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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某民政局撤销《结婚证》案代理词

时间:2021年02月05日 来源:华律网整理 作者: 李红伟 浏览次数:2055   收藏[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张某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原告的《结婚证》一案已于2013年6月 3日在某人民法院进行了开庭审理,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我参加了本案的庭审程序,现提交书面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下属的婚姻登记处给原告颁发《结婚证》于法有据。


  被告下属的婚姻登记处给原告以及徐某颁发《结婚证》的职权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八条;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以下简称《婚姻登记条例》)第八条;民政部颁发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等法律法规。


  被告下属的婚姻登记处对申请婚姻登记的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只负有表面审查义务,只要当事人提交材料完备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条件,被告下属的婚姻登记处就应该给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颁发结婚证。原告与徐某是同时到被告下属的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确属双方自愿,被告下属的婚姻登记处完全是基于对原告以及徐某的信赖与尊重,并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民政部颁发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初审---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当场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原告以及徐某予以登记并颁发结婚证。在此过程中,被告下属的婚姻登记处还严格按照民政部颁发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中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办理了如下手续: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在该结婚审查处理表中详细地记载了徐某的出生日期、身份证号、国籍、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婚姻状况、提供证件材料等信息,并有原告与徐某的亲笔签名和手印,且对上述信息的确认有婚姻登记处登记员的签名,证明被告下属的婚姻登记处尽了谨慎的审核义务。


  2、原告与徐某各自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原告与徐某分别对各自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本人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的内容进行了确定并签字、按手印,表明原告愿对徐某的虚假信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在已经知晓自己负有核实徐某真实身份义务,并签字愿意承担因没有履行自己审查义务所带来的责任的前提下,又将自己本负有的责任推给被告下属的婚姻登记机关,这种行为是不当的。


  3、原告与徐某申请婚姻登记时各自所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首页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


  原告所提交的这些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下属的婚姻登记处严格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对前述材料经行了严格地审查。


  综上,被告下属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员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给原告颁发了结婚证且该程序并无瑕疵。


  二、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


  现行法律中,并没有相关规定明确表明,有关国家机关可以撤销受“欺骗”的婚姻。对此,民政部办公厅(民办函[2002]129号)文件中,因申请婚姻登记当事人一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另一方与其结婚,另一方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请求,民政部办公厅持不予支持的态度。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政部(法研[2002]81号)的函复中也明确指出了受欺骗的一方婚姻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或向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方式寻求其他救济途径。


  三、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原告上当受骗,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也未尽审查义务,结婚登记是无效的,应予撤销”实属自相矛盾,且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


  原告混淆了“结婚登记无效”与“婚姻可撤销”的概念。根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婚姻登记无效是指:(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而撤销婚姻应当是指因欠缺婚姻合意而已成立的婚姻关系中,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得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婚姻,从而使该婚姻归于无效。


  原告的结婚登记明显不属于《婚姻法》规定无效情形,也不存在《婚姻法》所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结婚登记于法无据,因此应不予支持。


  四、原告本应在婚前自行对徐某身份证、户口本信息进行核实。


  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徐某婚后不久骗取了财物并以到外地出差为名离开原告家,经长期寻找仍无音信。”没有确切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能够证明原告在徐某失踪后就积极地展开调查,而是直到2012年x月x日才调查得知徐某的身份和户口信息是假的。在结婚登记之前,原告就应当对与其登记结婚的徐某进行身份调查,但事实上,原告在自称被徐某骗取财物并长期下落不明后六年多才去某派出所调查徐某的身份以及户口信息,这明显属于原告自身责任,与被告无关。


  五、原告所提交的户口本以及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1、原告当庭提交的户口本和其当时与徐某登记结婚时提交的材料不一致,具体如下:


  首先,原告当时与徐某进行婚姻登记提交的户口本登记时间是1999年x月x日,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举证的户口本签发时间是2007年x月x日;其次,原告与徐某进行婚姻登记提交的户口本登记信息是原告文化程度是初中,婚姻状况是空白信息,如今原告所提交的新的户口本对前述信息完全不同,即原告的文化程度变为职业高中且原告2007年才办理的户口本却记载了原告仍未婚的信息。


  由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新户口本不是当时原告向被告下属婚姻登记处申请婚姻登记时所提交的原户口本,因此,该户口本与本案无关。


  2、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徐某在与原告进行婚姻登记时向被告下属的婚姻登记机关提供的户口本中所载的住址信息是“某区某街xxx号”,而原告却向某派出所申请对徐某信息调查,对此,本代理人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六、原告在诉状中所引用的法律依据只表明原告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并不能代表原告因此获得了胜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婚姻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可以以结婚登记程序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即法律只赋予了原告起诉的权利,这只是一种救济的方式,但这并不代表原告因此而获得了胜诉的权利。


  综上,原告的婚姻既不属于无效婚姻,也不属于可撤销婚姻,被告下属的婚姻登记处在为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时没有程序性瑕疵。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代理律师:李红伟


  2013年 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