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鼓民初字第4696号
原告福建宇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黄以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周,福建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闽江学院,住所地福州市大学城文贤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斌,校长。
被告福建乾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施晖,总经理。
原告福建宇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乾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招投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小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鹏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江学院、被告乾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3日,闽江学院就闽江学院北大门景观改造工程发布招标公告,并委托被告福建乾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招标代理人。原告参与竞投,并根据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所指定,于2011年10月25日将投标保证金10万元汇至被告福建乾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名下账户。2012年12月14日,原告企业名称由福建恒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福建宇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1月6日,上述工程发布中标结果公示,2012年1月16日公示期满,原告未中标。
招标文件通用本中规定,公示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将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候选人之外的投标人,因此被告应于2012年1月21日之前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被告福建乾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人,负责接收并监管投标保证金,对返还投标保证金负有责任。而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A1、《招标公告》,证明被告闽江学院于2011年10月13日就闽江学院北大门景观改造工程发布招标公告,并委托被告福建乾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招标代理人;2确定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
证据A2、《中标结果公示》,证明闽江学院北大门景观改造工程于2012年1月16日公示期满,原告未中标。
证据A3、招标文件(通用本),证明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未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在中标结果公示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返还。
证据A4、福建海峡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将投标保证金10万元汇至招标文件所指定的保证金账户。
A5、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012年12月14日,原告企业名称由福建恒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福建宇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闽江学院、被告乾坤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闽江学院、被告乾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皆为书证,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10月,被告闽江学院作为招标人、被告乾坤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就闽江学院北大门景观改造工程发布《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的招标公告约定,投标保证金提交时间为投标截止时间;投标保证金提交的方式从投标人所在地企业账户银行以电汇或银行转账的形式,汇到招标人指定的投标保证金账户;投标保证金提交的金额10万元。招标文件通用本《招标须知》中规定,公示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将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候选人之外的投标人。
2011年10月25日,原告进行投标,按招标公告的要求,向被告乾坤公司在华夏银行福州分行营业部的账户汇入投标保证金10万元。
2012年1月6日,被告闽江学院发布招标公告中标结果,中标单位为福建省英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月16日公示期满。
被告闽江学院、被告乾坤公司后未将10万元投标保证金返还原告。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2012年12月14日,原告企业名称由福建恒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福建宇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闽江学院作为招标人发布招标文件进行招标,原告进行投标,原告与被告闽江学院形成招投标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招标文件也约定,招标人在中标公示期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应将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候选人之外的投标人。原告未中标,被告闽江学院作为招标人,应在公示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投标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乾坤公司是被告闽江学院的招标代理机构,二被告系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且原告对二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是明知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招标文件应该直接约束作为投标人的原告与作为招标人的被告闽江学院。原告要求被告乾坤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闽江学院、乾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闽江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宇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福建宇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22.50元由被告闽江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小芬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唐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