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XXX 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申请人XXX 宣告婚姻无效一案的代理人。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过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申请人XXX 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
申请人XXX 自幼就被发现有智力障碍,生活不能自理,经XX 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自幼智力发育差、生活不能自理,被XX 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为智力残疾二级,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及有关精神病的检查。可见,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疾病是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等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对患者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间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是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如《母婴保健法》第十条规定:结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 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实行节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是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概括起来,不应当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主要包括:重症精神病,即精神分裂症和躁狂抑郁症。重症智力低下者,即痴呆症。处于发病期间的法定传染病,包括未经治愈的梅毒、淋病、爱滋病、甲型肝炎、开放性肺结核、麻风病等等。
而本案中申请人XXX 为重症智力低下者,婚前患有以上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
二、被申请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隐瞒不符合结婚条件的事实。
在申请人XXX 的监护人不知情的情况下,XXX 年XX 月XX 日申请人XXX 被被申请人XXX 带至XX 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证字号为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XXX 智力低下、生活不能自理,却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的相关规定进行婚前体检,有意向登记机关隐瞒不符合结婚条件的事实。其婚姻当然无效。
综上所述,申请人XXX 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并且被申请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隐瞒不符合结婚条件的事实,其情形符合《婚姻法》
第十条关于婚姻无效的规定。故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望贵院依法宣告申请人XXX 与被申请人XXX 的婚姻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