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初字第800号
原告马某某,男,回族,****年**月**日出生,青铜峡铝厂宁东分厂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代理人李生,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回族,****年**月**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代理人翟明霞,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生、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年初,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相识几天后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万元。2014年2月8日,原告的家人将3万元交付媒人吴永胜、马学军后,由二位媒人将3万元彩礼转交给被告。2014年2月15日,原告按习俗到被告家里道喜时,原告将100克黄金首饰和2万元彩礼交付被告的父母。被告实际收到彩礼6万元,黄金首饰100克。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共15天左右,原告家里为结婚花费20万元。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不在家,在家时也不与原告交流。2014年3月1日,被告将黄金首饰全部转移拿走,也不再回家。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调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彩礼6万元;2.被告返还原告黄金首饰100克,价值3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吴忠市兴瑞金店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母亲马秀芳为原告结婚购买手链、戒指等黄金首饰共计100克,价值32360元。后这些黄金首饰全部由原告交给被告;
2.照片三张、光盘一张。证明2014年2月15日,原告依照习俗到被告家道喜时向被告交付黄金首饰100克,彩礼2万元;
3.证人杨惠英、马学军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收到彩礼76000元及黄金首饰100克;
4.吴永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万元,带客钱7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辩称,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依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对被告态度冷淡,但双方还是相安无事。2014年4月,因被告回娘家未给原告的母亲打召呼,第二天就接到原告电话不让被告回去。被告回娘家时没带原告所说的黄金首饰,黄金首饰在原告家中。现在要求被告返还黄金首饰及彩礼,被告不认可。事实上,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只有3万元,其中1万元是原告父母给的见面礼,2万元是道喜当天原告送到被告家的彩礼。被告嫁给原告时刚满十八周岁,原告不去领取结婚证,责任在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票据14张。证明被告用于购置举行婚礼所用物品,金额共计13718元,现在所购置的物品均在原告家中。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黄金首饰被告都没有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黄金首饰无事实依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给被告彩礼2万元。证据3有异议,证人不能证实彩礼是6万元还是7万元,不予认可。证据4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原告赠送的衣物由被告出钱购买,被告结婚穿戴的衣服由原告出钱,并不在彩礼当中包括。另外,由于被告所提供的票据没有注明购买人,无法确认票据的真实性。被告提供的由灵武市代凯电动车行出具的电动车价款不真实,购买时原告也在场,电动车价值2400元,而票据反应的是3800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吴忠市兴瑞金店发票、照片、光盘及证人马学军、杨惠英、吴永胜证言,能够证实原、被告同居前,原告为被告黄金首饰100克,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共计5万元,见面礼1万元,带客钱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购物清单及发票,能够证实原、被告同居前,被告购买物品花费1371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便同居共同生活,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双方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万元,后由媒人吴永胜、马学军转交给被告母亲(代被告收取)3万元彩礼。原告直接给付被告彩礼2万元,带客钱7000元,黄金首饰100克。被告以陪嫁物的形式购置财物花费13338元。2014年4月,被告回娘家后,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均主张黄金首饰在对方的手中。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依照风俗举行婚礼后,便同居生活。双方未领取结婚证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基于同居关系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应当对双方的纠纷进行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6万元的诉请,依据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较短,且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数额极大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中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结合原、被告同居生活及被告为共同生活购买财产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请以被告返还2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黄金首饰100克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属非法同居关系,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比照赠与关系处理。据此,原告赠与被告的黄金首饰归被告所有,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彩礼2万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何丽丹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