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卢民一(民)初字第2430号
原告任某。
被告彭某。
原告任某诉被告彭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5日,被告向案外人陈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于同年4月4日前归还,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某未按期履行债务。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为被告向案外人陈某代偿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03,75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偿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53,75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2009年2月5日),证明被告向案外人陈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担保人为原告。
2.案外人陈某出具收条一张(2010年10月20日),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案外人陈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03,750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核对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两项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2月5日,被告向案外人陈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于2009年4月4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如逾期按日0.5%计算并不得超过壹拾天。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某未按期履行债务。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为被告向案外人陈某代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53,750元共计人民币303,75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偿未果,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偿还案外人陈某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故对原告之要求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可予准许,但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并未依法行使其对利息计算方式及金额的抗辩权,其实际清偿的利息已经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超出部分的利息已大于主债权范围,依法当属无效,应由保证人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借款利息(以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4月5日起计息至2010年10月20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56元由原告任某负担人民币1,991元,被告彭某负担3,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嵘
审 判 员 周红林
代理审判员 张 煜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