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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获嘉县新力高压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聂冠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2月02日 来源: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765   收藏[0]

原告河南省获嘉县新力高压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伟,总经理。

住所,获嘉县南干道东段。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英华

住所,新乡市和平路南段。

委托代理人禄野,男,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冠英,男,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向阳新村。

委托代理人苗国庆,男,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运亮,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王村乡栗屯村363号。

原告河南省获嘉县新力高压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聂冠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运亮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梅霞、被告万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禄野、被告聂冠英的委托代理人苗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运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30日,原告的业务员张勇与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王运亮签订了货物中介运输协议,由第一被告将原告的32箱电器运往广州。协议签订当天,第一被告让第二被告聂冠英的蒙L15351汽车将原告的32箱电器从原告处拉走,运往广州。当第二被告的汽车运至广东清远县时发生翻车事故,导致原告的电器损坏。三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互相推诿,特诉至法院,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万顺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王运亮也不是我单位职工,原告起诉我单位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聂冠英辩称,首先,被告聂冠英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二,被告聂冠英不是引发本案运输合同的签订人;第三、原告起诉缺乏货物损失赔偿的证据,如本案诉请所涉及的32件箱装电器的损坏程度、损坏数量、损坏物品单价、损坏评估报告、损坏鉴定报告等重要证据,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运亮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万顺公司是否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2、被告聂冠英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如果赔偿应赔偿损失额为多少?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年5月30日货物中介运输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王运亮代表被告万顺公司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

被告万顺公司质证称,这份证明上下矛盾,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该证据没有我公司公章,不是我公司格式合同,也没有法定代表人马英华签字,且协议中有撕烂部分,原告把重要部分撕掉了。

被告聂冠英质证称,这份证明没有第二被告聂冠英签字,与第二被告无关。

2、原告与被告万顺公司2007年所签订的四份货物运输合同,证明被告王运亮是被告万顺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在授权范围内与原告签订有运输合同。

被告万顺公司质证称,对该四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运亮2007年曾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他2008年就不干了,这四份合同上都有我公司的公章。

被告聂冠英质证称无异议。

3、被告万顺公司2008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承运原告货物的情况,说明被告万顺公司是承运方,否则不可能知道原告货物的托运情况,也没义务给原告出具证明。

被告万顺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原告公司业务员张勇与我公司人员熟悉,在没有请示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财务科盖章出的证明。我们因是多年合作关系才出的证明,不能证明我公司是承运方。

被告聂冠英质证称,对内容有异议,承运人不是聂雨,而是被告聂冠英委派的司机赵海华,因此这份证明内容不真实。

4、原告业务员张勇与被告万顺公司的经理马英华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王运亮是被告万顺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次合同由被告王运亮代表被告万顺公司签订。

被告万顺公司质证称,第一次听录音时就发现资料有明显剪接痕迹,另外,马英华经理办公室同时有几部电话,不能证明被告王运亮是我公司职工。

被告聂冠英质证称,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王运亮是被告万顺公司的工作人员。我们了解到,被告王运亮本人的手机号是13938725598,被告万顺公司为其配备小灵通,号码为3117117。

5、2008年5月29日,广州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毁损货物的单价以及所托运货物的数量。

被告万顺公司质证称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聂冠英也不予质证。

6、保险公司材料一份,证明货物毁损数量30只。

被告万顺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蒸发器、冷凝器是科龙公司的货,是我公司委托的货,价值30多万。这些评估报告只能证明损失,我们拉的货是处理俺的事。

被告聂冠英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区分不明确,评估报告是对整个车辆造成的损失的评估。被告万顺公司、聂冠英就本次损失达成个协议,是就总损失达成的协议。

被告万顺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万顺公司起诉被告聂冠英一案的起诉书、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及撤诉裁定书,证明被告万顺公司要求的赔偿是10万多,仅仅是科龙的损失,并不是整车货物的损失,同时证明被告万顺公司、聂冠英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

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万顺公司与原告之间形不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聂冠英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2008年7月10日被告聂冠英书写的材料一份复印件,载明:“蒙L15351、4647挂在2008年6月3号拉万顺货运科龙两器在运输途中等车停车后,车慢慢斜翻。在维修中,一切费用由我本人承担。或一切损失我负责。”

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并认为该证据间接证明被告万顺公司是承运方。被告聂冠英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认为该证据与上述几份证据均属同一法律关系。

被告聂冠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年5月31日被告万顺公司、聂冠英签订的货运委托 书复印件,证明2008年6月3日发生运输事故时车上所拉货物包括原告32箱电器均属被告万顺公司委托,被告万顺公司主张只委托运输科龙的货不让运其他公司的货是不对的。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万顺公司质证称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

2、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聂冠英在红旗法院的诉讼中,共计支付被告万顺公司106900元。

原告质证称不发表意见。被告万顺公司质证后称虽然表是被告聂冠英自己制作的,但对内容认可。

3、2009年4月13日被告万顺公司、聂冠英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及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原告公司发货单复印件。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万顺公司质证称,协议书是赔科龙公司的,与原告无关,对事故认定书、发货单不发表意见。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2010年8月14日本院调取的被告王运亮母亲的笔录一份,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6、被告万顺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聂冠英提供的证据3中的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就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实际承运人并非聂雨,对该证据中“承运人聂雨”不予认定,对其他内容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万顺公司提出录音资料有剪接痕迹,但并不申请鉴定,对该异议不予支持,该录音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相关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客观、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对被告聂冠英提供的证据1,被告万顺公司认为其是复印件,因被告聂冠英未提供原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聂冠英提供的证据2即“万顺公司应付给聂冠英运费明细表”,因被告万顺公司对该表内容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聂冠英提供的证据3中的事故认定书、发货单,原告未提异议,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笔录,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公司与被告万顺公司曾存在货物运输业务关系。2007年,原告公司数次将其电器交由被告万顺公司运输。2008年5月30日,原告公司派其业务员张勇与被告万顺公司工作人员王运亮签订一份货物中介运输协议书,载明:托运人张勇;承运人聂雨;车牌号为蒙L15351;货物名称:电器;运费总额:3200元;结算办法拿回单结清;起运详细地址:获嘉新力电器;卸货详细地址:广州电力局物资仓库。张勇在协议书下方托运人处签字,被告王运亮在承运人处及经办人处均签字。后被告万顺公司就原告及其他单位或个人需要一同运送的货物与被告聂冠英协商一致,由被告聂冠英派司机赵海华驾驶该被告所有的蒙L15351货车进行运输。运输途中,该车于京珠高速公路清远段发生交通事故,致货物受损。经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现场检验,原告公司的货物共计30箱(另外2箱收货方提走),名称为户外高压六氟外硫断路器,30个外包装木箱全部破损,其中5个木箱木板已完全散落;30台断路器动、静出头端子部分变形、表面镀银层有小面积碰撞脱落、部分开关主轴已歪斜,30台断路器需进行检修,但未就原告该批货物损失进行鉴定。除收货方提走2台及原告后期收到6台外,其余24台货物原告陈述不知去向,被告聂冠英陈述已按原告指示拉至广州市某电力仓库。

2008年7月10日,被告聂冠英为被告万顺公司出具材料,载明:“蒙L15351、4647挂在2008年6月3日拉万顺货运科龙两器在运输途中等车停车后慢慢斜翻。在维修中一切费用由我本人承担。或一切损失我负责。”

2008年10月27日,被告万顺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承运人聂雨,车号为蒙L15351车,于2008年5月30日在获嘉县新力电器公司装电器开关叁拾贰件(32件)运往广州电力局物资仓库…….”。

2009年3月30日,被告万顺公司将被告聂冠英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年4月13日,该二被告达成协议,载明:“甲(被告万顺公司)乙(被告聂冠英)双方就2008年5月29日签订的由乙方将甲方委托运输货物至广东而发生货物在途中倾斜,造成货损的善后处理事宜,在双方本着充分互谅互让的条件下,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就此次货物的损失,加上以往双方的运输亏欠,相互折抵后,乙方再付给甲方人民币:六万五千元(65000元)。二、甲方以货损为理由而提起的诉讼行为,在协议签字后,归于终结。有关撤诉行为由甲方自行料理……”2009年4月20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被告万顺公司撤回起诉。

另查,原告于2008年5月20日与广东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签订购货合同,由原告为该公司供应10千伏SF6断路器(即此次事故中的原告货物)38台,单价每台为13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与被告万顺公司之间是否成立运输合同争议较大。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万顺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万顺公司予以否认,主张其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并称被告王运亮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本院认为,1、被告王运亮与原告公司业务员张勇签订了货物中介运输协议书,被告王运亮在该协议下方承运人签字栏签字;2、被告万顺公司经理马英华在与原告公司业务员张勇的电话通话中也认可其派被告王运亮去原告处拉货的事实;3、本院询问被告王运亮母亲时其也陈述被告王运亮在新乡南环路一家货运信息部上班,负责把公司老板联系好的活儿带车把货装车上,公司老板姓马;4、庭审中,被告万顺公司、聂冠英均认可,二被告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聂冠英主张双方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万顺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口头合同。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现场检验,在二被告约定运输的货物中有原告的30箱电器;5、事故发生后,被告万顺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拉原告货物货车情况及货物数量、运往目的地等情况的书面证明;6、2007年,原告与被告万顺公司多次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综上,被告万顺公司经理马英华的电话录音及被告王运亮母亲的陈述可以证明,2008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及装运原告货物时,被告王运亮系被告万顺公司工作人员,其在货物中介运输协议上签字并带车装运原告货物均属受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对被告万顺公司关于被告王运亮曾在该公司工作但2008年不再是公司员工的陈述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尽管原告公司张勇与被告王运亮签订的是“货物中介运输协议书”,但从协议书中没有被告聂冠英或其司机、儿子聂雨的签字、被告王运亮在协议书下方承运人签字栏签字以及被告万顺公司与被告聂冠英就运输原告及其他单位、个人货物签订的运输协议可以看出,如果被告万顺公司仅仅是中介人,按交易习惯,应由原告及被告万顺公司、聂冠英三方在中介运输协议上共同签字,而不应由被告王运亮在承运人签字处签字,被告万顺公司也没有必要再单独与被告聂冠英订立其所主张的口头运输合同,再结合原告提交的2007年其与被告万顺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而不是中介运输合同)及被告万顺公司以自己名义起诉被告聂冠英(如果是中介人应由货主起诉),故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认定为被告万顺公司与原告签订运输协议后又与被告聂冠英就原告及他人货物的运输达成运输协议较妥。

被告万顺公司承运原告的货物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货物受损,其应当进行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万顺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聂冠英虽是实际承运人,但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而是与被告万顺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聂冠英在本案中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王运亮在本案中签订协议及带车装货均系职务行为,其本人也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

原告陈述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承运的32台电器购货方收到两台,原告收到6台,其余24台电器不知去向。被告聂冠英陈述其余电器均按原告指示拉到广东省电力仓库;被告万顺公司也对其余货的去向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货物由承运人运输并控制,被告陈述将其余24台电器按原告指示送到相应地方,其应举证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未能举证致使本院无法查清该24台电器去向,被告万顺公司作为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当向原告赔偿该24台电器的损失。按购货合同中约定的每台电器价值13900元计算,24台电器价值共333600元,原告暂要求赔偿1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河南省获嘉县新力高压电器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新乡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荣志

               审判员 刘国梁

               审判员 贺雪娟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