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迁民初字第1813号
原告:付某甲,河北亨旺集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兴,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史玲,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萍,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甲与被告韩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兴,被告韩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史玲、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韩某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生育一子付某乙(现年8岁)。在同居期间,原告出资购买北京、唐山多处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双方因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就同居期间子女抚养及财产事项协商未果,且被告拒绝见面再行协商。综述,为使双方就子女及财产依法公平处理,特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对同居期间非婚生子付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庭审时变更为:鉴于非婚生子付某乙未成年,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付某乙随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购买的房屋:北京世贸奥林楼房一套(朝阳区青林路1号院3号楼19单元19层1单元2201),唐山橡树湾景泰翰林3楼2门302,景泰翰林403楼1门1002室,凤凰世嘉602楼1门902室,1002室,1502室,1602室,1702室,燕山里荣和景苑203楼2门401室。
原告付某甲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被告韩某父母户口本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户主是韩某,父亲韩立国,母亲李桂英以及付某乙系一个家庭户;2、韩某父母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9套楼房均由原告出资购买,登记在韩某名下只是为了方便;第二组证据:是购买北京青林路1号院的银行转账凭证和郭建伯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2010年7月2日原告付某甲转给郭建伯430万元购房款,这套房花了525万元,其中转的430万元由郭建伯转给了原房主梁文忠425万元,2010年5月14日,以付某甲名下宏远贸易公司名义汇给梁文忠100万元;第三份证据:是2007年1月29日、2007年5月16日、2007年5月28日三份银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购买唐山范围内上述房屋时,付某甲将款转至被告韩某名下19.99万元、60万元、700万元,购房款全部是由付某甲支付,也能证明被告韩某没有任何经济能力购买这些楼房;第四组证据:2007年8月3日、2007年12月11日银行转账2份,用以证明出资人是付某甲,此款打入路北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中255.14万元的房款是购买容和景苑一套房屋,133.99万元是购买凤凰世嘉5套房屋的价款。
被告韩某辩称,双方同居关系已经存在,对生育一子付某乙自××××年××月××日出生后一直随被告韩某及其父母一起生活的事实无异议;韩某同意抚养孩子,同意原告付某甲每月给付孩子1万元抚养费;原告方陈述的9套房屋全部由原告出资不属实。
被告韩某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情况,用以证明韩某女士是公司股东,在与原告付某甲共同生活期间有收入来源的,有能力购买原告诉说的这些房产的;证据2、有股权转让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能力出资购买房屋。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韩某对原告付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韩立国、李桂英、付某乙的身份关系是真实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陈述自己的证言,购买房屋出资应该出具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对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银行转账不能反映此款用于购买北京的此套楼房,需原告提供购房的一些凭证,其余的需要与韩某核实,否则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对真实性有所保留,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中430万元凭证提供的印章完全,对银行的核对形式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其余凭证上的印章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付某甲对被告韩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韩某系昆泰房地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只是昆泰房地产公司的挂名股东,无任何实际出资,包括在工商机关登记注册的出资均是由原告付某甲及付某甲实际出资的其它公司注入的资本和本金,不能证明韩某有能力购买以上房屋。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付某甲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三、四组证据与第一组证据中被告韩某父母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韩某提供的证据在形式和内容上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未提供出资购房的相关证据,与其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甲与被告韩某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付某乙,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出资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清林路1号院3号楼19层1单元2201号楼房一套,价款为525元;唐山市路北区燕山里容和景苑203楼2门401号楼房一套、唐山市橡树湾3号楼2单元2门302号楼房一套,唐山市景泰翰林403号楼1单元1门1002号楼房一套,唐山市凤凰世嘉602号楼1单元1门902号、1002号、1502号、1602号、1702号楼房五套,唐山市八套楼房价款为1169.12万元。共9套房屋均以被告名义购买并登记在被告名下。
另查明,被告韩某已将坐落于唐山市景泰翰林403号楼1单元1门1002号楼房一套,唐山市橡树湾3号楼2单元2门302号楼房一套,唐山市凤凰世嘉602号楼1单元1门902号、1002号楼房两套在诉前进行了处理,由他人居住使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同居是指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但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自愿共同生活在一起,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一种两性结合方式。同居关系纠纷是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之时,涉及分割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本案中,原告付某甲与被告韩某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子付某乙,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解除同居关系之时,双方达成非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万元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的规定,本案中的9套楼房虽为原告付某甲出资购买,对取得共有财产的贡献大,但系在与被告韩某同居期间以被告名义购买并登记,有共同生产、生活的事实,应认定为双方的一般共有财产。在分割时,考虑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生产、生活的状况,实际需要及取得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结合现有财产的居住、使用及处理状态,酌定坐落于唐山市景泰翰林403号楼1单元1门1002号楼房一套,唐山市橡树湾3号楼2单元2门302号楼房一套,唐山市凤凰世嘉602号楼1单元1门902号、1002号楼房两套归被告所有,其他楼房归原告所有。被告以9套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人均为韩某,即为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及应对共同生活期间的全面财产进行清点与估算等理由予以抗辩,在原告举证证明出资购买房屋证据充分的情形下,被告仅以产权登记予以抗辩,不能提供购买房屋的出资证明等,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付某甲与被告韩某的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子付某乙由被告韩某抚养,原告于每月的1月1日给付子女抚养费1万元,给付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0月31日止;
三、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清林路1号院3号楼19层1单元2201号楼房一套,唐山市路北区燕山里容和景苑203楼2门401号楼房一套,唐山市凤凰世嘉602号楼1单元1门1502号、1602号、1702号楼房三套归原告付某甲所有;坐落于唐山市景泰翰林403号楼1单元1门1002号楼房一套,唐山市橡树湾3号楼2单元2门302号楼房一套,唐山市凤凰世嘉602号楼1单元1门902号、1002号楼房两套归被告韩某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47元减半收取61724元,由原告付某甲承担31724元,被告韩某承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付红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