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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代理词

时间:2020年05月30日 来源: 作者: 赵红霞律师 浏览次数:2128   收藏[0]

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于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离婚纠纷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经过庭审质证,现结合有关事实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诉争房产归属约定明确,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约定不明确”是错误的。

  1、一审认为:合同中没有对家用物品的具体名称、品牌及房屋的具体座落进行确定,属于约定不明确,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一审认定是错误的。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里所说的“所得”并不仅指已经取得的财产,包括未来取得的财产。也就是说,夫妻约定的标的,可以是婚前财产,也可以是婚后未来所得,可以是全部财产,也可以是部分财产。对签订合同时已存在的财产双方能明确写明财产的具体情况,但对于未来取得的财产不可能写明具体情况如品牌、名称、座落等,因此双方已明确将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是否例明座落等并不重要不会影响约定效力。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九条约定:所有家用和房产等重大物品等值东西,必须双方共有,不得私自拥有,或私自做主移交他人。双方对具体财产即房产的约定是明确的,明确写有“房产”须归双方共有,指明了“房产”的权属归属,即使存在对其它财产约定意思不明,也不会导致对“房产”的约定无效。并且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只有一处房产,没必要写明具体座落,再者双方是对婚前婚后所有房屋进行的约定,因此,约定包括本案诉争的房屋。一审认定没有对房屋的具体座落进行确定,属于约定不明确,认定显然是错误的。

  2、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进行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一审这一认定是错误的。

  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所有家用和房产等重大物品等值东西,必须双方共有,不得私自拥有,或私自做主移交他人。从约定看,对房产的所有权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约定房产所有权归双方共同所有。《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财产所有权归属。该条规定,约定财产所有权即可,并没有要求要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还进行详细约定。所有权本来就是最完全的物权,包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因此,在约定了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根本没必要就房屋的占用、使用、收益、处分再进行约定。因此,不能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未约定对房产的占用、使用、收益、处分而导致无效。

  3、一审认为:合同中没有明确是对婚前财产或是婚后财产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这一认定也是错误的。

  虽然合同上没有写着婚前、婚后字样,但《合同书》第九条明确约定:所有家用和房产,必须双方共有,不得私自拥有。这里的“所有”指的是全部房产,包括各自婚前和婚后所有的全部房产,包括签订合同之前存在的房产和签订合同之后未来取得的房产的约定。本案诉争房产是被上诉人婚前购买,根据双方约定,属于夫妻共有。

  《合同书》第九条约定,双方对房产共同共有,如果说双方只是对婚后房产约定共有,那么这份合同书没有存在的任何意义,因为我国夫妻财产是法定共同制,即使双方没有约定,婚后财产也是夫妻共用。因此,从常理上讲,合同书中所指的房产就是本案诉争的房产。按正常理解,只有双方对婚后财产约定归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的情况下,才有必要签订一份合同进行特别的约定,否则没有必要。因此,虽然双方没有写明是对婚前、婚后财产的约定,但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看,是对双方婚前、婚后所有财产进行的约定。

  4、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具体时间,属于约定不明,一审法院这一认定显然是错误的。

  婚姻法对夫妻订立财产约定的时间并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未作限制。既可以在婚前进行财产约定,也可以在婚后约定。无论合同是婚前签订的、还是婚后签订的、无论是在房产购买前签订还是购买后签订的,从《合同书》第九条完全可以得出,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将双方婚前所有的全部财产(房产)及婚后所取得的全部财产约定为双方共同共有,虽然合同没有签属上日期,无论是婚前签订或婚后签订,均不会影响双方对房产约定的效力问题。

  《合同书》上虽然没有具体签订日期,但是《合同书》上明确写着:“此合同为长期,双方签字有效”,被上诉人已经在合同书上签名,合同已生效。

  本案有证据证明合同书是在婚前签订。《合同书》第四条写有“婚后,有一张固定的银行储蓄卡”这证明合同是在婚前签订的,而且被上诉人承认是在婚前签订的《合同书》,本案一审和(2013)科民初字一案中被上诉人均承认。合同书没有签属日期不会影响合同生效,不会影响对财产约定的效力。

  综上,双方自愿约定并表示合法,以书面形式约定房产归属,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二、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隐瞒、变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不应分得财产。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被上诉人在将房产约定为夫妻共有后,又瞒着上诉人将房产转移给其父亲,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分得财产。

  三、退一万步讲,即使《合同书》无效,被上诉人转让房产增值部分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据此规定,被上诉人婚前投资全款购房,婚后卖掉有了增值,增值属夫妻一方婚后所得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退一万步讲,即使双方约定无效,上诉人也应分得房产增值部分。华泰房产是2010年4月6日购买,双方于2010年5月5日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将房产卖掉,房产增值了11.50万元(30.50万元-19.00万元)是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应分割5.5万元房屋增值款。

  四、天赐房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上诉人应分得一份。

  首先,购买天赐房产有华泰房产出售款。

  其次,天赐房产的装修是上诉人父母出资。

  再次,购买天赐房子后,上诉人、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于2012年9月起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偿还天赐房贷,偿还贷款的部分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离婚时上诉人应分得一份。

  天赐房产99平方米,购买时每平方米4800元,房屋总价款为50万元,被上诉人称华泰房产转让后,偿还了婚前债务,余款用于购买了天赐房屋,被上诉人父亲从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30万元购买天赐房屋(一审判决书第4页12行至17行可以佐证),因此,共同生活期间偿还的天赐房债(贷)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离婚时上诉人应分得一份。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财产约定所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据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以上意见,请法庭采纳。

  上诉人代理人:赵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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