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一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高坪乡老虎石煤矿(原金沙县高坪乡老虎石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新化乡五星村。
负责人:吴必炉。
委托代理人:刘国军,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廷华,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肇坤。
委托代理人:王军喜,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大明。
委托代理人:王军喜,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国能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黄山冲路1号。
法定代表人:贾志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汪国庆,贵州君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海礼,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高坪乡老虎石煤矿(原金沙县高坪乡老虎石煤矿)(以下简称老虎石煤矿)、刘肇坤、孙大明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国能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虎石煤矿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和马廷华,刘肇坤和孙大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喜,国能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国庆、何海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老虎石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06年成立,2010年12月取得有效期至2019年3月的采矿权许可证,2011年7月取得有效期至2014年7月24日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上证照载明的投资人、负责人均为孙大明。2009年9月7日,老虎石煤矿、孙大明、案外人代宗波为乙方与刘肇坤为甲方签订《金沙县高坪乡老虎石煤矿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将老虎石煤矿全部资产及其权益转让给甲方,总价款为2,300万元。2011年9月22日,孙大明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肇坤代为支配、管理、处分老虎石煤矿的全部民事、行政活动事宜(包括对老虎石煤矿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物权权利;代为煤矿履行参加所有民事、行政义务;代为承担老虎石煤矿法人责任或非企业法人责任,其他涉及煤矿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受托人行使等)。同日,贵州省金沙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前述授权委托书由双方签名、捺印,双方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并认为该委托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2014年1月16日,作为全权代理人的刘肇坤代表老虎石煤矿、孙大明(甲方),与国能公司(乙方)签订《金沙县老虎石煤矿资产(含采矿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价款2600万元;本合同签订后,如非因过错而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万元;不能及时办理兼并重组等过户变更手续,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在乙方解除合同30日内,甲方须把乙方已付款全额退还给乙方,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万元。《转让合同》签订后,老虎石煤矿向国能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采矿权证书等部分清单资料,国能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了首期资产转让款1560万元。2014年5月11日,刘肇坤、老虎石煤矿作为乙方,与国能公司为甲方签订《关于﹤金沙县老虎石煤矿资产(含采矿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应在2014年6月4日前与贵州钰祥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祥矿业公司)解除合作协议,确保甲方能够办理老虎石煤矿的过户手续;(2)若不能解除协议,则甲方于2014年6月4日单方面解除《转让合同》,甲方须在2014年6月15日前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首期转让款1560万元;(3)若乙方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退还甲方已付款,每逾期一日,乙方需另行承担应付总额(1560万元)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乙方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否则应另行支付违约金总额(500万元)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2014年6月17日,刘肇坤以实际投资人的名义代表老虎石煤矿、孙大明及其本人并作为乙方,与国能公司为甲方签订《关于﹤金沙县老虎石煤矿资产(含采矿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2)》,主要约定:(1)乙方最迟应在2014年6月20日前与钰祥矿业公司解除合作协议,确保甲方能够办理老虎石煤矿的过户手续;(2)若不能解除协议,乙方须在2014年6月25日前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首期转让款1,56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50万元,否则每逾期1日,乙方需另行承担20万元滞纳金;(3)若乙方未能在2014年6月30日前退还甲方支付首期转让款及违约金的,乙方应支付甲方违约金500万元,并且从2014年6月15日算起,每逾期一日,乙方需承担总额(2060万元)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2014年8月25日,刘肇坤、老虎石煤矿与国能公司三方签订《关于﹤金沙县老虎石煤矿资产(含采矿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该协议签订后,由于刘肇坤无法将采矿证过户给国能公司,但表示对于合同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2)老虎石煤矿和刘肇坤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国能公司已经支付的老虎石煤矿转让款退还给国能公司,同时另外支付100万元给国能公司作为补偿。(3)如在2014年9月30日国能公司未收到前述款项,老虎石煤矿及刘肇坤仍然按照《转让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的款项和违约责任承担给付义务。
2014年8月,国能公司提起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解除国能公司与老虎石煤矿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转让合同》。2.依法判令老虎石煤矿、刘肇坤、孙大明连带承担下列责任:(1)退还国能公司已付购买老虎石煤矿资产(含采矿权)首期转让款1560万元及违约金500万元,合计2060万元;(2)支付滞纳金57.68万元(自2014年6月15日起暂计至2014年7月13日,计算方式为:2060万元×0.001×28天=57.68万元),并按照2060万元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实际付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老虎石煤矿、刘肇坤、孙大明承担。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应属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2014年1月16日的《转让合同》约定将老虎石煤矿全部资产及其权益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的规定,该合同属于采矿权转让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该合同成立但因未经采矿权转让审批部门批准,依法应当认定为未生效合同,但合同中报批义务条款有效。同时,本案双方此后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约定解除本案合同并涉及相应的违约、担保条款,三份补充协议解除的对象是已经成立且部分条款有效的未生效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不涉及采矿权转让,无需经过采矿权转让审批部门批准。因此,该合同虽然未生效,但是当事人可以约定对之依法予以解除,且无需审批就有效。综上,本案三份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三份补充协议有效,老虎石煤矿依约应当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老虎石煤矿未能在2014年9月30日返还国能公司已付1560万元转让款及100万元补偿款,应当承担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孙大明作为个人独资企业老虎石煤矿的投资人应对老虎石煤矿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2014年8月25日刘肇坤、老虎石煤矿与国能公司三方签订的《关于﹤金沙县老虎石煤矿资产(含采矿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刘肇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刘肇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本案双方均认可合同已经解除,应当返还国能公司已付1560万元转让款,对此予以确认。但是,双方对本案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约定的500万元解约违约金以及未能依约如期支付款项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存在争议,老虎石煤矿、刘肇坤、孙大明认为上述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因此,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国能公司诉请500万元解约违约金以及按2060万元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是否成立。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对案件的处理应作如下认定:第一、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违约方需提供对违约金公平性产生怀疑的初步证据,然后举证责任分配给守约方。本案中,老虎石煤矿、刘肇坤、孙大明认为2014年8月25日的补充协议可以作为约定500万元解约违约金公平性产生怀疑的初步证据,因为该协议仅约定100万元的补偿,能够证明合同解除给国能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在100万元以内,该主张可以成立,应予确认。同时,老虎石煤矿、刘肇坤、孙大明逾期支付的款项给国能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该实际损失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老虎石煤矿、刘肇坤、孙大明举证证明,就可以初步怀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的约定过高。综上,本案对约定违约金公平性产生怀疑足以认定,此时守约方应当提供违约金约定合理的相应证据。对此一审庭审中国能公司表示没有证据提供,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第二、关于违约金约定标准是否过高应予调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于前述司法解释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一方面,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判断,“百分之三十”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固定标准;另一方面,前述规定解决的是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不是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标准。因此,既不能机械地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情形一概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也不能在依法“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时,机械地将违约金数额减少至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本案中,2014年8月25日的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刘肇坤无法将采矿证过户给贵州国能”、“另外支付100万元给贵州国能作为补偿”,可以说明对于本案合同的最终解除,国能公司是认可老虎石煤矿存在不能过户转让的客观原因,认可老虎石煤矿主观恶意不大的,也可以认定本案国能公司因解约产生的实际损失在100万元以内,500万元的解约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将500万元解约违约金调整为100万元。另外,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也明显高于实际损失,考虑到老虎石煤矿、刘肇坤、孙大明应当及时履行返还1560万元转让款以及支付解约违约金的义务,却不及时履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将每日千分之一的约定标准适当降低,调整为按照应付款项每日万分之六点六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综上所述,本案所涉2014年1月16日的合同应予确认解除,国能公司请求返还1560万元转让款应予支持。国能公司请求支付500万元的解约违约金,该约定过高,依法调整为100万元。国能公司请求按照2060万元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该约定过高,依法调整为按照1660万元每日万分之六点六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支付计算时间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当从2014年6月15日起算。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确认解除国能公司与老虎石煤矿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二、老虎石煤矿、孙大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国能公司返还转让款1560万元以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三、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1660万元的万分之六点六的标准,由老虎石煤矿、孙大明向国能公司支付滞纳金;四、刘肇坤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国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6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老虎石煤矿、孙大明、刘肇坤共同负担。
老虎石煤矿、孙大明、刘肇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背法律程序,完全有可能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1.2014年9月29日,上诉人按一审承办法官电话要求到法院领取国能公司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贵州国能能源有限公司诉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的应诉意见》,其中第一项意见提出:本案不是在全省内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只是一般的合同纠纷,且争议标的也不是特别巨大的案件,因此,对省高院受理本案一审之管辖权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未依法审查并作出裁定,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1日已受理本案,2014年8月6日收取了案件受理费,且起诉状上明确留有孙大明及刘肇坤二人的手机号码,但至2014年9月28日之前,一审法院却一直未依法向老虎石煤矿、刘肇坤、孙大明送达有关应诉的法律文书,系送达程序违法;3.2014年8月25日、8月26日国能公司拿出一审法院2014年8月1日《案件通知书》和2014年8月6日诉讼费缴费票据等复印件,由于上诉人不知道有此诉讼的事,导致刘肇坤与国能公司被迫达成新的补充协议。(二)一审判决对于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忽略国能公司相关责任,影响了本案的判决。双方在2014年1月16日签订《转让合同》后,由于钰祥矿业公司提出异议,刘肇坤正在努力协调,可国能公司却提出解除合同,而上诉人之前所收取的款项又投入到煤矿里去了,一时又筹集不到资金退还给国能公司;经多方沟通,案外的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月公司)同意兼并老虎石煤矿;刘肇坤为保证在2014年9月30日前退还国能公司的款项,积极与朗月公司协商,并达成了一致,待朗月公司在贵州省能源局公示兼并老虎石煤矿期满后,便由朗月公司在9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国能公司1660万元,但是因国能公司在此公示期间书面向省能源局提出异议,导致该兼并在公示期未满便予以撤销,朗月公司自然不会给钱来帮助刘肇坤退还钱给国能公司。由此,老虎石煤矿、刘肇坤、孙大明未能及时退款,国能公司有相应的过错,至少2014年9月30日没有还款的责任不在上诉人一方。(三)一审判决忽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意,在判决老虎石煤矿、刘肇坤、孙大明承担补偿款100万元外,再从2014年6月15日起,按1660万元的日万分之六点六支付滞纳金,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计算方式不当,且也是重复计算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点六的标准仍属过高。(四)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老虎石煤矿、刘肇坤、孙大明最多只应该承担案件判决标的1660万元的案件受理费121400元,多余部分,不应当负担。综上,老虎石煤矿、刘肇坤、孙大明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合理分担。老虎石煤矿在与刘肇坤、孙大明共同提起上诉后,由于企业名称、性质、投资人等均发生变更,在二审庭审中坚持“上诉请求不变”的同时,亦明确请求二审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国能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相关款项返还责任应由变更后的老虎石煤矿与孙大明、刘肇坤连带承担。(二)上诉人未依照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向国能公司支付返还款,责任完全在上诉人一方,且上诉人一矿多卖具有主观恶意,其上诉理由应不予采信。上诉人所述“因国能公司过错才导致上诉人刘肇坤在2014年9月30日前未能向国能公司还款”并非客观事实,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可充分证明刘肇坤已于2014年8月14日收到朗月公司支付的煤矿转让款2100万元,上诉人有能力支付国能公司1560万元返还款,但故意隐瞒,对案涉款项未能支付负有严重过错。(三)一审判决的违约金及滞纳金标准应予维持。1.协议约定的违约金500万元主要补偿国能公司收购老虎石煤矿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及首付款1560万元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6月15日的损失;滞纳金每日千分之一则补偿2014年6月15日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义务期间国能公司的损失,二者并非重复计算;2.一审判决将违约金调整为100万元及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六点六计算远低于协议的约定,亦远低于国能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贵州省当地的市场融资成本;3.一审判决的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六点六计算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综上,国能公司请求驳回老虎石煤矿、孙大明、刘肇坤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原金沙县高坪乡老虎石煤矿的名称变更为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高坪乡老虎石煤矿,企业类型由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企业负责人由孙大明变更为吴必炉,企业住所亦同时发生变更。
另查明:2014年8月11日,朗月公司与原金沙县高坪乡老虎石煤矿(刘肇坤代表签字)签署《煤矿转让协议书》,约定:原金沙县高坪乡老虎石煤矿全部股东一致同意将煤矿有偿转让给朗月公司,煤矿转让价格为3100万元(包括所有地面和井下的建筑、机械等用于煤矿的所有设施、设备),其中签订协议时付定金500万元,7日内原金沙县高坪乡老虎石煤矿向朗月公司提供其与国能公司签订的废除或终止双方原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的协议,并由国能公司主要负责人参加时付款1600万元,余款在煤矿全部证照过户给朗月公司后3日内支付。同日,朗月公司向原金沙县高坪乡老虎石煤矿支付定金500万元,2014年8月14日,朗月公司先后分四次向原金沙县高坪乡老虎石煤矿支付转让款1600万元,合计2100万元。刘肇坤代理人当庭承认已经收到该2100万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和本案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案涉合同的性质与效力;3.刘肇坤、老虎石煤矿与国能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退款义务是否因国能公司过错导致;4.一审判决判令老虎石煤矿、刘肇坤、孙大明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是否有误;5.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用的处理是否有误。
(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如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包括对级别管辖的异议,受理法院应予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本案中,上诉人在领取《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时提交了《关于贵州国能能源有限公司诉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的应诉意见》,其中第一项意见是对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一审未予审查即行审理,确有违上述程序。但由于该管辖异议包含在《关于贵州国能能源有限公司诉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的应诉意见》中,并非专门的管辖异议文书,且仅对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并未主张有权管辖并申请移交的法院,管辖异议申请并不完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关于贵州省法院的管辖案件标准明确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起诉标的额2117.68万元(1560万元+500万+57.68万元),且案涉当事人之一的刘肇坤住所地为“安徽省宁国市西津办事处西津路142号2户”,在贵州省辖区之外,故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可对本案进行管辖。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中关于“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应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因此,尽管上诉人所提该项程序确存在问题,但考虑到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一审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也已经参与一审实体审理,其实体权利并未受到影响,本院对老虎石煤矿、刘肇坤、孙大明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2.对于老虎石煤矿、刘肇坤、孙大明提出的送达程序延迟的问题,经审查是因本案一审中存在诉讼保全等程序所致;至于老虎石煤矿、刘肇坤、孙大明提出因看到国能公司提供的法院诉讼文书复印件导致其被迫签署补充协议的问题,并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常理。老虎石煤矿、刘肇坤、孙大明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与效力问题
本案中涉及一份《转让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其中《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转让的标的为“老虎石煤矿的100%采矿权及煤矿关闭后剩余的其他全部资产”,转让金额为2600万元;结合整个《转让合同》的内容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案涉合同应属于包含采矿权和其他资产在内的煤矿整体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虽然合同中涉及采矿权转让的部分因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而未生效,但涉及采矿权转让的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和其他资产转让部分无需审批,自合同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三份补充协议的内容,包括其中违约金及滞纳金的条款,是为排除办理煤矿收购和采矿权转让报批的障碍以及在不能排除障碍时如何处理的约定,属于与履行报批义务相关的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老虎石煤矿、刘肇坤、孙大明在不能排除办理采矿权转让障碍、进而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的情况下,应据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关于刘肇坤、老虎石煤矿与国能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退款义务是否因国能公司过错导致的问题
根据2014年8月25日刘肇坤、老虎石煤矿与国能公司三方签订的《关于﹤金沙县老虎石煤矿资产(含采矿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老虎石煤矿和刘肇坤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国能公司已经支付的老虎石煤矿转让款退还给国能公司,同时另外支付100万元给贵州国能(公司)作为补偿。但刘肇坤、老虎石煤矿逾期并未支付约定款项。刘肇坤、老虎石煤矿所述是由于在其向朗月公司转让煤矿公示期间,国能公司向贵州省能源局提出异议导致朗月公司未能支付转让款,进而致使其不能按约定归还国能公司的煤矿转让款。但是,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14日,刘肇坤已经收到朗月公司支付的煤矿转让款2100万元,刘肇坤所述理由与上述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至于老虎石煤矿主张其变更投资人后对未能归还国能公司的煤矿转让款没有过错同样不能成立。朗月公司与原金沙县高坪乡老虎石煤矿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朗月公司(甲方)支付第二笔煤矿转让款1600万元的前提即是:“7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与贵州国能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废除或终止双方原签订的金沙县高坪乡老虎石煤矿转让协议的协议,并由贵州国能能源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参加”。显然,朗月公司在支付该笔1600万元时,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朗月公司作为老虎石煤矿新的投资人在明知原金沙县高坪乡老虎石煤矿与国能公司之间的煤矿转让协议尚未废除或者终止、煤矿转让款尚未偿还的情况下依然支付转让款、接收老虎石煤矿并变更登记为下属分公司,具有明显过错。因此,上诉人主张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退款义务是因国能公司过错导致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决判令老虎石煤矿、刘肇坤、孙大明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是否有误的问题
老虎石煤矿、刘肇坤、孙大明在上诉状中对于一审判决其连带向国能公司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的数额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不再进行审查。关于滞纳金以166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点六从2014年6月15日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一审法院基于本案实际和国能公司的损失情况,将案涉违约金由500万元调整为100万元、滞纳金比率由日千分之一调整为日万分之六点六,并根据2014年6月17日国能公司为甲方与原老虎石煤矿实际投资人刘肇坤为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2)关于“若乙方未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所有款项付给甲方,视乙方违约,乙方须按原《资产(含采矿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五百万元,且按《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6月15日算起)每逾期1日,乙方需另行承担应付甲方已付款及违约金总额(贰仟零陆拾万元)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的约定,判决上诉人自2014年6月15日按1660万元的日万分之六点六支付滞纳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滞纳金按日万分之六点六计算依然过高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老虎石煤矿在庭审中以其已被朗月公司整体收购、已变更为朗月公司的分公司、应属于新设企业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包括违约金和滞纳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孙大明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对原金沙县老虎石煤矿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亦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朗月公司收购原金沙县高坪乡老虎石煤矿后并没有设立新的公司或企业,而是直接办理的工商变更登记;尽管变更后的老虎石煤矿与原金沙县高坪乡老虎石煤矿的企业名称、性质、负责人等均发生了变更,但依然属于同一个经营实体的延续,而非一个新的经营实体的设立,案涉债务由变更后的老虎石煤矿继续承接符合本案事实。对老虎石煤矿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用的处理是否有误的问题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96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于国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支持,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老虎石煤矿、孙大明、刘肇坤负担确属不当。本院基于国能公司获得支持的诉讼请求数额并考虑老虎石煤矿、孙大明、刘肇坤应支付的滞纳金额,对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的分担予以相应调整。
综上所述,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高坪乡老虎石煤矿、孙大明、刘肇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6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684元,由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高坪乡老虎石煤矿、孙大明、刘肇坤共同负担150000元,贵州国能能源有限公司负担546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684元,由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高坪乡老虎石煤矿、孙大明、刘肇坤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清林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饶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