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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2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34   收藏[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061号

  原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楼。

  法定代表人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女,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沈××,女,194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原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接受开发商及业委会的委托,自2004年起一直对上海市××佳园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系××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6.05平方米。被告在2004年3月入户时交付了2004年4月至2004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之后的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付。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10月至2010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5,396.90元(人民币,下同),并按日千分之三承担滞纳金。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对滞纳金的主张。

  被告沈××辩称,2004年10月,原告未尽安保义务,让喝醉的陌生人进入小区,后被告家人被陌生人打伤,事发当时原告工作人员还不让被告方报警,被告对此很气愤,虽然事后打人者赔偿了被告家人医药费,但被告觉得住在该小区很不安全,此乃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的主要理由。现被告要求原告先赔偿被告精神损失,否则,被告不同意支付物业管理费本金,滞纳金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与开发商上海金合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开发商将××佳园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4年至业委会成立止,原告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90元,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06年11月14日,原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和佳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自2006年9月1日起继续对××佳园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81元收取,原告对金和佳园提供物业服务管理至今。被告系××室房屋的权利人之一,于2004年3月22日入户,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6.05平方米。2004年3月22日,原告与陈××(被告的丈夫,2号302室的另一权利人)签订了《××佳园》管理服务合同,其中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90元,管理费一般每一至三个月支付一次,逾期缴纳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被告自2004年10月至2010年12月共拖欠物业管理费5,396.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证明、《××佳园》管理服务合同、入户通知单、住户情况登记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催款通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金和佳园进行物业管理,系经开发商及业主委员会授权委托,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未尽安保义务造成其家人被他人殴打致伤故拒付物业管理费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所约定的安保义务,仅指物业管理企业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物业使用的安全,而实施的必要的正常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物业管理企业不承担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使用人的人身、财产不遭不法侵害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被告对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时间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据此判决支付。审理中原告放弃了滞纳金的请求,自可准许。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上海市××室房屋自2004年10月至2010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396.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爱萍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