涉外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准据法,二审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东方航空公司对于王婧行李延迟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多少。

关于东方航空公司对于王婧行李延迟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王婧乘坐东方航空公司的航班,并将行李办理托运,王婧和东方航空公司之间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东方航空公司收取王婧托运的行李后,负有在航班目的地将行李准确、及时、完好地交付给王婧的义务。本案中,东方航空公司曾出具《不正常航班证明》载明由于行李晚卸下,10:20分提取到行李,航班于上午910分抵达目的地,王婧于上午1020分提取行李,其间有70分钟。东方航空公司认为按照一般常识,提取托运行李在航班落地后大约45分钟左右可以完成,二审调查时,东方航空公司亦确认根据我们公司内部规定,超过一个小时算行李延误。东方航空公司的陈述和《不正常航班证明》可以认定案涉行李确系延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东方航空公司未证明该延误由于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造成,亦未证明其为了避免损失发生曾采取任何措施,故延误行李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关于东方航空公司具体的赔偿数额,应以王婧的实际损失为依据,王婧对具体损失金额负有举证责任。王婧认为由于行李延误导致其耽误后续航班(英航BA168BA946),并与其父亲王亚伦滞留上海,支出住宿费,再购买了芬航AY58AY707的机票以完成既定行程。东方航空公司认为王婧未举证证明存在后续航班,故以上支出不能认定为损失。本院认为,王婧未提交航空运输客票、航空运输行程单、航空运输发票等后续航班的有效凭证,仅提交了一份打印自互联网网页(信天游网站)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该行程单记载英航BA168BA946的时间是2013925日,与本案行程发生的时间不符,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在东方航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上诉人王婧所主张存在后续航班的事实。因后续航班存在的事实无法认定,其在上海停留期间所支出的住宿费、后续机票费用和其他费用的主张也失去依据。综上,王婧对于发生损失的事实未尽到举证证明责任,具体赔偿数额缺乏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婧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少苓

代理审判员  陈 耀

代理审判员  魏孜孜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振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