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意 见
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赵某的委托,指派许崇华律师作为其一审的诉讼代理人,代理人经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现就本案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代理人认为,通过庭审的举证质证可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无法沟通,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勉强维持一直婚姻没有任何的意义,因此,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理由如下:
(一)原、被告离婚的真正原因在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深入的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未能做到互谅互助,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已彻底破裂,而非因为第三者。故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通过庭审的举证质证可知,原、被告从2015年9月26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仅是周六日偶尔回去一下,也只是为了接孩子,双方之间在长达约两年的时间里没有沟通与交流,难以建立和谐的夫妻感情,故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代理人认为,婚生子赵某某应当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给付1500元的抚养费。理由如下:
(一)通过庭审的举证质证,尤其是被告的父亲赵国文和母亲张翠花的证人证言可知,婚生子赵某某从出生至今一直由爷爷、奶奶帮助照顾起居,不管是学习上还是日常生活上,孩子都已经习惯了爷爷奶奶的照顾。再者,被告的父亲与母亲有稳定的退休工资,身体健康状态良好,完全有能力帮助被告照顾孩子的起居生活。如果由原告抚养孩子,让孩子突然失去爷爷、奶奶的照顾,突然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子女随一方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可予优先考虑。以及第四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因此,应当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赵某某。
(二)原、被告从2015年9月26日分居至今,孩子一直是由被告及其父母照顾,原告仅是偶尔周六日带孩子回姥姥家,带孩子回姥姥家也是在孩子哭闹、不情愿的情况下带走。对于年幼的孩子,最需要的是陪伴,原告长期离开孩子,不能尽到一个作为母亲应尽的义务,偶尔的关怀并不能弥补孩子缺失的爱。通过庭审了解到,平时一直是由被告及其父母陪伴孩子,原告几乎不在,因此婚生子不应当由原告抚养。
(三)通告庭审的举证质证,被告是太原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员工,拥有稳定的工作,可观的工资收入,可以给孩子创造良好的物质条件,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再加上,孩子是男孩,被告更能了解孩子的生理和心理需求,更能很好的与孩子沟通交流,有益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四)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婚生子赵某某今后的生活、学习及教育都离不开物质支持,为了孩子今后的发展,原告有义务支付孩子抚养费。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只有高额的外债,须有原、被告共同偿还。理由如下:
通过庭审的举证质证可知,被告名下有三家健身房,均位于大同市。当时投资健身会所时,被告因资金短缺,向父亲借款投资,目前还有80万元的债务仍未还清。该笔债务首先是为了家庭生活的需要而负,其次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此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对于80多万元的外债,理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综上,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但是对于原告的第二、三项诉求,毫无理由,恳请法庭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