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执行难,难在被执行人转移财产。
实践中,借假离婚转移财产的不在少数。
财产转到妻子名下,双方又办了离婚手续,按照审执分离的原则,只有判决确认的被执行人才能查询并执行其财产,所以,申请人干着急又无可奈何。
债权人若有证据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夫妻一方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进一步让夫妻另一方承担清偿责任。
程序上,实践中,一般有两种操作方式:
一、执行中直接申请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二、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
(02)
关于在执行中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是否可行。
最高检2021年4月印发第二十八批指导性案例载:
2010年,老张因销售燃煤急需资金,向老魏借款35万,到期未偿还,老魏以老张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2年2月27日,铁力市法院判决老张偿还原告老魏本金35万,8月6日,老魏申请强制执行。
2014年1月22日,老张与妻子小何离婚。
2015年7月30日,铁力市法院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裁定追加小何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小何工资。
经小何复议,向检察院申请执行监督。
2017年11月8日,伊春市检察院向伊春市中院发出检察建议书:
生效判决并未确认案涉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执行环节不应直接改变执行依据,在未经法院改判的情况下不应直接将判决确认的个人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追加小何为被执行人,既影响判决既判力,又剥夺小何诉讼权利,使得小何未经审判程序即需承担义务,建议纠正。
2018年3月22日,伊春市中级法院作出(2018)黑07民监1号回复函,认为铁力市法院不应追加小何为被执行人,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采纳检察建议。
(03)
执行中直接申请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因缺乏法律依据,故不可行。
故,我们只能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
(04)
诉讼程序上,我们应当首先注意该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按照民诉法及其解释,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北京高院审理的赵登亭与万亚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2021)京民申2571号”认为:
案涉款项已被生效的昌平法院(2019)京0114民初5804号、北京一中院(2019)京01民终9966号民事判决处理。
老赵就同一标的,针对同一当事人,提起相同诉讼请求(1.判决赵伟所欠老赵60万元债务为赵伟与万亚莉夫妻共同债务;2.万亚莉负责偿还赵伟欠赵登亭的60万元债务),构成重复起诉。
(05)
北京门头沟法院审理的北京共立汇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刘魁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8)京0109民初1797号”认为:
原案中,老刘为被告,以老刘与债权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老刘偿还借款本息,诉讼标的为老刘与债权人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欠款金额,诉讼请求为要求老刘偿还借款本息。
而本案,小雨为被告,以调解书确定的债务系小雨与老刘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小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标的为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是否系小雨与老刘的夫妻共同债务,诉讼请求:小雨就老刘对于(2015)通民(商)初字第239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债务未清偿部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两个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同,故本案不属于对原案件的重复起诉。
(06)
我们认为,类似的案件,北京高院之所以认为违反一事不再理,是因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表述不对。
该类案件诉讼请求应准确表明是要求配偶对原判决中确认的债务未清偿部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不涉及重复起诉原判决被告。
(07)
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北京门头沟法院审理的北京共立汇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刘魁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认为:
原调解书虽系2015年3月16日作出,但是该调解书确认的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故债权人2018年3月9日立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从该判例来看,法院是将原判决的最后履行期作为时效起算点,起诉时应注意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