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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群珍与关永珑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案

时间:2019年12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06   收藏[0]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群珍,女, 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龙涌口福源村。
  委托代理人邱运忠,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永珑,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里大观直街二巷二号。
  上诉人张群珍、关永珑因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曾存在同居关系,从2002年10月起,双方已没有同居。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发生性关系,致使原告怀孕并于2002年6月11日生育儿子关子博。另查明:被告以其个人名义购买了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常教居委会明珠路3号世纪广场佳景阁402C的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号为:1771869)。被告自述该房屋系2002年8月或9月购买,系以按揭形式购买,已支付的首期款项加上已供楼款、装修费用已花费160000元,仍欠银行1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解除同居关系均无异议,因此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儿子关子博的抚养问题,因关子博年纪尚幼,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因此从有利于儿童成长出发,本院认为儿子应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关于儿子的抚养费,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被告应每月支付300元至关子博年满十八周岁止,该款应在每月的5日前给付。关于同居期间的财产,根据被告的自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常教居委会明珠路3号世纪广场佳景阁402C的商品房系于2002年8月或9月间购买,而该期间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因此该房屋本院认定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原告对该房屋拥有一半的权属。对于房屋价值,双方均未举证证实,而被告自述房屋已支付的首期款项加上已供楼款、装修费用已花费160000元,该数额本院据此确认为房屋的价值。因该房屋登记为被告名下,从便利使用出发,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一半的价值即80000元给原告,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群珍与被告关永珑的同居关系。二、儿子关子博由原告张群珍携带抚养,被告关永珑从2004年5月起每月5日支付儿子抚养费30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时止,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三、原、被告双方共有财产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常教居委会明珠路3号世纪广场佳景阁402C的商品房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该房屋一半的价值80000元给原告。本案的受理费50元、财产分割费1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25元。
  上诉人张群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骗得上诉人回娘家生儿子,上诉人生下儿子后回到顺德找被上诉人,但上诉人不仅不照顾上诉人母子,反而躲避上诉人。从儿子出生起,上诉人一直是一人独自承担对儿子的抚养责任,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承担过儿子的抚养责任,甚至没有看过儿子一眼。如此不负责任的父亲,又怎么能让上诉人相信其会每月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儿子的抚养费有充分的理由。2、被上诉人甚至不承认与儿子之间的父子关系。为此,被上诉人还在一审时向法院提出了亲子鉴定。在做亲子鉴定结论后,被上诉人才承认自己对儿子负有抚养责任。与儿子的亲情在被上诉人心目是没有一点地位。被上诉人甚至在法庭讲出不知儿子的死活,不愿支付抚养费的话。所以,为保障儿子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所有的抚养费。3、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出的每月600元的抚养费过高,但同时也向法院表示,如果由他抚养,则需要由上诉人向他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因此,一审判决至少应支持每月500元抚养费的标准。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儿子关子博抚养费118800元(按每月600元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关永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大概由2000年8月份开始接触张群珍,当时此人名为张嘉仪,于容桂区容里乡顺景饭店当服务员。9月份她搬离饭店宿舍,在容奇与一些做安利传销的朋友一起租屋居住,并于搬到新宿舍的第一晚便要求与我同宿,当晚我就和她发生了第一次性关系。事后她告诉我,她曾与他人同居过。他们还多次交换宿舍。自从我跟她发生性关系后,她多次要求我给她金钱和礼物,直至我的经济无法支撑,我便与她停止见面。在2001年9月份,我家开始旧屋改建期间,张嘉仪走到我家,她说宿舍被朋友借用,要求到我家暂住几天。之后天天不见她外出工作,只是在我家中游手好闲,这样过了大约十天,我觉得不对劲,便叫她离开,当时她提出要求:只要我给她三千元,以后便不再与我见面。此时我才觉得她由认识我开始主动接近我,原因是为了在我身上得到金钱或礼物,所以我没有答应给她。突然她又告诉我,月经停了。为了证实此事,我跟她去了医院做检查,医院证实她已怀孕。当时我问她胎儿是否属于我的, 但她没有答复我。因为当时我不能确定胎儿是否属于我,又怕她在我家中闹事,所以我给了她三千元,她便离开我家。于2001年11月我和梁家兴建立恋爱关系,并将所有实情告知梁家兴,经过两人商议后,在2002年正月初,我带了九千元到张群珍家给她,同时跟她讲清,我根本与她无感情基础,无可能跟她结婚。2002年正月下旬,张群珍突然回到顺德,找到我的家人哭闹,说她腹中胎儿是我的,要求我家人在经济上支持她,我母亲怕她将事情闹大,便给了她两万多元,她取钱后便不知去向。2002年5月初,得知梁家兴怀孕,我同家人商量接她回家住,但遭到家人的拒绝。而且梁家兴父母一向对她管教很严,不能接受未婚怀孕的事实,要求梁家兴去做人流。梁家兴为了“BB”可以安全出生,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要求我在伦教购房居住,希望可以保住胎儿,以后再办理结婚登记。但本人已没有能力购房,所以她拿出所有积蓄8万元先交付首期及装修。以后由我向家人借钱买家私和电器。购房时售楼部工作人员告诉我们,非夫妻关系或没有血缘关系不能异性一起购房。所以购房时只用了我的名字。2002年7月初,交付上述物业首期,到2002年8月7日,在伦教信用社荔新分社办理抵押贷款。2002年8月中旬,我和梁家兴一起离开原住处,搬到此屋居住至今。本人确定自2002年正月下旬,张群珍取钱后不知去向,至6月份根本没有与张群珍见面,所以张群珍说2002年5月份交积蓄给我买楼纯属谎言。2002年8月下旬,我收到容桂法庭发出被张群珍起诉传票后,根据联系电话,从伦教来到容奇找到张群珍,跟她协商,先将其母子接回我原居住地居住,待胎儿稳定一段日子后,再做亲子鉴定。若然鉴定出胎儿属于我,就由我来抚养,在鉴定未出之前,他们母子的生活费用由我来负担。张群珍当时同意了,并到容桂法院撤诉。但到了2002年10月24日,张群珍找到我于伦教居住地,大闹一翻,然后通知计生办,后来计生办工作人员找我谈话,结果在2002年10月25日梁家兴被迫接受引产手术,她腹中接近6个月大的胎儿失去了,而我亦同时被落实节育措施。2002年10月26日,我不知道张群珍为什么带着小孩离开了我原居住地,此后一年多时间毫无音信。至2004年2月5日我再次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张群珍的去向。由张群珍刚怀孕到2002年10月26日,张群珍已从我及我家人身上取走四万多元人民币。现今通过亲子鉴定证实,小孩是属于我的骨肉,本人有义务分担抚养费用。综上所述,本人提出以下上诉请求:1、取消张群珍分割本人名下财产资格。2、明示每月交付抚养费方式。3、明示每月探望小孩的日期和次数。4、追究张群珍伪造事实责任。
  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根据各人在容桂计划生育服务队办公室接受询问时的陈述可以认定:张群珍2002年10月仍在关永陇家居住,案外人梁家兴此前已与关永陇同居,并已怀孕5个月。

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本案上诉人张群珍不能证明关永陇有一次性给付儿子抚育费的能力,故对张群珍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儿子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审确定每月300元的抚育费金额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张群珍要求按每月600元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诉争的房屋大约在2002年4月至9月期间购买。在这段时期,张群珍虽然有部分时间住在关永陇家中,但关永陇此时已与另一女子梁家兴同居。因此,原审仅以关永陇自述的诉争房屋购买时间与张群珍在关永陇家居住的时间吻合,就推定该房屋是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据不足。而且,关永陇也主张梁家兴有出资购买该房屋,处理该房屋有可能侵害案外人梁家兴的权利。因此,该房屋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原审判决对诉争房屋所作的处理应当撤销,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第三十八条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关永陇请求与张群珍解除同居关系后享有对儿子关子博的探视权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 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 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儿子关子博由张群珍携带抚养,关永珑从2004年5月起每月第一个星期天向张群珍支付儿子抚养费30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时止,其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四、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关永陇有权在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天探望儿子关子博,张群珍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亲子鉴定费3366元,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群珍负担50元,上诉人关永陇负担34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学军 
审 判 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王文辉

  
二00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邱雪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