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赣民二终字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达(江西)差别化化学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法定代表人卢牛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澄清,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端方,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广达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法定代表人周庆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晖,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佳,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达(江西)差别化化学纤维有限公司(下称龙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江广达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广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龙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澄清,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晖、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日龙达公司与广达公司签订《龙达成品物流运输合同-国内公路》(下称《运输合同》),约定:广达公司为龙达公司向全国各地运送粘胶短纤、元明粉。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广达公司应交保证金30万元。当本合同涉及到广达公司赔偿款项时,龙达公司有权在保证金里扣除同等金额款项,广达公司则需将保证金补齐至30万元,在合同结束时,龙达公司应将实际余下保证金的数额(本金,不含利息)退还给广达公司。运输费以货物的发票重量吨计,具体的里程以双方确认的国家正规的公路交通册标注的距离为准,其中,里程150公里以下,0.465元/吨公里,里程151-550公里,0.41元/吨公里,里程551-1000公里,0.30元/吨公里,里程1001公里以上,0.295元/吨公里。广达公司每月1-3日按照双方实际完成的运输工作进行费用核算,以龙达公司的《出库单》上的发票重量为运输量,并将运输量和费用统计结果交由龙达公司,龙达公司每月10日前将广达公司上月度的运输费用汇总核定无误后,广达公司向龙达公司提供正规运输发票,龙达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后的一个月内向广达公司全额支付。合同签订后,广达公司于2013年11月23日向龙达公司交纳保证金30万元。2014年2月25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并形成《对账函》,对账结果为:截止2014年2月25日,广达公司已开具发票3556071.48元,已收到龙达公司的运输费160万元,龙达公司尚欠广达公司运费1956071.48元,保证金30万元。此后,广达公司仍继续为龙达公司运货,2014年2月份运输61趟,产生运费448357.65元,2014年3月份运输11趟,产生运费83156.86元。另查明,广达公司未就2014年2、3月份发生的运费向龙达公司提供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龙达公司在审理时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了龙达公司的异议。龙达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裁定驳回了龙达公司的管辖异议,故龙达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7月1日龙达公司与广达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广达公司已完成龙达公司交办的运输业务,但龙达公司拖欠运费2487585.99元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运费及赔偿广达公司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合同虽未约定违约责任,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龙达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合同至2014年6月30日终止,现终止时间已过,故广达公司要求龙达公司退还30万元保证金符合约定,予以支持。2014年2月25日《对账函》中已确认龙达公司的应付款是1956071.48元,该欠款从广达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6日)起计付利息,广达公司就2014年2、3月份的运费531514.51元未向龙达公司开出发票,未给龙达公司一个合理的核对期限,但在2014年6月27日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广达公司已向龙达公司提交了欠费的凭证,故该部分运费从2014年6月27日起过一个月后即2014年7月28日起计付利息较公平。广达公司有义务向龙达公司提供2014年2、3月份的正规运输发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龙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广达公司退还保证金30万元,支付运输费2487585.9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956071.48元从2014年3月6日起计付利息,531514.51元从2014年7月28日起计付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龙达公司承担。
龙达公司上诉称:根据合同约定,龙达公司每月10日前将广达公司上月度的运输费用汇总核定无误后,广达公司向龙达公司提供正式运输发票,龙达公司在收到发票后的一个月内向广达公司全额支付。本案广达公司未提供2014年2、3月份的正式发票,因此该部分付款条件不成就,龙达公司不应支付2014年2、3月份的运输费用,原审判决龙达公司所欠运输费总额应扣除该部分(即扣减53.151451万元)。另外,合同未约定逾期支付运输费应计算利息,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错误;本案不应由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龙达公司向广达公司退还保证金30万元及支付运输费195.607148万元。
广达公司答辩称:截止2014年2月25日,在广达公司已开具发票的运输费中,龙达公司仍有2013年各月份及2014年1月份运输费共计195.607148万元未付,且运输费发票未开具并不妨碍龙达公司支付。2014年2、3月份运输费53.151451万元待法院确认后,广达公司即开具相应发票。龙达公司至今未付清运输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龙达公司支付未支付运输费的利息正确。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龙达公司应否支付2014年2、3月份的运输费用;二、龙达公司未支付的运输费用应否计算利息。
庭审中,龙达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广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新证据(即一组2014年2、3月份货物运输增值税发票)。证明2014年2、3月份运输费53.151451万元,现已开具发票,要求龙达公司签收。质证时,龙达公司认为:合同约定收到发票一个月内付款,2014年2、3月份运输费现尚未到付款时间。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运输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庭后,广达公司向龙达公司交付2014年2、3月份运输费发票,龙达公司签收。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龙达公司应否支付2014年2、3月份的运输费用问题。2013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虽约定龙达公司每月10日前将广达公司上月度的运输费用汇总核定无误后,广达公司向龙达公司提供正式运输发票,龙达公司在收到发票后的一个月内向广达公司全额支付,但双方至起诉时(即2014年3月6日)未对2014年2、3月份的运输费进行核对,广达公司无法开具该段时间的运输费发票;原审庭审中,龙达公司对广达公司提交2014年2、3月份出库单是认可的,由此证明双方仍在履行《运输合同》,必定产生运输费用。广达公司根据《运输合同》约定及出库单计算出运输费53.151451万元,与事实相符,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龙达公司支付运输费53.151451万元,及广达公司开具该部分运输费发票正确。龙达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2014年2、3月份运输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龙达公司未支付的运输费用应否计算利息问题。本案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虽未约定逾期支付运输费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但广达公司在起诉时已经提出要求龙达公司承担因逾期支付运输费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在《对账函》中确认的欠款金额(即195.607148万元),判决龙达公司支付的该部分运输费利息从起诉时(即2014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判决龙达公司支付的运输费53.151451万元的利息自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即2014年6月27日质证时)起一个月后,即2014年7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同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应予以维持。龙达公司上诉称未支付的运输费不应计收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龙达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问题。因龙达公司在原审时已经提出管辖异议并上诉,原审法院及本院均已经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故本院对龙达公司的该上诉请求及理由不再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15元由龙达(江西)差别化化学纤维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玉东
审判员 赵建艳
审判员 王 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娟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