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濉民一初字第02083号
原告:李某,女,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王彪,濉溪县五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戚某甲,男,199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戚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彪、被告戚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诉称:201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戚某乙,原被告同居生活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已无感情存在。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非婚生子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戚某甲辩称:我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根据当地情况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戚某乙。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相处不睦,无和好可能,现已分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数年,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有随时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权利,但双方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鉴于非婚生子戚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且未满两周岁,尚在哺乳期,被告也同意由原告抚养,故非婚生子戚某乙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适当承担部分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非婚生子戚某乙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戚某甲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戚某乙年满十八周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建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叶建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未按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抚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