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员:
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围绕审判员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给付了被告方彩礼36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
关于原告是否给付了36000元彩礼给被告方,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那么,人民法院就应对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审查,并作出正确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审判人员首先应根据法律规定(成文法的直接规定),对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进行判断;其次,在成文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而综观本案,原告提供的潘xx等三位证人的证言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潘xx等三位证人的证言,要么是证人与被告具有亲属关系,要么是程序不合法,且均与日常经验法则严重不符,依法应不予采信。下面逐一予以阐述:
1、原告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程序合法、客观真实
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媒人潘xx及其他两位证人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已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充分的证实了原告为了达到与被告潘xx缔结婚姻的目的,在2006年5月21日举行的订婚仪式上,按照当地风俗给付了被告方36000元礼金、3900元打发礼、3500元喊钱礼(原告给付了被告方6000元,被告方给付了原告2500元,差额为3500元)等彩礼。这里要特别强调的是作为媒人的潘xx不仅目击了这一场面,而且直接经手了过彩礼一事,且潘xx及刘xx、许xx与原告即无任何亲属关系,亦无其他密切关系,又是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出庭的,他们的证言与当地的风俗及日常经验法则完全吻合。故原告提供的潘智德等证人证言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应予采信。
2、被告方提供的郭xx、刘xx的证言程序不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申请郭xx、刘x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而是在举证期满后移交审判庭时才申请的,故对被告的这一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许可,否则无法保证程序的公正。原告代理人向刘xx当庭发问“是什么时间提交的书面证言”,刘xx答“其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证言是在近几天写好并交于法庭的”,而书面证词上的落款日期却是08年3月26日,可见,该证词的虚假性一目了然。
3、被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小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首先,因媒人潘xx是被告潘xx的姑父、被告潘xx的亲妹夫,与被告系近亲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七十七条第(五)项“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之规定,潘xx证言的证明力明显小于另一媒人潘xx证言的证明力。
其次,被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当地风俗及日常经验严重不符
主要表现为:
(1)、婚约彩礼是基于当地风俗而派生出来的,而当地风俗是客观存在、可以感知的。几千年来,鹰潭当地的风俗就是男方要给付聘礼给女方。因此,被告方的证人关于“根本就没有议定彩礼,没有过彩礼”的证言显然与当地风俗及日常经验不符。
(2)、按当地风俗,定亲时,是由男方先叫女方的父母,女方的父母给男方喊钱。然后,女方再喊男方的父母,男方的父母必须在女方父母给的喊钱基础上再垫一定数额的喊钱。故被告方证人关于“是女方先喊男方父母,且男方只给了2000元,女方父母反而给了男方3688.87元的喊钱(1999.99+1688.88)”的证言(这样女方不是反而倒赔了吗),该证言与日常经验不符。
(3)、正如被告方所言,被告潘xx当过兵、立过三等功、有正式工作、又在读大学,那么是什么原因促使她与只有初中文化、家在农村、没有经过交往、更谈不上具有深厚感情的原告举行订婚仪式呢?因为原告家在成都等地有数个店面、数百万的资产。在这种情况下形成的订婚又怎么会少了彩礼呢?又怎么可能原告家反而要被告家倒贴喊钱呢?所以,何方证人的证言是真实的,已是不言而喻的事情了。
(4)、被告方证人“原告喊女方父母,女方父母给原告喊钱(原告得钱);原告喊女方其他亲友,原告却每人发一个红包(原告出钱)”的证言,不仅本身就自相矛盾,同时也与“打发礼是由男方交于女方,由女方统一分到各亲戚的手上;男方叫女方长辈,应由女方长辈给男方喊钱”的风俗不符。
(5)、证人郭xx是后来到场的,只是呆了一段时间,而她对去之前和离开之后的事情根本就不清楚,故其证言在关联性上无法否认过彩礼的事实。
4、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
本案是一个民事纠纷,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不同的,刑诉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应达到完全的排他性,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只要达到高度地盖然性就可以,即法官从证据中虽然尚未形成事实必定如此的确信,但内心中形成了事实极有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判断,就可以作出事实的确认。如前所述,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依法原告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
综上,虽然双方当事人就是否过了36000元彩礼一事提供了相互矛盾的证据,但人民法院不能因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存在矛盾而一概不予采信。而综观本案,应采信何方证据已是不言而喻的事情了。
二、被告对于原告给付了被告戒指、手机等予以了自认,依法对此应予认定
三、被告依法应返还彩礼
婚约彩礼是附一定条件的赠与,是以缔结婚姻为直接目的的,现双方无法建立感情,未能缔结婚姻,那么赠与彩礼的原因就不复存在。受赠人继续占有彩礼的原因和法律依据也归于消灭,如果受赠人仍占有彩礼,则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被告应将彩礼予以返还原告。
以上意见,望法庭予以采信。
代理人: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
邹新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