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玉红,女,1978年4月7日生。
被告彭海涛,男,1982年12月16日生。
原告程玉红与被告彭海涛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与2009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31日生育女孩彭梦松。被告猜忌孩子与自己无血缘关系遂对原告虐待摧残,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况下2009年农历8月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2010年1月13日,被告带领数人到我家强行将孩子抢走。孩子正处于哺乳期,急需随原告生活,双方已无感情,经协商未果,遂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并未怀疑孩子的血缘关系,也未对原告身心虐待摧残,反是原告借结婚为名索要大量财物。生育孩子后原告长期居住娘家,造成被告无法照看女儿。在我父亲到原告家中请原告回家居住时,原告以自己无力抚养孩子为由,将女儿交与我父亲带回,并非从原告家中抢走。孩子现在我家中,经我精心照料身体健康,我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如原告不同意回来生活,应当退还借结婚为名向被告索要的财物39990元并支付女儿的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出生医学证明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冯铁良、冯成杰证明一份。
本院依据职权调取证人冯铁良的证言。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2009年5月31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彭梦松,现随被告彭海涛生活。同居后原被告感情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农历8月14日开始分居至今。后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解除同居关系,抚养非婚生女孩彭梦松。审理中,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经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非婚生女孩彭梦松由原告程玉红自行抚养,所有财产均归被告彭海涛所有,原告程玉红返还被告彭海涛10000元。
另查,原、被告同居生活前原告先后接受被告彩礼26000元。双方同居生活时原告个人财产有“海尔”牌电冰箱一台、“美菱”牌柜式饮水机一台、三组合大衣柜一个、顶门柜一个、厨柜一个、老板桌一张、办公椅两个、皮箱一个、木箱一个、盆架一个、衣架一个、热水煤球炉一个、煤气灶及罐一套、被子14条、蚕丝被一条、被罩4条、床单14条、羊毛毯一条、毛巾被一条、枕头枕芯各一对、枕巾两对、台式电扇一台、竹席一条、童车一辆。同居后无债权债务。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家中。
本院认为, 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也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的行为违反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属非法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关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双方经协商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程玉红与被告彭海涛同居关系;
二、原、被告非婚生女孩彭梦松由原告程玉红自行抚养;
三、被告程玉红个人财产海尔牌电冰箱一台、美菱牌柜式饮水机一台、三组合大衣柜一个、顶门柜一个、厨柜一个、老板桌一张、办公椅两个、皮箱一个、木箱一个、盆架一个、衣架一个、热水煤球炉一个、煤气灶及罐一套、被子14条、蚕丝被一条、被罩4条、床单14条、羊毛毯一条、毛巾被一条、枕头枕芯各一对、枕巾两对、台式电扇一台、竹席一条、童车一辆归被告彭海涛所有。
四、原告程玉红返还被告彭海涛10000元。
上列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程玉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王留刚
二0一0年 三 月 十八 日
代书记员 张 枫