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春波。
委托代理人陆鼎昌。
委托代理人刘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华。
委托代理人寇海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昌物业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昌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鼎昌、刘历,被上诉人刘伟华的委托代理人寇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联昌物业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市黄浦区欣安基公寓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欣安基公寓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联昌物业公司为欣安基公寓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车位使用费按露天机动车位每个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元收取。
2010年10月25日,欣安基公寓业委会发出《关于外场停车位征求意见书》,内容为:由于小区地少车多,且原来门卫室东南方停车带配合世博会辟成了公共绿化带,停车难问题更加突出,业委会为解决小区停车难问题,同世博会黄浦指挥部协商将小区人行道内侧划一部分给小区停车作为占用东南方停车带的补偿,现征求业主意见,把外场停车场管理起来服务于欣安基公寓业主,如有不同意见请书面告知业委会或物业公司。
2010年11月15日,欣安基公寓业委会向业主发布《通知》,内容为:经过业委会多方协调(市、世博指挥部、陆管处、街道、居委)现可增加外场停车位21个,请之前登记过的业主到物业公司办公室,办理外场停车证的领证手续。
2011年3月5日,欣安基公寓业委会与联昌物业公司签订《申请书暨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为解决欣安基小区内车位紧张,广大业主停车难的问题,经欣安基公寓业委会与联昌物业公司共同努力,并由联昌物业公司具体经办协调,现已在公路所南面大门外划出一片区域,供本小区业主停放小汽车,解决本小区业主停车困难,同时也为解决物业管理处不断上升的亏损现实问题,向业委会提出申请,车位费由联昌物业公司按250元/辆/月向停车业主开票收取,在扣除法定开票税金、油漆材料及人工费用和本区域公关协调费用后,由欣安基公寓业委会与联昌物业公司按3:7比例进行分成;协议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结束,但如公路所发生国家征用土地等事宜发生,无法再使用该块区域停车,本协议自动失效;本协议为《物业服务合同》之补充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刘伟华系上海市半淞园路585弄欣安基公寓1号902室业主之一,曾向联昌物业公司领取了欣安基公寓外场停车证,车位号为20,领取停车证时登记的车牌号为京A1XXXX,后来使用的车辆车牌号为苏E1XXXX。联昌物业公司与刘伟华双方对刘伟华使用的车辆苏E1XXXX停放在欣安基公寓大门外或上海公路税费征稽部门(即《申请书暨补充协议》中提及的“公路所”)门前空地上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另查明,联昌物业公司曾起诉欣安基公寓1号801室业主陈昀,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和停车费,法院经过审理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判决,支持了联昌物业公司的诉请,但该案中陈昀的车辆停放位置与本案不同。
2013年8月28日,联昌物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伟华支付自2011年1月起至2013年6月止的停车费7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联昌物业公司与刘伟华双方对于刘伟华使用的车辆停放在欣安基公寓大门外或上海公路税费征稽部门门前空地上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联昌物业公司是否有权对系争场地停车进行管理并收费,联昌物业公司认为根据《欣安基公寓与世博黄浦指挥部有关征用小区土地的会议纪要》,世博指挥部同意在欣安基公寓小区外设立停车位用于解决因开扩保屯路征用小区绿地和部分停车位导致的停车难问题,欣安基公寓业委会在征求了小区业主意见后与联昌物业公司签订了《申请书暨补充协议》,授权联昌物业公司对系争场地停车进行管理并收费,联昌物业公司在该区域划定了停车位并进行管理,刘伟华领取了外场停车证并将车辆停放在该区域,联昌物业公司收费是合理合法的;刘伟华则认为联昌物业公司提供的《欣安基公寓与世博黄浦指挥部有关征用小区土地的会议纪要》没有世博管理部门的图章,该纪要是杜撰的,刘伟华停车系争场地并不属于欣安基公寓范围内,业委会无权将小区外的区域授权联昌物业公司进行停车管理并收费,刘伟华领取的停车证并没有固定位置,刘伟华的车辆是停放在小区外公共部位,因此联昌物业公司无权向刘伟华收取停车费。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停放管理暂行规定》,欣安基公寓业主大会可以决定对车辆在全体共用部分停车进行收费,但根据联昌物业公司与刘伟华提交的宗地图、地籍图、房产证等资料,无法得出刘伟华停放车辆的系争场地属于欣安基公寓全体业主共用部分的结论;联昌物业公司提供的《欣安基公寓与世博黄浦指挥部有关征用小区土地的会议纪要》为复印件,上面仅有欣安基公寓业委会人员的签字,并无世博指挥部相关人员的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停车场的设置得到了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根据《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规划后设置,在未得到相关政府部门批复设置停车场的情况下,欣安基公寓业委会无权将小区外的区域委托联昌物业公司进行停车收费管理,刘伟华车辆未停放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确定的由联昌物业公司进行管理的区域内,故联昌物业公司要求刘伟华支付停车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刘伟华支付自2011年1月起至2013年6月止的停车费人民币7,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联昌物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欣安基公寓业委会为了解决小区业主停车问题,将系争场地用于停车,并与联昌物业公司就系争场地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联昌物业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停车管理服务,刘伟华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服务理应支付停车费,该场地现为小区业主实际使用,刘伟华以联昌物业公司无权对该场地进行停车管理、无权收取停车费为由拒绝缴纳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联昌物业公司是否有权对该场地进行管理,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对联昌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当,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联昌物业公司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伟华辩称,不同意联昌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联昌物业公司无权对系争场地进行停车管理并收取停车费,系争场地不属于联昌物业公司的服务范围,该场地属于公共区域,联昌物业公司要进行停车管理并收取费用需要相关部门批准,联昌物业公司在没有得到批准的情况下收取停车费缺乏法律依据,刘伟华在联昌物业公司有权管理服务的范围内没有停车,故无需支付停车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为证明系争场地的历史状况及新的物业公司对系争场地进行了收费,联昌物业公司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刘伟华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表示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刘伟华及联昌物业公司对刘伟华使用的车辆停放在系争场地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显示,系争场地并非欣安基公寓全体业主共用部位,依照有关规定,在小区外的公共部位设置停车场需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现联昌物业公司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在系争场地设置停车场已经获得了批准,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欣安基公寓业委会无权将小区外的区域委托联昌物业公司进行停车管理收费,本院予以认同。联昌物业公司上诉主张其系依据与欣安基公寓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对系争场地进行停车管理,刘伟华享受了相应服务后理应支付停车费,联昌物业公司是否有权进行停车管理收费不应成为刘伟华拒绝支付停车费的理由,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基于刘伟华的车辆并未停放在联昌物业公司依据物业服务合同所确定的管理区域内,原审法院判决对联昌物业公司要求刘伟华支付停车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联昌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邑
审 判 员 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 高 胤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