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浦东新区法院:
在赵某诉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经过庭审质证,代理意见如下:
一、 被告沈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
1、被告在浦东新区法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7191号庭审笔录中明确告知同一法庭,同一法官关于系争房屋赵某不知情的情况。
2、被告在 1999年11月19日与原告在南市区法院调解笔录中也没有涉及系争房屋,刻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却在庭审笔录中面对法官说“没有其它财产纠葛”。
3、关于被告陈述系争房屋情况,其向法庭陈述为:1999年10月28日南市区法院“调解结束后原告听人家说被告购买了系争房屋”,也就是说被告根本没有告知原告系争房屋情况,与被告在浦东新区法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7191号庭审笔录中相一致
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可信。
1、被告提供的第一证人告知法庭:赵告诉她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情况。当庭被代理人认为是虚假证言。也当庭被原告否认。至今为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知道系争房屋是被告出资购买的,何来原告告诉证人房屋之说?而且房屋状况及原、被告房屋分割等基本情况证人一无所知。
2、被告提供的第二证人告知法庭:系争房屋给过补偿7.1万元,一次性给的,南市区法院调解当日就支付了原告2万元等。与原告和被告庭审陈述不一致,也与被告提供的收条不一致。当庭被代理人认为是虚假证言。也当庭被原告否认。实际上,2万元是分2年付的,也与补偿系争房屋无关。第二证人明确告诉法庭其没有告知原告系争房屋情况,被告也没有告知赵系争房屋情况,何来系争房屋补偿之说?
三、原告陈述5万元系被告外遇补偿真实可信。被告的陈述缺乏事实和证据。
1、庭审中,被告承认给予原告补偿,试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何要给原告补偿?只有一种情况解释:被告的外遇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的补偿。
2、证人胡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其是被告弟媳妇,属家庭成员,熟悉当时原、被告夫妻关系情况。其证言证明被告为达到对外遇隐瞒已婚已育事实,害怕原告找外遇麻烦,补偿原告的事实。在被告父亲去世时,为避免外遇遇到其亲生女儿,阻止其女儿出席追悼会。
3、而且从被告两次向南市区法院起诉离婚,并且愿意放弃所有财产和女儿,可以看出,被告为达到与外遇长期厮守,离婚的急切心情。今天在法庭上,被告还是说“愿意为离婚放弃所有财产”。
4、被告自1998年回国后,一直没有回家,并分别在1998年、1999年两次起诉离婚。在出国前根本没有夫妻感情破裂之说。只是因为被告有了外遇,无法共同生活,才有感情破裂。
5、所有的收条均没有载明款项是房屋补偿款。
四、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知道系争房屋是被告出资购买。
1、被告将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试想“原告如何可能知道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屋是自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呢”。被告的目的就是一个:免于原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原告庭审自始至终否认5万元是房屋补偿款,也否认知道系争房屋是被告出资购买。
3、同时,原告认为被告现在居住的位于罗山路弄号室的房屋,目前登记在某人名下的房屋可能也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目前相关证据查找中。
综上,被告隐瞒系争房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代理人: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 李晓茂律师
20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