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北 省 恩 施 州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国际,男,生于1964年12月2日,汉族,恩施市白户湾林场下岗工人,住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飞机村道堰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西荣,女,生于1964年8月22日,汉族,恩施市个体工商户,住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飞机村道堰湾。
上诉人严国际为与被上诉人邹西荣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03)恩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东洋、代理审判员李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居,并于2000年5月1日按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各自带与前配偶的一个子女共同生活。同居后,双方无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及各自子女的教育问题产生矛盾。原告于2003年3月4日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
另查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有:位于小渡船办事处飞机村道堰湾(工农路3巷)3层结构房屋的1、2层及家中红颜色的家具。被告的个人财产有:白颜色家具和沙发、长虹25英寸彩电1台、水仙牌双缸洗衣机1台、开水器1个、落地电扇1台、木椅10把、棉絮12床、床罩1套。
审理中,双方对财产分割及相关补偿达成协议: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由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人民币1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属非法同居,依法应予以解除。双方就财产分割及相关补偿达成的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判决:一、解除原告严国际与被告邹西荣的同居关系。二、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三、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补偿被告人民币16000元。
上诉人严国际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发回重审案件应组成新的合议庭成员,皮军法官应当回避;由于皮军法官在第一次判决时,已对被上诉人邹西荣的补偿先入为主,形成了统一观念,所以判决不公。2、非法同居对被上诉人邹西荣进行补偿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同意给被上诉人邹西荣进行补偿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目的是妥协和让步。3、上诉人在一审时达成的补偿协议,在二审时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邹西荣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但原判在认定邹西荣的个人财产时,将毛毯2床漏列。
本院认为,严国际与邹西荣虽然已具备了结婚的实质要件,但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是违法的,原审法院判决予以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正确,应该予以维持。审理中,双方就财产分割及相关补偿达成的协议,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应予以认可。至于严国际上诉所称程序违法的问题,这只是原审法院在书写判决时的一个笔误,后原审法院也作出了裁定书予以更正,故严国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270元,由严国际承担。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红
审 判 员 彭东洋
代理审判员 李 莉
二00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