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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福成、范素芹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29   收藏[0]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终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福成,男,1950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国富,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素芹,女,1962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福成因与被上诉人范素芹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民初4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福成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民初47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上诉人万福成给付被上诉人范素芹250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范素芹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万福成与被上诉人范素芹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约定砖瓦窑村八坑荒山荒地承包经营权及收益归上诉人万福成所有,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不应判决上诉人万福成另给付被上诉人范素芹250000.00元的承包经营转让费,被上诉人范素芹乳腺癌已经治愈且有商业保险、有房产,并无生活困难的情况,无需在分割财产时给予其照顾。
范素芹答辩称,上诉人万福成与被上诉人范素芹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分割同居期间财产时应对被上诉人范素芹予以照顾,万福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福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财产协议合法有效;2、对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房屋,现金400000.00元,荒山、荒地,养牛场承包经营权等)进行分割,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结婚,2015年11月5日签订婚内财产协议,约定位于承德市双桥区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原告,现双方同意该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系原告个人财产。家庭存款500000.00元,双方同意该款归被告所有,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现原告已付被告400000.00元,尚欠100000.00元。2018年11月19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802民初3773号民事判决,宣告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双方对上述协议产生纷争,但原告认为双方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协议时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共同财产的约定是自愿行为,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被宣告无效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一方当事人所有的除外。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分割,房屋归原告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万福成与被告范素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主要约定:1、位于承德市双桥区,房屋产权登记人为甲方(原告)万福成,双方同意该房产归甲方个人所有,系甲方个人财产。2、甲方于2006年7月5日与承德市双桥区冯营子镇砖瓦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关于砖瓦窑村八坑荒山荒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50年,经承德市公证处公证。该承包经营权及收益双方同意归甲方,系甲方个人财产。3、共同存款500000.00元,双方同意该存款归乙方(被告)所有,系乙方个人财产,由乙方自行支配,甲方不得干涉。该款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由乙方出具收款凭证为据。4、双方现有债务600000.00元整,双方同意该债务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如因法律或其他因素导致乙方承担该债务的,乙方有权向甲方等额追偿。双方无债权。协议签订后,原告万福成于2016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范素芹离婚,并平均分割上述共同财产。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6年9月20日,甲方(原告)万福成与乙方张杰、丙方万长海、丁方万长江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将自己承包的位于承德市双桥区坑荒山荒地的承包合同权利转让给乙方,承包期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56年6月30日止。2、甲方转让的承包经营权系合伙经营权,占合伙比例的1/3,其余丙方、丁方各占1/3。丙方、丁方同意甲方出让其合伙经营权,乙方受让该承包经营权后,同时具有合伙人身份,丙方、丁方予以认可。3、甲方出让的该承包经营权是基于2006年7月5日,其与承德市双桥区冯营子镇砖瓦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得来(已公证),故乙方应遵守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4、甲方份额的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临时建筑1/3)作价600000.00元、转让费100000.00元,合计700000.00元。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张杰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9月21日向原告万福成的承德银行账户转入350000.00元、350000.00元,合计700000.00元。2018年5月23日,范素芹作为另案原告起诉万福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主张对双方财产进行分割。范素芹又于同年6月2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准许其撤回对万福成的起诉。本院再次审理原、被告的离婚纠纷后,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冀0802民初3773号民事判决,宣告原告万福成与被告范素芹婚姻无效。另查明,被告范素芹曾患乳腺癌,需要长期服药,还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疾病,不能正常工作,收入水平较低,生活困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万福成与被告范素芹的婚姻虽被法院宣告无效,但双方在婚姻被宣告无效之前签订的有关财产归属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属有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而本案原、被告对在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共有财产已经做出明确约定,故该约定是对双方共有财产处理的除外规定,原、被告应当予以遵守。但就本案而言,原告万福成仅对案涉房屋主张按照协议约定归其个人所有,对其他财产主张依法分割,考虑到被告身患多种疾病、生活比较困难的事实,在分割房屋以外的其他财产时,不应完全拘泥于原、被告所签订的财产协议,而应对被告予以适当照顾。结合双方签订的财产协议的内容,案涉房屋已经约定归原告所有,且该房屋也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对原告主张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财产,银行存款500000.00元,由于原、被告已经约定归被告所有,且原告已付被告400000.00元,剩余100000.00元原告应当继续支付;另有荒山荒地经营权转让款700000.00元,如前所述,原告可从该款中分出部分对被告予以补偿。考虑到被告身患疾病,原告分得的财产明显多于被告以及被告从原告房屋搬出后居无定所等诸多情况,原告可从上述700000.00元中分出250000.00元对被告进行相应的补偿。对于被告向原告主张分割的其他财产,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万福成与被告范素芹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财产协议合法有效。二、位于承德市双桥区房屋归原告万福成所有。三、原告万福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范素芹剩余存款100000.00元、承德市开发区冯营子镇砖瓦窑村后八坑荒山荒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款250000.00元,合计350000.00元。四、驳回原告万福成、被告范素芹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减半收取4400.00元,由原告万福成负担2200.00元,由被告范素芹负担22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宣告无效的婚姻,当事人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个人所有的财产一般归该所有人,但应兼顾公平原则,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本案中被上诉人范素芹患有乳腺癌并后遗症,无法正常工作,分割同居期间财产时应对其予以照顾。上诉人万福成主张被上诉人范素芹有多份商业保险,且有其他住房,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万福成与被上诉人范素芹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有效基础上,考虑被上诉人范素芹身患多种疾病和生活困难的事实,分割同居财产时对被上诉人范素芹予以适当照顾,判决由上诉人万福成从其获得的承德市开发区冯营子镇砖瓦窑村后八坑荒山荒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款中支付250000.00元给被上诉人范素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万福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上诉人万福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曲竑图
审判员  张智慧
审判员  冯志宏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