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南法民初字第417号
原告谢四清,女,一九六六年六月十八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县明山头镇明山村十二组。
被告李勇,男,一九六六年七月十二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住南县明山头镇明山村十二组,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服刑。
原告谢四清被告李勇非法同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四清诉称,我与被告是同学,一九八七年自由恋爱,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自主结构,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一九八九年四月五日生育一男孩名李彬(现在长沙读书)。后来由于被告不务正业,先后被华容县、南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我孤儿寡母生活无着落,在这万般无奈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因我现已在服刑,请求法院将小孩判给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一九八七年双方自由恋爱,同年五月一日被告在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便与原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关系一般。一九八九年四月五日生育一男孩名李彬(现在长沙市读书)。后来,由于因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于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五日被华容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释放后,并未从中吸取教训,悔过自新、重新做人,而是放松世界观的改选,继续违法犯罪,一九九五年八月,被告又被南县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服刑)。一九九六年洪水将原、被告存续期所建房屋及财产冲毁,原告只提携带子回娘家艰难度日。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告以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至今仍未依法补办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对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但被告在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便与原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后,至今仍未与原告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双方同居后,被告忽视思想改造,多次盗窃,导致受到法律惩处,给原告及其子女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鉴于被告现正在服刑改造,所生男孩可暂由原告抚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四清提出与被告李勇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应予准许。
二、婚生男孩李彬(现年十一岁)由原告谢四清抚养教育成人,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
三、无共同财产分割,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
四、各自经手的债权由各自负责收回,归其所有;各自经手人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四百元,由原告谢四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皮友珊
审 判 员 陈志瑞
代理审判员 余迪钧
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正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