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诉九江市林科所等招标投标纠纷案判决书
(2004)九中民一初字第第09号
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先锁,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威,系该公司江西分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九江市林科所。住所地:九江市前进东路1218号。
法定代表人:徐爱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沈华明,江西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市建院监理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东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杨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仕邦,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程师。
被告:九江市招标投标办公室。住所地:九江市新公园路19号。
负责人:王国生,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侃,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总)诉被告九江市林科所(以下简称市林科所)、九江市建院监理公司(以下简称市建院监理公司)、九江市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招标投标纠纷一案,本案于2004年元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先锁、被告九江市林科所的委托代理人沈华明、被告九江市建院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仕邦、被告九江市招标投标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李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诉称:2003年9月15日,湖南建总应邀参加天花井森林公园道路、隧道工程的招标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纪文到会并提交了有关证件及法律手续,在评标过程中,九江市林科所的一位女同志提出湖南建总委托代理人已更换,对业主不尊重,要求取消湖南建总的投标资格,而九江市招标办和九江市建院监理公司的代表,不听取申辩,擅自将公司的商务标不提交评标委员会评分。三被告违法取消湖南建总的投标资格,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三被告取消我公司天花井森林公园道路、隧道工程投标资格的行为无效;2、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我公司人民币581013.68元;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第一被告九江市林科所辩称:1、湖南建总的废标决定是评标委员会独立作出的,与三被告没有关系;2、原告诉请的损失错误适用了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本案发生在缔约过程中,不能适用违约责任。只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3、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九江市建院监理公司、第三被告九江市招标投标办公室的答辩意见与第一被告九江市林科所的答辩意见相同。
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江西省工程施工招标文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3、投标文件;4、国家七部委第30号令;5、湖南建总授权委托书(刘纪文);6、湖南建总函告(更换委托人);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8、刘纪文、冯海军、刘峥身份证明;9、综合定量计价法(附件);10、开标评分记录表;11、收款收据2张(驻赣费和投标保证金各1张);12、标书制作费证据; 13、旅差费票据。
第一被告九江市林科所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江西省工程施工招标文件;2、湖南建总出具的介绍信(刘峥);3、授权委托书(刘峥);4、湖南建总的驻市登记申请表;5、开标会签到簿;6、授权委托书(冯海军);7、评标委员会初审报告;8、评标报告书;9、招标代理合同。
第二被告九江市建院监理公司、第三被告九江市招标投标办公室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前证据交换及开庭审理过程中,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7、8、11号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1、2、3、4、5、6、9号证据无异议。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投标文件,因对原告参与投标一事三被告并无异议,而该证据的证明对象在于证实原告应得利润,本案发生在缔约过程中,预期利益属违约损失,故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的 4号证据系国家法律法规,不应列入证据。原告的5号证据,三被告称并未收到,但证人孙泽民(九江市工商局干部)出庭做证陈述:“招标会上原告代表出具了委托书,是否为5号证据不记得,资格预审后宣布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场”。结合双方无异议的开标会签到簿,签到簿上有刘纪文的签名,依盖然性原则,可认定5 号证据是真实的。原告的6号证据,三被告亦否认曾经收到,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的9号证据系行业内的规范性文件,不应作为证据。原告的10号证据是原告的单方制作,其来源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亦不予认定。原告的12号关于标书制作费的证据,三被告认为该证据是白条,不应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制作标书是事实,原告交给有资质的个人制作亦符合常规,个人现实中无法出具正规条据亦属现实,且三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13号关于旅差费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大部分票据的发生时间在开标评标会即2003年9月15日之后,且费用是否因投标发生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外地企业来九江市参加投标肯定需花费一定的旅差费,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费用总数亦在合理范围内,故该证据应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11号驻赣费和投标保证金的两张收据,驻赣费的数额双方无异议,但原告没有诉请,此收据与本案无关,可不予认定;11850元的投标保证金收据双方一致认可包括投标保证金10000元、图纸押金1500元、工本费350元三部分,应予以认定。第一被告的7、8号证据,原告有异议,但两份证据均有评标委员会委员的亲笔签名,原告又不能提出有力的合理性质疑,考虑到委员的专业素养,这两份证据应予认定。
综合以上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8月,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获悉第一被告九江市林科所有天花井森林公园道路、隧道工程准备招标,同年8月2日原告湖南建总向九江市林科所天花井国家森林公园建设指挥部出具介绍信及法人委托书,委托刘峥以公司的名义参加九江市林科所天花井国家森林公园建设指挥部隧道、桥梁、道路、土石方及房屋建筑工程的业务投标活动。2003年8月30日九江市林科所编制出工程施工招标文件,8月31日九江市林科所与第二被告九江市建院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2003年9月15日,九江市林科所以专家库抽取方式组建了评标委员会,共5名成员,包括四名专家和一名业主代表。2003年9月15日,天花井森林公园道路(隧道)工程的开标评标会在九江市建筑交易市场进行,包括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在内的七家单位参加了投标。在开标前由九江市工商局进行资格预审,九江市建设局进行资质预审。同日上午8∶30分,原告湖南建总的代表刘纪文、刘毅在开标会签到簿上签到。当天,九江市林科所收到两份湖南建总关于参加开标评标事宜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分别为冯海军与刘纪文。在工商局进行资格预审时,建设局提出:“湖南建总的代理人更换了,到场的代理人刘纪文在建设部门没有备案”。2003年9月15日,评标委员会作出初审报告,涉案内容为:“在对湖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的投标文件进行审查时,发现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擅自变更法人委托人,又不澄清和说明,依据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七部委 30号令及《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之规定,评标委员会对其投标按废标处理”。原告湖南建总不服废标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第二被告九江市建院监理公司向原告湖南建总收取投标保证金10000元、图纸押金1500元、工本费350元。原告湖南建总制作标书花费6000元,因投标及处理投标纠纷花费旅差费1342.3元。
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四十六、四十八条关于中标的规定,应认为招标人进行招标,投标人参加投标,直到最后中标人确定前,整个招标投标活动都处于合同的缔约阶段。缔约过程中的赔偿责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是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缔约阶段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性规定必须以招标投标的形式确定中标人,但在合同的缔约过程中招标人与投标人地位是平等的,缔约活动是自由的,主要应以民法来调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委员虽是招标人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专家库中抽取的,但专家委员的专业素养并不保证其认识及评标行为永远正确。在因评标委员会认识错误下的行为造成投标人的损失时,投标人有权获得司法救济,评标委员会的非实体及无自身利益的性质决定了其不应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专家委员在评标过程中的认识错误实质是专家依凭专业知识进行主观性判断时难以彻底避免的风险。招标人虽不能控制这种风险,但这种风险早已隐藏在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时所包含的对专家委员的信任关系之中,即便此等信任是因国家强制力而引起,信任中的风险亦应由招标人承担。另评标委员会虽以独立于招标人的意志进行评标,但其工作任务在于确定招标人提出的招标项目的中标人,类似于受托人完成委托人的委托事项。故评标委员会与招标人可界定为委托关系,评标委员会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招标人承担。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活动应依法进行,做到客观、公正。本案中,评标委员会以原告湖南建总擅自变更法人委托人为由作出了废标决定,但是评标委员会依据的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七部委第30号令及《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均没有规定投标人擅自变更委托人可予以废标。参加投标作为投标人的一种经营活动,委托及变更委托均为投标人的意志自由,受托人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委托人的信用,对于合同缔约相对方而言不形成任何商业风险。投标人湖南建总的工作人员持投标人的委托书参加投标,评标委员会作出废标决定属错误理解行政法规,违背了合同缔约过程冲的诚实信用则,对投标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评标委员会的委托人招标人九江市林科所承担。原告湖南建总诉请“判决三被告取消我公司天花井森林公园道路、隧道工程投标资格的行为无效”,虽然评标委员会的废标决定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依据,但鉴于该工程已确定了中标人,中标人的施工亦接尾声,投标人的投标资格是否有效没有现实意义,且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支持足已包含对评标委员会废标决定的否定性评价。故在判决主文中对该项诉请不作为一项判决内容单独进行确认。原告湖南建总诉请“三被告共同赔偿581013.6元”,包括了原告认为的预期利润550163.68元,因本案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不能包括预期利益损失,故550163.68元的损失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投标保证金10000元,招标文件约定:“投标截止以后,投标人不得撤回投标文件,否则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按照投标人与招标人平等地位的理解,投标保证金于特定情况下的惩罚性质应对等适用于双方,故此投标保证金具有定金的特征。投标人于招标人违反招标文件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时,有权利要求招标人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即20000元。评标委员会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废标决定,此行为后果理应由招标人承担,招标人应向投标人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关于旅差费1342.3元,虽有部分发生于2003年 9月15日开标评标会之后,但原告为处理此纠纷发生的旅差费系因错误的废标决定而起,理应包括在赔偿范围之内。原告已花费的标书制作费6000元、工本费 350元、图纸押金1500元,均为原告湖南建总缔约过程中的直接损失,招标人第一被告九江市林科所亦应予以赔偿。第二被告九江市建院监理公司与第一被告九江市林科所形成委托关系,建院监理公司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九江市林科所承担,原告起诉建院监理公司没有法律依据。第三被告九江市招标办作为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原告对其提起民事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市林科所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给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并赔偿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经济损失9192.3元。上述应给付的款项共计29192.3元,被告九江市林科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20元,由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和被告九江市林科所各负担5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10820元,上诉于江西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国
代理审判员 陈景华
代理审判员 周敏
二00四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